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黃詳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黃詳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三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左右,駕駛GP-0049號 自用小客貨車途經系爭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而未依規定避讓行駛,以致撞擊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所有並由訴外人余東益駕駛之BBK-8307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即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因系爭救護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61,800元(工資:18,300 元;烤漆:9,400元;零件:134,1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左右,無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GP-004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 三路駛抵系爭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而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旋於系爭路口左轉而欲搶快進入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余東益駕駛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所有之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並沿中正路往信四路方向駛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擬直行通過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系爭路口,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救護車受有車體損害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救護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2003641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駛抵系爭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而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旋於系爭路口左轉而欲搶快進入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以及「訴外人余東益駕駛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擬直行通過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系爭路口」,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1條第3項、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 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駛抵系爭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而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旋於系爭路口左轉而欲搶快進入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是被告已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雖可不受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參看),然駕駛系爭救護車直行通過號 誌顯示為紅燈之系爭路口,仍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期減免事故發生之駕駛義務,是訴外人余東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本件事故無可迴避,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救護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已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161,800元(工資:18,300元;烤漆:9,400元;零件:134,1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 外人基隆市消防局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救護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救護車乃108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救護車為108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6月5日,系爭救護車之使用時間為1年10個月又22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救護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救護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55,99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34,100元× 0.369=49,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134,100元-49,483元)×0.369×11/12=28,622元。折 舊後之零件殘值:134,100元-(49,483元+28,622元)=55,9 95元】。從而,倘以系爭救護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55,99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8,300元、烤漆9,400元 ,堪認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因系爭救護車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應為83,695元。準此,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83,69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給付161,800元,然原 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83,695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駛抵系爭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而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旋於系爭路口左轉而欲搶快進入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以及「訴外人余東益駕駛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擬直行通過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系爭路口」,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訴外人余東益,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余東益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余東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83,695元之70%即58,587元為限(計算式:83,695元×70%=58,5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