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吳銘峰 被 告 何林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蕭正雄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修復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825元(工資費用61,856元、零件費用138,96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 7日23時32分許,於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49.6公里處(往基隆方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暨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列印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10月2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09859號函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處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輛通報單、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在卷可稽。依訴外人蕭正雄於警詢陳稱:「我從04月15日18時許下班將車停放在住家前的路邊,這幾天都沒使用車輛,昨晚我在4樓房間聽到撞擊的聲音後開窗發現車被撞了,下 樓查看也有注意到前方有一台白色車輛翻覆在路上」等語(見蕭正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當時是沿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因為要撿掉落在 副駕駛座的手機,等我一抬頭就發現車輛已經偏離車道,也來不及轉向,所以才會撞上停在路邊的車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00,825元(零件費用138,969元、鈑金費用33,543元、塗裝費用26,165元、引擎工資2,148元),而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4月,至111年4月17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38,96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3,6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38,969元×0.369=51,280元,第1年折舊 後價值138,969元-51,280元=87,689元,第2年折舊值87,689 元×0.369=32,35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7,689元-32,357元= 55,332元,第3年折舊值55,332元×0.369×(1/12)=1,70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332元-1,701元=53,6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費用33,543元、塗裝費用26,165元、引擎工資2,14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 要費用應為115,487元(計算式53,631元+33,543元+26,165 元+2,148元=115,4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1,271元(計算式:2,210元×115,487元/200,825元=1,2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