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盧美心即定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3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另就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按期履行,已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本於借款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目前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所以無法如期還款等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存款利率變動表、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