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吳清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吳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 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宣懿所有、訴外人陳盛輝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9,885元(板金:32,875元、塗裝:20,040元、材料:116,97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2日21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169,885元(板金:32,875元、塗裝:20,040元 、材料:116,9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頁13至29、33至41),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基警交字第112005081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在卷可稽(頁79至110),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詳本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14)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 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卻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且系爭車輛於高架橋上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並自後方撞擊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 復,計支出維修費用169,885元(板金:32,875元、塗裝:20,040元、材料:116,970元),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頁15、23至29、33至41)。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按(頁21),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2年11月,而系 爭車輛之損害169,885元,其中材料為116,970元,則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820元(詳附表),加計板金32,875元、塗裝20,040元後,共計83,735元(計算式:30,820+32,875+20,040=83,735),系爭車輛之損害 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83,735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69,885元之保 險金,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附卷可稽(頁13),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83,735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 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頁7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970×0.369=43,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970-43,162=73,808 第2年折舊值 73,808×0.369=27,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808-27,235=46,573 第3年折舊值 46,573×0.369×(11/12)=15,7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573-15,753=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