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吉隆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德、吳明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吉隆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石厚寬 被 告 吳明倚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5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經營之基隆秀泰影城委託清潔公司之外包清潔人員,被告於影城每日結束營業後,利用在影城內及辦公室內為清潔工作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開啟保險箱,搜尋留存於辦公室之現金,自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2時35分許至111年4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合計行竊共59次,總計竊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79,612元,致原告合計受有179,61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案 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侵入原告辦公室竊取原告所有現金179,612元,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179,612元之財產損失,且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9,612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612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