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伃媗、簡清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張伃媗 被 告 簡清標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度交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892元,嗣於113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82,754元。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0 0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有行 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與扭傷、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車費用15,135元。 2.就診及住院手術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陳怡穎皮膚科診所(下稱陳怡 穎皮膚科)治療。原告於部立基隆醫院就診四次,支出111年4月16日急診費用930元、110年4月18日門診費用500元、110年4月25日門診費用387元、111年8月19日門診費用60元,共計1,877元【計算式:930元+500元+387元+60元=1,877元】 ;於礦工醫院就診四次,111年4月26日支出180元、111年5 月10日支出180元、111年6月8日支出180元、112年2月8日支出300元,共計840元【計算式:180元+180元+180元+300元=840元】;於陳怡穎皮膚科就診兩次,111年9月9日支出200 元、111年9月28日支出200元,共計40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400元】;以上醫療費用支出合計3,117元。【計算式:1,877元+=840元+400元=3,117元】 3.薪資損失: 原告於111年4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因而二個月無法從事原先擔任之行政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以每月薪資27,700元計算,共受有55,400元【計算式:27,700元×2月=55,400元】之損失。 4.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二個月不能自理生活,須專人全日看護,依111年度勞動部調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被告 應賠償看護費用50,500元【計算式:25,250元×2月=50,500 元】。 5.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四次共支出1,680元【 計算式:第一次僅回程240元+來回480元×3=1,680元】,至 礦工醫院就診四次共支出2,880元【計算式:來回720元×4=2,880元】,至陳怡穎皮膚科就診二次共支出940元【計算式 :來回470元×2=940元】,以上交通費用支出合計5,500元【計算式:1,680元+2,880元+940元=5,50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單親家庭且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尚有身心障礙之母親須扶養,因系爭事故而近一年無法工作,且因系爭傷害所遺後遺症,日常活動均受有限制,影響工作及生活甚鉅,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不聞不問,亦未為任何道歉或賠償,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7.委託鑑定之費用: 原告將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 支出鑑定費3,102元。 8.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382,754元之損害 【計算式:15,135元+3,117元+55,400元+50,500元+5,500元+250,000元+3,102元=382,75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車輛之油箱與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害項目分別於111年5月3日、111年5月28日修復,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無 法發動才先修理油箱,至於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害項目至111 年5月28日始修復,係因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資力不足。 2.被告至陳怡穎皮膚科就診係因右手骨折須吊掛固定,長時間固定包覆造成右手肘皮膚黴菌感染。 3.薪資證明表所示之「在職期間」為「勞保投保時間」,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即無上班紀錄。 4.原告之慣用手為右手,因系爭傷害至生活無法自理,且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建議休養二個月,需專人照顧。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54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收據,其於111年5月3日修復油箱總價為2,1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油箱之毁損與系爭事故有關,再者,若於111年5月3日修復油箱,何以並未於當日同時修復其 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害項目,而係遲於同年月28日始欲維修,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有關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5年2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二)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至部立基隆醫院及礦工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9日、111年9月28日至陳怡 穎皮膚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骨折,需長時間固定導致悶熱,引發過敏、發炎形成濕疹云云,然依陳怡穎皮膚科112 年10月20日函所載:「原告於111年9月9日及11年9月28日此兩日至本診所就診之診斷皆為右手肘皮膚黴菌感染。與其於111年4月因事故頸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無關。」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其至陳怡穎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共400元部分,顯無理由。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7,700元,於受傷期間因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共55,400元,然原告就其是否確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未盡舉證責任,況依其所提該公司薪資收入證明,其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該 公司任職,亦即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於111年4月16日發生後,仍在該公司就職,足徵其確有工作能力,並無任何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之情。 (四)看護費用部分: 依部立基隆醫院112年10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8724號 函所載:「關於詢問張君於111年4月16日受傷之傷勢,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等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單側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需「全日專人照顧2個月」之看 護費用50,500元,顯無理由。 (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111年9月9日、28日至陳怡穎皮膚 科就診之交通費用共940元,惟原告於上開日期至陳怡穎皮 膚科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並未就其有後遺症之情盡舉證之責,且亦未證明其所稱一年多無收入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又考量被告之全戶可處分收入及資產均為0元,且被告 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均非屬甚鉅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顯然過高。 (七)委託鑑定之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金額不爭執,惟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而非損害賠償之範疇。