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成弘、莊智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原 告 王成弘 被 告 莊智淙 君唯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後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按:原告減縮之鑑定費8,000元為訴訟費用),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6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智淙於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被告君唯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 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421巷口(下稱系爭地點 )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尾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有損害。而被告車輛為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之經營項目為瓦斯配送及新品及二手廚具相關設備、營業用冰箱中古買賣,顯見被告莊智淙為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之人,被告莊智淙駕駛被告車輛亦係為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執行送貨等業務,而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既為被告莊智淙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莊智淙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1.代步費90,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月15日送廠維修。因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維修期間仍需外出招攬業務、提供客戶服務,故自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5日向訴外人百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2,500元之價格 承租汽車使用,共支出90,000元【計算式:2,500元×36日=90,000元】。 2.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70,000元: 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原告送請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為700,000元,修復後則為630,000元,且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事故車,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通常僅願以低價買受,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7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 【計算式:90,000元+70,000元=160,000元】,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莊智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莊智淙於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 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不慎撞擊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尾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基警交字第1120052727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83至113頁),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詳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70頁)確認無誤。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天雨、路面濕潤,但係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莊智淙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卻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行駛,並自後方撞擊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莊智淙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莊智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莊智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準此,加害人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印有公司或商號字樣,即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在,則被害人主張加害人係該公司或商號之受僱人,該公司或商號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莊智淙於事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業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確認為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見本院卷第81頁);且觀該車車身,亦印有白色「君唯」等字樣屬實(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足認被告莊智淙確為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事發時乃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莊智淙係為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君唯有限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之權利。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應就被告莊智淙之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代步費90,000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月15日送廠維修。因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維修期間仍需外出招攬業務、提供客戶服務,有以汽車代步之需求,故自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5日向訴外人百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2,500元之價格承租汽車使用,共支出9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百繹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認其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 (3)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另依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受損程度,確需一定修繕期間,堪認原告之日常活動、工作往返確有另行承租車輛之必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自屬有據。 (4)惟原告雖稱其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工作地點及日期均非固定,有時假日亦需找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69頁),然並 未提出其實際出勤之日期及地點之證據。審酌原告之工作日期雖非固定,惟仍有休假日,當無可能日日均需外出工作,而112年4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扣除週休二日及後,共有25日為工作日,則本院認原告請求該25日之代步費用62,500元【計算式:2,500元×25日=62,500元】,當屬合理;其 餘非工作日之租車費用,則屬無據。至112年4月10日之租車費用2,500元,因該日系爭車輛尚未送廠維修,有億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存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從112年4月10日起算交通費之原因,係因伊在112年4月10日即向租車公司說要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益 徵該日之租車費用並無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車代步費用62,5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之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 明定。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車價減損70,000元之損失等語,已提出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 年10月16日(112)基汽商鑑定(煥)字第00000000號BQV-9102 汽車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記載:「四、鑑定價值:正常車況現值—柒拾萬元;整/修復後現值—陸拾參萬元整」、「五、總體報告:車 號000-0000,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後車尾擠壓凹陷,後保內鐵、左後葉內龜板、左後樑底板、後圍板、後保桿零件總成更換;後箱蓋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事故車』。」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佐以上開鑑定結果亦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之部位、損壞情狀相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33、111至113頁)。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縱經修復,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交易市場上已與未發生車禍之相同年份、廠牌車輛有所不同,致其交易價值仍會受到影響,此即為「事故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而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7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費用,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元【計算式:62,500元+70,000元=132,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按 :依原告減縮後之金額,所計算之裁判費為1,660元,加計 鑑定費8,000元,訴訟費用為9,660元)、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