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弓島、張志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黃弓島 被 告 張志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0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眼鏡、衣服、安全帽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交 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 訟之範圍,惟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認其就上開財物受損之求償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 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庭,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東海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東海街與中正街口,而欲左轉沿中正路往安瀾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正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正路欲左轉往東海街方向行駛,因此閃煞不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髖骨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深度傷口1X2公分、左臉 頰撕裂傷5公分、雙手擦挫傷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39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200元(計算式:400×8=3, 200)、一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5,500元、財物損失6萬5,610元(車損4萬2,980元、眼鏡2萬480元、衣物1,500元、安全帽650元)、後續就醫費用7,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6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的確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但原告亦有過失,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339元、往 返醫院交通費用3,200元,然原告並未住院應不得請求看護 費用,且財物損失應證明損害及其價值,後續就醫費用亦應提出相關單據,精神慰撫金金額則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0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此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39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㈡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醫,為此支出車資3,200元,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 隆醫院)急診,因骨盆骨折,行動不便,需人協助,及於111年3月9日、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4日、111年7月5日及111年8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自111年2月25日起宜休養3 個月,經評估原告骨科之傷勢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等情, 有基隆醫院112年4月21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3089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1120027229號函在卷可憑,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由他人全日照護3個月,縱此由親 屬為之,仍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90×2,000=180,000) ,原告僅請求6萬元,應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費用4萬2,980元,有報價單可憑(附民卷第9頁、第11頁),因未區分零件、工資各別金額,經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按修復金額計算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22日領照,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足憑,至111年2月25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3年。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後,僅就其中10分之1的殘 值4,298元(計算式:42,980×1/10=4,298)係必要之修復費 用,則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298元。 ㈤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衣物及安全帽損壞之損失,有安全帽及眼鏡收據在卷可憑,並於本院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受損眼鏡為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受傷部分從臉部到小腿位置,依一般常情其穿戴於身上之衣物、眼鏡及安全帽應會與地面磨損,原告雖未提出衣物價值之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明定,並審酌衣物、眼鏡及安全帽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故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衣物及手錶之損失2萬2,630元,係有依據。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等情,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1個月無法工作,堪以採信,並依原告110年薪資所得107萬8,000元計算(附 民卷第4頁),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萬9,833元 ( 計算式:1,078,800÷12=89,8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㈦後續就醫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後續就醫費用7,000元,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失,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限,又多次往返醫院就診,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船員,每月平均收入8萬元至9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4、5萬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應屬適當。 ㈨依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339元、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6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98元、財物損失2萬2,63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9,833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合計32萬3,300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原告亦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證(附民卷第21頁、置卷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影本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30%為適當。從而, 原告所受之32萬3,3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22萬6,310元(323,300×70%=226,310)。 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給付8,924元,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1萬7,386元(226,310-8,924=217,38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7,3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