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庭瑜、楊鈞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張庭瑜 被 告 楊鈞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基隆金寶塔塔位之代銷業者;而原告則曾於民國109年 2月7日,以75折之優惠,向被告即代銷業者購買「標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基隆金寶塔塔位4個(亦即買賣實價1個塔位75,000元),加計每一塔位27,000元之管理 費,原告應付買賣價金總計408,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0.75+27,000元×4=408,000元);惟被告表示「折讓優惠 」係採「事後退款」方式為之,故原告乃先按塔位之表訂價格,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8,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27,000元×4=508,000元)。 ㈡原告另因被告推銷,於109年3月11日,以8折優惠向被告即代 銷業者購買「標價150,000元」之基隆金寶塔塔位1個(亦即買賣實價120,000元),加計每一塔位27,000元之管理費, 原告乃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47,000元(計算式:150,000元×0.8+27,000元=147,000元)。 ㈢原告付訖買賣價金以後,截至109年8月18日為止,被告僅止交付3個塔位與1個管理費之權利證明,並稱「剩餘2個塔位 管理費尚難覈實,原告若有過戶急需,亦可先繳管理費5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54,000元),俟將來覈實溢繳再予退款」;故原告又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54,000元至 被告指定之郭鎂暳金融帳戶。因被告嗣後仍未給付剩餘2個 塔位與4個管理費之權利證明,屢經原告催討無果,是除業 獲交付之3個塔位與1個管理費權利證明以外,原告現就「剩餘2個塔位與4個管理費」解除契約,從而請求被告返還457,000元(計算式:508,000元+147,000元+54,000元-100,000 元×3×0.75-27,000元=457,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下稱恩德企業社)係基隆金寶塔塔位之代銷業者,被告則因任職於恩德企業社而就原告代銷塔位,後被告因逢家中變故以致無暇他顧,方未適時帶同原告前往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後續過戶手續。 三、本院判斷: 按「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承此法律授權,內政部乃以101年6月28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10231610號令製頒「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並訂自101年7月1日 施行。查原告主張「其陸續向被告購買基隆金寶塔塔位」,而基隆金寶塔塔位(下稱系爭骨灰存放單位)則係訴外人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塔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對外經營並銷售之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下稱系爭殯葬設施;參看金寶塔公司以公開網頁所揭示之資訊),故本件實際接洽並與原告議定買賣條件之被告,僅止系爭骨灰存放單位之「代銷業者」,而「非」對外經營並出售骨灰存放單位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此除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18頁),勾稽原告 提出之基隆金寶塔客戶接待資料表(本院卷第27頁)、基隆金寶塔產品價格表(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養恩C07 北0809、養恩C07東1209、養恩C07東1009」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二聯式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名片(本院卷第55頁)、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57頁至第153頁),以及本 院職權經由公開網頁查詢列印之「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即殯葬設施使用契約)」(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即足析其梗概。因代銷業者(例如被告)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例如基隆金寶塔公司)所託,代為銷售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名下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單位,故代銷業者無疑乃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即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對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與特定買受人就系爭骨灰存放單位所為之要約、承諾,直接對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發生法律效力(亦即其情等同於「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與特定買受人」就系爭骨灰存放單位所為之要約、承諾),故系爭骨灰存放單位之買賣締約主體,僅止「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與特定買受人」而已,至於代銷業者與特定買受人之間,則無所謂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可資主張(蓋代銷業者並「非」系爭骨灰存放單位之締約相對人),至代銷業者就買賣契約之履行若有故意、過失,原則上應「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即締約相對人)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參 看)」,是回歸原告之起訴主張,本件「應依契約本旨交付買賣標的」之出賣人,實乃訴外人基隆金寶塔公司而「非」被告,原告(特定買受人)自始即不能援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代銷業者、出賣人之履行輔助人)為如何債務不履行之主張,遑論就被告(代銷業者、出賣人之履行輔助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原告錯認系爭骨灰存放單位之締約相對人,誤就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從而請求返還457,000元云云,俱欠根據而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