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艾里夫、羅仁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艾里夫 被 告 羅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 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籍」係土耳其,有本院經由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之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之臺北市文山區,被告則係住居於新北市萬里區,依上說明,本院乃「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就本起涉外事件不僅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內國法院之地域管轄權,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起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5日,駕駛BEF-6921號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道○號南向公路19公里300公尺處,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0 016-E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此支出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200元、車輛修繕貲費102,500元;且系爭車輛送修以後,直至112年4月10日方經取回,故原告於此期間尚須仰賴他車(機車)與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往返代步,從而衍生機車燃油費、機油費、車資合計25,838元,加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38元(計算式:車輛 拖吊費4,200元+車輛修繕貲費100,000元+原告仰賴他車【機 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代步之支出25,838元+精神慰撫金120,0 00元=250,0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給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貲費4,200元,亦已交託保險 公司代為處理修繕貲費,惟此修繕支出尚待保險業務出面釐清,其中零件折舊亦應予以適度扣減,至於原告所稱機車油料、機油、車資與精神賠償,俱有灌水浮報或惡意索討之嫌,故被告充其量祇願給付其中部分油料支出4,470元。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31分左右,駕駛BEF-6921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號南向公路內側車道行駛,途經 國道三號南向公路19公里3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追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並推撞訴外人黃學良駕駛之AGV-7639號自用小客車,而AGV-7639號自用小客車則再推撞前車即訴外人林文龍駕駛之BLB-9825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477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並推撞AGV-7639號自用小客車,而AGV-7639號自用小客車則再推撞前車即BLB-9825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貲費4,200元、修 繕貲費102,5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進昌汽車 修理廠估價單(下稱系爭維修單)、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補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本院比對系爭維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原告關此主張並未過度。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修繕「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予扣減折舊云云,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 「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再者,被告雖又推稱其已交託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修繕貲費云云,然被告與保險公司縱有理賠約定,其情亦屬有別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由生之他事,既無礙於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非」被告得恃以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於其支出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貲費4,200元、修繕貲費100,000元,俱有根據並為合理。 ⒉原告雖執加油站發票明細、Uber乘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車票、譽騁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悠遊卡交易憑證等件(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以下統稱為系爭憑證),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取回以前,其必須仰賴他車(機車)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往返代步,故其另有相當於「機車燃油費、機油費與大眾運輸車資合計25,838元」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歷次購買油料、票證或叫車之時間與金額,而難具體連結「實際消耗該等油品或搭乘該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為何(亦即該等支出「未必」悉經用於「原告一己」之往返代步),尤以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其駕駛所需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事故,原告亦須適時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即難免「維持動能或性能」所必需之成本貲費),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貲費需求,兼之原告不能合理說明並舉證系爭事故究竟導致其有「如何額外之代步需求」,則其所稱油料費、機油費與車資云云,自難認乃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從而,無論原告支出金額為何,此部分一概不應計入原告於本件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尚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之精神 上痛苦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宣稱其尚須承受精神上痛苦乙情,就令無訛,亦僅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告未予細辨其間差異,逕將系爭車損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當亦顯有誤會而非可取,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係於法不合而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止系爭車輛之拖吊費4,200元、修繕費1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4,20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