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於基隆市○○區○○街 000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有 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振欣車業估價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於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及自其左側駛來之系爭車輛,即貿然穿越本件肇事路段之道路,致原告閃避不及與其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且系爭事故經送請基宜區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定及自其左側駛來之系爭車輛,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以113年1月8日北 監基宜鑑字第112037471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油箱與其他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均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必要,惟被告既爭執該油箱之毁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油箱損壞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因修復油箱所支出之2,100元,即難認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 車輛更換修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洵非可採。準此,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扣除因修復油箱所支出之2,100元,應 以13,035元計算【計算式:15,135元-2,100元=13,035元】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分別於部立基隆醫院、礦工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717元之事實【 計算式:1,877+840元=2,71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陳稱至陳怡穎皮膚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骨折,需長時間固定導致悶熱,引發過敏、發炎形成濕疹等語,惟依陳怡穎皮膚科112年10月20日函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9日及11年9 月28日此兩日至本診所就診之診斷皆為右手肘皮膚黴菌感染。與其於111年4月因事故頸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無關」等內容,足見其皮膚黴菌感染之病情,確與系爭事故無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右手肘皮膚黴菌感染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至陳怡穎皮膚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400元,即屬無據。 (三)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時,係於訴外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行政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勢狀況短時間內仍無法工作於111年6月30日離職等事實,有111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院原告病情,部立基隆醫院覆以「主治醫師表示,單側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期間預估為兩個月。」、「是否因此無法從事環保公司地磅行政人員之工作與期間問題,依主治醫生表示,右手無法負重,進食與衣物穿脫需他人協助,期間同上所述。」、「依骨科主治醫生表示,因車禍至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依患診從事行政一職,在書寫及電腦使用上仍有不便,建議修養日期約兩個月」等語,有部立基隆醫院112年10月27日基醫醫 行字第1120008724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之工作為行政人員,工作內容應包含處理文書、行政等需仰賴右手之業務,依前揭部立基隆醫院函覆內容,原告自無法從事依其原有能力可勝任之工作,原告亦無從在休養之短時間內重新尋得適當工作謀生,當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證明,原告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該公司任職,且就是否無法至其任職之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未盡舉證責任,惟薪資證明表所示之「在職期間」不必然代表原告確至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工作能力,再參以前揭部立基隆醫院函覆內容,原告應至少有兩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兩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兩個月薪資之損害,應為有理。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27,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00元【計算式:27,700元×2個月=55,400元】,洵屬有據。 (四)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兩個月,被告則抗辯原告需專人看護時間應僅為半日。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受專人看護之時間函詢部立基隆醫院,經該院覆以「主治醫師表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期間預估為兩個月。」、「骨科主治醫師表示,針對此種傷勢,右側上肢須以肩膀吊帶固定休息,故日常生活須人協助,但因病人仍可自由活動,應非達到『專人』24小時照顧之程度」等 語,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有理。酌以現今國內一般半日看護費用約1,200元,是本件依一般半日看護行情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妥適,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2個月)=72,0 00元】,而原告主張之每月看護費用50,500元未逾上開範圍,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0,500元。 (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111年9月9日、111年9月28日至陳怡穎皮膚科就診所 ,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至陳怡穎皮膚科就診所支出交通費用共940元,即屬無據 ,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4,560元【計算式:1,680元+2,880元=4,560元】。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傷勢嚴重程度與後續須進行之醫療手續,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肄業,從事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2,667,336元;被告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卷附兩造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程度、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送請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102元,亦為其所受損害云云。惟查,本件係本院依被 告聲請,囑託基宜區鑑定會鑑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因此而支出之鑑定 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八)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6,21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035元+醫療費用2,717元+薪資損 失55,400元+看護費用50,500元+交通費用4,5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26,21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6,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明顯違法之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不當。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等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應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1,000元;至於鑑定費 用3,102元,係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爭執原告就交通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將系爭事故送交基宜區鑑定會鑑定而支出,不宜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始符公允,爰酌定此部分之鑑定訴訟費用3,102元全部由被告負擔。故本件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102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102元=4,102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