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慈敏、許智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張慈敏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傑 被 告 許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擔保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酬金新臺幣(下同)149,960元及違約金10萬元之給付 ,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稱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予被告,嗣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5號裁定許可在案。 (二)系爭委任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茲為桃人貴(贈護)符法/法術/祈福,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辦理之條件如下:一、委任範圍:完成符法、法術及祈福等相關事項…」等內容,然「桃人貴(贈護)」等字樣,不僅全然語焉不詳,其內容究係為何亦根本無從得知、判別查證,又所謂「符法、法術、祈福」之內容,實際上並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而屬怪力亂神,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系爭委任契約 之內容自屬於客觀不能之標的,而為無效,則系爭委任契約自無所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之問題(亦即自無適用違約金條款之問題),故系爭委任契約所附隨之違約金約定自亦失所附麗而無效。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因系爭委任契約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三)若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上開客觀標的不能之無效事由或情事,亦因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合法有據: 系爭委任契約除委任費用之「金額欄」外,其餘條款內容均係被告為了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委任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上應係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委任人中途反悔或欲終止本契約者 ,無論受任事項完成進度,委任人都應給付第三條約定之全額酬金」、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支付方式與時程…如有一期遲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將額外罰款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十萬元…」、第7條約定「委任人違反本契約第三條規定者, 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如受任人受有損害,並得請求委任人賠償」,均已過度加重原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系爭委任契約應全部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屬無效或不存在,原告亦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四)又縱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客觀標的不能或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被告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提供相關服務,則原告自無須給付全部委任報酬: 系爭本票一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即執票人應舉證證明其業已全數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全部委任事項,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雖曾交付符箋二紙(下稱系爭符箋)予原告,惟本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符箋為被告親自畫符而成,足認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提供任何相關服務。退萬步言,若被告給予原告之「靈符」係被告親自畫符製作,惟被告自始至終根本並未說明「桃人貴(贈護)」為何,更未證明被告確實身有法術,並已為原告完成法術、祈福等流程或儀式,故其僅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三分之一事項,原告自僅須給付三分之一報酬即49,987元。又原告先前已給付99,000元予被告,給付之金額已大大逾越被告應收取之報酬超出49,513元【計算式:99,000元-49,987元=49,513元】,原告自無再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本件亦無適用違約金條款之問題。故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五)再退步言之,若系爭委任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合法有效,然原告自111年4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於該期間均準時如期轉帳給付委任報酬達5期之多,雖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原告因家裡網路不明原因突然故障以致遲延給付報酬,然本件原告僅僅遲延57分鐘給付一期委任報酬,卻立即要負擔高達該系爭委任契約每期委任報酬12,497元8倍之多之懲罰性違 約金10萬元,該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為系爭委任契約全額報酬149,960元之67%,反觀被告因原告遲延57分鐘匯款給付報酬12,497元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至多係該期委任報酬12,497元所生1小時之遲延損害約0.07元,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故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0元,方屬公允 適當,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二之債權自屬無效或不存在,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六)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2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完成符法、法術及祈福等相關事項」,且原告「確實未有依約遵期付款」等事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二)原告主張委任契約內容屬於「客觀不能之標的」,契約無效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主要依據為他案裁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但除該案本無 從拘束本件認定外,事實上該案更僅有針對「因果纏身」部分駁回,其他部分仍認為有效,何況本件兩造約定者為「完成符法、法術及祈福等相關事項」,且被告亦已提供「明確可見實體之符法」,是本件所涉之委任契約自無「客觀不能之標的」問題。 (三)原告主張委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觀諸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明載為被告「個人」,則被告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簽署之契約,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之「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均有可議,故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應非屬定型化契約。又本件系爭委任契約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公告為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自不具強制力;且觀諸兩造間電子版契約與紙本版契約內容,可見契約最重要之「酬金」部分,從一開始以電子版契約約定之「144,000元」改為紙 本版之「130,400元」,自足以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係經兩造 磋商修改後才簽訂,而與一般定型化契約消費者根本無從變更契約容有別,故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四)又縱系爭委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有顯失公平情形,自應具體舉證究竟何處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 約定有顯失公平云云,但除此本屬常見約定條款外(即約定委任人片面終止委任時,委任報酬仍應照付之約定),會有此約定,本係因被告製作符法並非「隨意書寫立刻可交付符法給原告」,倘若原告簽約且被告開始花費時間製作符法後,原告又臨時改口不願委任,被告因此損失顯然難以求償,故始有此約定;況該等條款除未顯失公平問題外,更為民間常見約定,如原告主張「無論受任事項完成進度,委任人都應給付全部酬金」約定顯失公平云云,但據被告所知,民間多數「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亦常見有此類約定,以避免當事人委任律師後藉故不付款,甚至約定內容更加難以特定,如僅約定「撰寫書狀」、「一審代理」等,若依原告主張,則是否律師亦屬「企業經營者」,且律師給予當事人之委任契約均亦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有依約提供相關服務云云,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已有進行「部分」受任事務,原告即有給 付款項義務,且此條款並無顯失公平問題。對於被告有替原告完成法術及祈福部分,固難以有具體物體可進行證明,但就被告替原告完成符法部分,本件開庭時已確認被告提供原告之符箋中載有「原告姓名資訊」,顯然可見被告「至少」已完成此部分事務,根本無可能如原告辯稱被告根本未有進行委任事務,甚至係被告將自其他廟宇取得之靈符交予原告。 (六)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完成「符法」服務云云,惟兩造既已約定「無論受任事項完成進度,委任人都應給付全部酬金」,縱認被告僅有完成「符法」服務,均已不影響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再者,法術及祈福部分本難以具體證明,如進行禱告、心中默念、點燈、叩鐘,亦應明顯屬「祈福」範疇,但根本不會因此有何具體證明「曾經祈福」,何況原告曾於111年4月16日傳訊予被告表示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且其對被告之服務非常滿意,故原告堅持主張被告僅有完成「符法」服務,且由被告舉證「有替原告進行法術及祈福服務」,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沒有替原告進行法術及祈福服務」之事實。 (七)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違約金過高云云,本件並無定型化契約問題,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云云,但如原告根本未有違約,怎會有懲罰性違約金問題?且本件契約性質,本係被告「先」完成受任事務,原告「後」給付報酬,甚至為「分期給付」,如何無保護必要?況既係原告違約,又何來應給予原告「相當補償」問題?顯然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且原告主張係因網路問題等不可歸責原因而遲延給付,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見係臨訟杜撰。 三、經查,兩造前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並為擔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酬金149,960元及違約金10萬元之 給付,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予被告,而被告已於111年10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5號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被告對其應無本票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兩造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原告即非不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仍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而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本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傳播宗教之人亦毋庸證明宗教行為之真實性,是自不得僅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與宗教信仰有關,即謂被告應為之給付,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始不能依債務 本旨實現,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而全部無效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該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他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故立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而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有違反則認該約款無效。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前開各款規定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係以「許氏靈苻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而該公司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官方帳號中之訊息記載「全台唯一合法成立之符法公司」、「詳情請洽許氏靈苻有限公司」,兩造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及原告簽約時同時簽立之「許氏靈苻有限公司各項流程須知同意書」,均為被告事先印就,其中除系爭委任契約之金額欄為空白外,其餘關於契約內容及履行條件之約定,均未經兩造磋商變動等事實,有系爭委任契約及前揭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委任契約乃被告預定用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被告徒以其是否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尚有可議為由,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要非可採。