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宗叡、潘俊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原 告 王宗叡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6時25分左右,駕駛BKP-29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公路31公里處之中 線車道,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BQP-61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貲費新臺幣(下同)189,900元,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3日上午6時25分左右,駕駛BKP-292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公路中線車道行駛,途經 國道三號北向公路31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前提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7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32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貲費189,900元乙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巨力汽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考量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於其支出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189,900元,俱有根 據並為合理。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