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宋美玉、黃晨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號 原 告 宋美玉 訴訟代理人 簡維煜 被 告 黃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 第32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變更聲明,將其請求金 額擴張至315,187元,核其就原訴之變更係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予以擴張,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晨瑋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左側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愛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超越前車後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仁一路左側車道超越仁一路中間車道之前車後,變換車道至仁一路中間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仁一 路中間車道欲左轉上吉羊橋,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肘、右膝、右小腿、右踝、右足及下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又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後續尚因精神受有損害而接受治療。是原告因而受有之損害如下:①醫療費用共4,837 元,②事故當日道路救援費用(系爭機車載運與評估)1,500 元,③受傷期間交通費用5,000元,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85 0元,⑤精神賠償280,000元;以上合計315,187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被告車輛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其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有部分毀損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6號提起公訴在案, 又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且已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調取上揭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事庭審判時亦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中,業已收受原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於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乙情自已知悉,又於本件言詞辯論又從未到庭就上開情事申明異議,亦堪認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參照)。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中,雖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並未就原告之主張全部予已採認,但原告既於偵查中已將該部分傷害陳明,亦為被告所知悉,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仍為相同之主張,且被告又未曾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等語,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其主張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核其收據上所載實付金額為550元、340元、240元、360元、380元、420元、440元、560元,瀚翔骨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收費450元 、150元、340元,大田大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所載消費金額20元、40元、89元、60元,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消費金額195 元。以上合計金額為4,634元。徵諸其上單據與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間並無明顯矛盾扞格之處,且被告亦未曾爭執其真實性與必要性,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述單據即屬可信。原告雖主張其支出4,837元,但係就瀚翔骨科診所收據上 所載健保點數誤認為所支付之費用,致有落差,本院仍應以前揭各項單據上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即4,634元為據,作為 原告確實受有實際損害之證明。至原告主張逾4,634元之損 失部分,即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本人受傷,而系爭車輛須經由道路救援移置,而支付1,500元等情,亦據提出德新車業 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主張與上開發票所載消費內容未見矛盾,亦無悖於常理,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值信實,是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無誤。 ⒊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支出5,000元,並提出原告每日生活所需行 程之計程車資計算方式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可認其每日搭乘計程車須支出之金額為410元。衡諸原 告提出之瀚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據此主張需支出交通費用,於理並無不合,堪予准許。又斟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距離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之110年9月23日,已逾百日)就診時「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已部分癒合」等語,並非已完全痊癒,則原告請求5,000元之交 通費用支出,亦無不合。 ⒋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850元,業經提出德新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修復內容與刑事卷內員警至現場採證時之車損照片所示並無不合,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8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除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外,又斟酌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調查中,向警陳稱其係當時大學在學中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6號卷第9頁),原告則向警陳稱職業為看護、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卷第13頁),暨衡量兩造之財產與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因事涉兩造之個人資料,自不宜於判決內逐一盤點),復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0,000元,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從而原告之損害應認為154,984元(計算式:4,634元+1,500 元+5,000元+23,850元+120,000元=154,98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 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確有前揭過失,乃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明確,有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但就原告部分,經警調查亦認其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違規情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6號 卷第23頁第34欄),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起訴書中記載原告當時「……於仁一路中間車道欲左轉上吉羊橋……」等語,堪 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非全然無責。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照前揭轉彎方式進行車輛轉彎,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可認定同有責任無誤。 ⒊此外,復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上開金額之70%,即108,489元為限(計算式:154,984元70%=108,488.8元,並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