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韋廷、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廖彤鎔 被 告 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巨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基於訴外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與被告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簽訂之「社區物業管理服務委任契約」(下稱A契約)及山海觀管委會與被告巨欣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巨欣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B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依A、B契約提供具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致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文毅(下逕稱黃文毅)因延誤就醫而死亡,而以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黃文毅均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南山公司依其與系爭社區簽訂A契約規定,負責系爭 社區之物業管理事項,又南山公司因將其保全業務委由巨欣公司辦理,巨欣公司爰另與山海觀管委會簽訂B契約,並據 以執行系爭社區保全作業。 ㈡緣系爭社區腹地廣大,南山公司及巨欣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中控室之保全組長余夢靈及保全人員沈宥儒(下合稱余夢靈等2人)、張正楷依A、B契約之規定與山海觀管委會之要求 ,負有執行管制、協助車輛進出與防災應變處理之義務,並應指揮引導救護車,俾利系爭社區住戶得即時就醫,且系爭社區中控室距離黃文毅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8樓住處( 下稱系爭地點)較大門口為近,除張正楷需留守外,余夢靈等2人在前來為黃文毅施以急救之救護人員(下稱本案救護 人員)抵達系爭社區大門崗哨之際,若接獲崗哨值班人員陳光榮通報,應可早於本案救護人員迅速趕到現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仍疏於注意,致黃文毅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因頭痛撥打119請求救護之際,余夢靈等2人遲未將前來救護黃文毅之救護車即時指引至黃文毅居住之大樓(系爭社區甲棟)車道口,復未即時提供該棟大樓之電梯管制磁扣以利本案救護人員進出,尚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趕往現場協助引導,導致黃文毅未能於第一時間送醫,致其腦部出血狀態擴大,嗣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經該院診斷有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心律不整及肺炎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出院後因生活不能自理,自111年4月7日起前往基隆市 私立仁愛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而於111年7月19日死亡(上揭事件發生之經過,下合稱為系爭事故)。 ㈢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逾70歲者不得擔任保全,而被告 竟派遣年逾72歲之余夢靈擔任保全組長一職,其等提供之服務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所牴觸,又余夢靈等2人未即時協助 引導本案救護人員,導致黃文毅因前揭情形而延誤就醫,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提供之服務,並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標準;甚且依原告觀看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結果,沈宥儒到場後應前往黃文毅住處引導本案救護人員下樓,卻僅在樓下停車場觀看並照相,顯係故意怠慢不作為,進而造成黃文毅無法及時送醫治療並排除腦中血栓,因此陷入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最終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余夢靈等2人既為被 告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南山公司、巨欣公司負有監督之責,自應各別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為黃文毅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 3,500元、入住基隆市私立仁愛護理之家(下稱仁愛護理之 家)費用135,280元、殯葬費用56,500元,合計205,28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㈤並聲明:⒈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205,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巨欣公司應應給付原告20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 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次按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自得僅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且連帶債務除有民法第275條所定情形外, 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在主張受僱人執行其職務有故意過失之情形,而僅對僱用人訴請賠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依原告前揭陳述,係主張被告雇用之余夢靈等2人因執行職務不當,以致被告違反其A、B契約 上之義務,令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從而依民法第54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本件A、B契約雖係成立於系爭社區與南山公司、巨欣公司之間,而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僅以南山公司、巨欣公司為被告,未將余夢靈3人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仍屬適格,合先敘明 。 ㈡經查,黃文毅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3,500元、仁愛護理之家費用135,280元、殯葬費用56,500元,合計205,28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醫院111 年4月6日診斷書、仁愛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黃文毅除戶謄本、訴外人葉善國開立之全日看護費用收據、仁愛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用明細3紙、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發票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59頁)。又余夢靈、沈宥儒為南山公司、巨欣公司僱用之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社區中控室由余夢靈等2人及張正楷值班,碼頭 哨大門由陳光榮值班,且系爭社區中控室距離系爭地點較大門為近,又原告前因系爭事故,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時任主任委員陳瑾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余夢靈3人提出過 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不能證明黃文毅死亡與上開3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系爭不起訴處分,對甲○○、余夢靈所受不起訴處分部分提 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40號 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保全111年3月時數、排班表(見本院卷第173頁)、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39頁)及各該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 頁、第241-2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A、B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05,280元負賠償之責,是本件爭點應 為:⒈余夢靈等2人之行為與被告成為植物人及發生死亡之結 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分別依A、B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論如後。 ㈢余夢靈等2人之行為與被告成為植物人及發生死亡之結果,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是項要件,於依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有適用,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即明。從而,當事人若依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首查,黃文毅於111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因身體不適而撥打1 19請求救護後,基隆市消防局派遣本案救護人員於同日13時39分許到達系爭社區,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離開,歷時僅約9分鐘,且黃文毅係於同日14時1分許經本案救護人員送達基隆長庚醫院,在救護過程中意識清楚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112年9月8日基消護壹密字第1120105389號函檢送之救護紀 錄表附卷可憑(下稱系爭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參以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當庭勘驗系爭社區鄰近黃文毅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22/03/20 13:38:55-13:39:05(播放時間00:00:01至00 :00:10)可見一車身標示「何美玉捐贈」、車尾標示「中 正92」之救護車( 下稱系爭救護車) 由畫面右側駛出。畫面時間:2022/03/20 13:39:08-13:39:22(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27)2位救護人員先後從系爭救護車之副駕駛座 、駕駛座下車。畫面時間:2022/03/2013:39:16-13:40:58(播放時間00:00:22至00:01:04)可見有一車身設有「中 正41」之紅色消防車(下稱系爭消防車) 行駛至系爭救護車 前方停止,並有2名救護人員從系爭消防車下車,與前揭2名救護人員一同拖曳擔架床、攜帶紅色救護裝備步行沿系爭道路至畫面右側處消失。畫面時間:2022/03/20 13:47:42-13:48:02(播放時間00:08:49至00:09:08)可見畫面右側出現前揭4名救護人員一同推行擔架,擔架上有一四肢受固定 之病患,而有一身著紫紅色外套之人隨同其後。該4名救護 人員將擔架連同病患推行至救護車後,並置於救護車上。畫面時間:2022/03/20 13:48:32-13:48:02畫面時間:2022/03/20 13:48:32-13:48:02(播放時間00:09:37至00:09:08)系爭救護車、系爭消防車先後行駛至畫面前方遠處,畫面旋即結束」(見本院第235-236頁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自 本案救護人員從系爭救護車、系爭消防車下車起,至本案救護人員將黃文毅推上系爭救護車為止,渠等行動迅速流暢,並無遲滯之情。況原告對本案救護人員之處理程序,亦未表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已難認余夢靈等2人之行為確有延誤黃文毅就醫之情形。 ⒊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余夢靈不在中控室,張正楷無法離開,只好請資淺的沈宥儒前往,但沈宥儒對地形不熟悉,而延誤到場,有未善盡引導本案救護人員之責,導致系爭救護車到場時錯停在系爭社區觀海街63、65、67號附近,而非駛入在黃文毅住○○○○○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又沈宥儒復未將系爭停車場之欄杆拉起並提供電梯感應磁扣,以致本案救護人員須步行且以繞行上開停車場柵欄旁之機車道方式抵達黃文毅住處,從而延誤本案救護人員時間達4、5分鐘之久,若非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時感到提供電梯磁扣,延誤時間將達12分鐘,余夢靈3人之不作為 顯係導致黃文毅錯過送醫時機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惟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限高1.9公尺,低於一 般救護車車輛高度,救護車本無法由該處地下停車場進出,而本案救護人員自上開停車場柵欄旁機車道進入停車場僅歷時約5秒;依原路徑將黃文毅送上系爭救護車亦僅歷時8至9 秒等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實與原告之前揭主張相互矛盾,已難採信。 ⒋又查,關於本案救護人員如何進入系爭停車場乙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進出口監視器畫面之全程經過,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22/03/20 13:39:45-13:40:10(播放 時間00:01:04至00:01:30)可見本案救護人員拖曳擔架 床、攜帶紅色救護裝備步行繞過系爭停車場車道柵欄,由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車道柵欄右側進入停車場內,至畫面左側消失。畫面時間:2022/03/2013:46:33-13:47:48(播放時間00:07:51至00:09:05)前揭救護人員依序由畫面左側出 現,有2名救護人員一同推行呈座椅狀擔架,擔架上有一病 患坐於其上。而該2名救護人員先將病患推至系爭出口外之 系爭道路旁後,由另2名救護人員協助一同將病患及擔架變 更設置為水平平躺狀,並以皮帶固定該名病患,一同推行該病患,至畫面左側消失」(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堪認 本案救護人員進出系爭停車場「全程」歷時僅約8分許。原 告固主張其中有4、5分鐘係因沈宥儒未予本案救護人員即時協助而遭耽誤,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得,並佐以系爭紀錄表所載內容,可見本案救護人員於執行救護作業之際,需確認病患身體與意識狀態、決定處置項目,並檢測病患生命徵象,且應判斷現場情形以決定如何運送病患,工作內容繁多,衡情甚難在短促之3、4分鐘之內全部完成,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系爭事故適當之救護時間究竟為何,以及本案救護人員是否確因無系爭地點電梯磁扣而延誤救護黃文毅之時機,益徵原告主張黃文毅因余夢靈等2人之行為而遭延誤就醫, 以致造成黃文毅陷入植物人狀態,最終導致其死亡等情,乃片面臆測之詞,無從採取。 ⒌再查,原告復主張黃文毅本身沒有嚴重疾病,僅有高血壓症狀,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人員曾表示黃文毅腦部血管堵塞,急若早5分鐘到醫院或可挽救等語。惟黃文毅經送往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後,嗣經診斷罹有系爭症狀,復於出院時經評估NIHSS總分為15,亦即若不經協助,則不能行走,也不能執 行日常生活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950199號函檢送之黃文毅電子病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基隆長庚醫院提供之電 子病歷光碟),已與原告前稱黃文毅原無嚴重疾病一節不符。而本院就原告前揭主張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復以:黃文毅若提早到院,在完全順利的狀況下仍有機會在腦未梗死前移除血栓,然而這只是理論上,實際臨床狀況千變萬化,多執行一項處置反而增加其嚴重程度的結果也時常發生,故無法直接論證早到院等同於其最終之嚴重程度降低等語,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1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43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黃文毅到院接受急 診之時間縱有延後,亦不必然造成其陷入植物人狀態或死亡之結果發生。從而,原告主張黃文毅係遭延誤就醫,並與其陷入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採信。