又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酬金及支付方式:(三)支付方式與時程:勞務款共149,960元,於 每月13號前轉帳,月還款12497,並於112、4、13前間清償 ,如有一期遲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將額外罰款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十萬元整」、第6條約定:「委任人中途反悔或欲 終止本契約者,無論受任事項完成進度,委任人都應給付全部酬金」、第7條則約定:「委任人違反本契約第三、四條 或委任事項涉及違反其他禁止受任之法令強行規定者,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委任人給付第三條約定之酬金,如受任人受有損害,並得請求委任人賠償。」之事實,有系爭委任契約影本附卷可稽。綜觀系爭委任契約前揭約定,原告一有未依約清償分期款之情形,被告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全部報酬及損害賠償,並需給付逾報酬總額三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若欲終止契約,則無論被告是否完成委任事項及完成程度,原告均須給付全額酬金,顯見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3條第3項後段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確係就酬金履行、終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等原告之主要權利義務,加重原告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情形,自屬無效。 2.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上開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應歸於全部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且揆諸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中縱有約定顯失公平,亦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查,系爭委任契約前揭關於酬金履行、終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縱屬無效,除去該部分,系爭委任契約仍具備委任契約之要素即委任事務及報酬約定,而可獨立有效存在,且本件亦核無任何系爭委任契約不因前揭約定無效而全部無效,對於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第6條、第7條及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無效而全部無效,要非足取。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其終止,被告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已於其112年5月16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中,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對原告前揭書狀內容表示意見,堪認系爭委任契約至遲已於112年5月19日因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終止。而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委任契約縱經終止,原告亦應給付全額 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 效,既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以此約定請求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不問委任事項完成進度如何,均應給付全部報酬。 2.又查,被告雖以原告111年4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為證,辯稱原告承認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惟查,原告當日與被告之對話,雖有「好開心」、「是比前幾天好了」、「我上面說的不是說巧合,我說了請符後他話變多,但是我覺得心在我這還需要時間」等內容,然上開表示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主觀認為委任被告後,其與交往對象之相處情形有所改善,而無從以此遽認原告自承被告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再查,被告受原告委任後,確已交付原告載有原告姓名之符箋二紙之事實,有前揭符箋彩色相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由系爭符箋無法得知係被告親自繪製云云,惟系爭符箋既載有原告姓名,顯非被告可隨意自他處取得,而衡諸常情,被告亦無不自行繪製而另支出費用委由他人製作系爭符箋之理,堪認被告確已親自繪製系爭符箋,而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中之「符法」項目。至被告雖辯稱法術及祈福部分本難以具體證明,由其舉證「有替原告進行法術及祈福服務」顯失公平云云,惟按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及經濟活動之常規,不能與宗教信仰完全等同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又宗教信仰雖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而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是否基於宗教目的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固屬宗教自由範疇,更未可逕以一般市價加以衡量其客觀交易價值,但針對有無實際提供物品或服務一節,尚非涉及宗教教義且客觀上足以驗證真偽,法院自得介入具體審查。是本件被告雖無從證明其提供「法術」、「祈福」服務之效果,惟並非不能證明其確已依約法術及祈福,被告辯稱由其舉證已完成法術及祈福事項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採。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之法術及祈福事項,其辯稱已完成全部委任事項,並請求全額委任報酬,亦非足取。 3.復查,系爭委任契約並未就「符法」、「法術」、「祈福」三項委任事務之報酬分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自承若被告已完成符法項目,原告應給付之報酬為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報酬之三分之一即49,987元,則本件被告得就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請求原告給付之報酬應為49,987元。又原告迄今已給付被告99,000元之報酬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對原告確已無任何系爭本票擔保之報酬請求權。(四)綜上,系爭本票一之原因關係,即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委任契約報酬債務,雖未有因系爭委任契約無效而全部不存在之情形,惟被告既僅得請求原告給付約定報酬之三分之一即49,987元,而原告迄今給付之報酬數額既已逾49,987元,原告對被告自無任何未清償之報酬債務,系爭本票一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二之原因關係即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既因該項定型化約定顯失公平無效而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二之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本票號碼 1 111年4月15日 149,960元 111年4月15日 CH0000000 2 111年4月15日 100,000元 111年4月1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