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楊浩祥即小姆的家寵物美容工作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基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楊浩祥即小姆的家寵物美容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 112年度基簡字第 71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1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1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 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與其訂定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 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92),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先後於112年2月26日、同年3 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