至原告另陳稱基隆長庚醫院前揭回函意旨與其主張相符一節,核屬誤解該院就本件系爭事故因果關係提供之意見,無從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末查,黃文毅於111年4月7日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後,迄111年7月19日死亡為止,均入住仁愛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 此期間黃文毅曾因口吐鮮血及血塊,由仁愛護理之家協助前往三軍總醫院正榮院區就醫,於111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3日止接受住院治療,並經該院診斷罹有上腸胃道出血及雙側腎囊腫症狀,而黃文毅嗣於111年7月18日(即其死亡前1 日)快篩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等情,有仁愛護理之家檢送之護理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堪認黃文毅除系爭症狀外,尚罹患其他慢性疾病,健康狀況並非良好,而健康狀況不佳之患者,可能因感染COVID-19造成猝逝之結果,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尚不能排除黃文毅係因上開病症導致死亡。原告復無舉證說明黃文毅就醫時間與其死亡結果間有何關連,僅稱:光碟(即前揭監視器畫面)就是所有的證據(見本院卷第240頁)。從而 ,原告主張黃文毅死亡之結果與其遭延誤就醫之情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反覆推敲研求,均無從得出黃文毅有因余夢靈等2人之行為遭延誤送醫之事 實,及黃文毅送醫時間與其陷入植物人狀態及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即難憑採。 ㈣原告分別依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均無理由: ⒈有關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請求部分 :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並因此取得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地位,並無權利能力,除符前揭例外之規定,尚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依上開說明,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他人簽訂之物業管理契約或保全契約,應認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與他人訂立之契約,並委由他人代為管理社區事務而已,是故該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與他人之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社區與南山公司簽訂A契約,與巨欣公司簽訂B契約,由南山公司指派人員提供系爭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巨欣公司指派人員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有原告提出之A、B契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33頁),堪認系爭社區住戶均享有南 山公司、巨欣公司之服務,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自屬A、B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則其依據系爭A、B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責任,仍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存在,消費者須舉證證明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受有損害,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至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僅係企業經營者就有瑕疵商品或服務之免責事由,於消費者證明商品或服務有瑕疵後,企業經營者主張免責時,方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A契約第2條規定略以:「乙方(即南山公司)同意提供甲方(即系爭社區)下列服務項目: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及生活服務事項…」,第3條規定略以:「…二、前條第1 項第3款有關保全業務,委由【巨欣公司】執行並另訂合約 之。三、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自己之行為;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第5條規定略以:「 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154萬元正…」;B契約第3條則規定略以 :「乙方(即巨欣公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6條規定略以:「駐衛保全費用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費用由南山公司代收代付…」。由前揭A、B契約條文足徵,A契約係約定南山公司提供系爭社區物業管理服務 、B契約巨欣公司係提供系爭社區保全服務,且南山公司應 承擔巨欣公司就B契約應負之一切責任;系爭社區則按月分 別給付服務費作為對價,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而南山公司、巨欣公司既以提供物業管理與保全服務為營業者,亦有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適用。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文毅有遭延誤就醫之事實,並確實因遭延誤就醫而陷入植物人狀態或造成死亡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之情事,造成原告受有205,280元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無據。 ⑷又按未成年或逾七十歲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保全業法第1 0條之1第1項固有明定。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依A、B契約之 規定,負有維持系爭社區事務運作及安全之責,卻未審查保全人員之資格,使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余夢靈得至系 爭社區擔任保全組長,進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余夢靈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縱被告未審查保全人員之資格,使余夢靈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亦與系爭事故毫無相關,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非有理。 ⑸小結: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為請 求,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查,原告固主張余夢靈等2人過失延誤黃文毅就醫時間,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205,280元之損害。惟本件依原 告之舉證,無從證明黃文毅確有遭延誤就醫之事實,亦無從認定黃文毅就醫時間早晚與其日後陷入植物人狀態以至死亡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余夢靈等2人對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余夢靈等2人之雇 主即南山公司、巨欣公司請求賠償205,280元,亦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雖一再陳稱沈宥儒「故意怠慢不作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又稱沈宥儒涉有「過失致死」之犯嫌等語,惟核原告之主張,實乃認余夢靈、沈宥儒等2人未善盡其擔任保全人員之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 故,堪認原告本意乃主張余夢靈等2人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其所稱余夢靈等2人有「故意怠慢不作為」等情,純屬對 法律規定之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南山公司給付原告20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巨欣公司給付原告20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二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