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乙○○ (出境,住居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02年7月13日因病去世 ,過世前與原告具婚姻關係,二人婚姻期間育有三位子女,分別為被告乙○○、丙○○、丁○○,是其合法繼承人為原告以及 被告三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乙○○於89年間涉及刑事案件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 迄今,不知去向,致不動產未能辦理後續協議分割,動產現金或存款部分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領取,導致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5存款暨孳息,由原告與被告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投資暨孳息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丙○○、丁○○到庭均陳稱對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沒有意見,並請求鈞院依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劉○○於102年7月13日死亡,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之法 定繼承人,故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一,有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被繼承人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為如 附表一編號1-17所示,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一汐止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劉○○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年0月00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 行汐止分行000年0月00日汐止外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被繼承人劉○○外匯存單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外匯活存指定 日期餘額查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餘額查詢單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7係被繼承人劉○○所遺 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編號1-2暨6-17所示之不動產、股份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至附表一編號3-5所示存 款,以應繼分比例分配與繼承人等情,被告丙○○、丁○○就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示依法判決。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意願、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62平方公尺 兩造公同共有1/8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坐落基地號:五堵段五堵北小段0000-0000地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號房屋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層數:4層 層次:4層 總面積:80.20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80.20平方公尺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3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84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5,201.15 折算基準日102/7/13新台幣155,514.39元 5 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217元 6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41股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光寶科技股份有公司 7,175股 8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45股 9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3,320股 10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6,390股 11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4,212股 12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13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贅載力晶積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參卷頁54) 1,362股 14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7,358股 15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5,506股 16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漏載,參卷頁54) 3,000股 17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