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丙○○、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謝伊婷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要照顧之人,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 貳仟伍佰元,並均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109年9月1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 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惟離婚協議書並未詳細約定子女之 照顧方式,經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因未成年子女不想轉學,以就學為優先考量,週一至週五由相對人照顧,居住於○○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下稱景美住所),週六、週 日晚上兩位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居住於○○市○○區○○路00號( 下稱瑞芳住所),週日晚上送回景美住所,子女之戶籍與相對人同戶位於景美住所。然而離婚後,相對人全然不理會聲請人多次提出需要重新討論子女國中就讀○○國中是否適合的 主張,而擅自決定,致乙○○於112年8月30日就讀○○國中後, 發生嚴重不適應、拒學之情形,112年9月11日乙○○拒絕上學 ,相對人以強勢之方式,帶乙○○到輔導室接受輔導,此舉造 成乙○○情緒崩潰,下課後打電話向聲請人哭訴,表示他充滿 恐懼、無法與父親溝通,至同月14日乙○○未上學、情緒焦慮 ,且向聲請人表示要逃家,當日晚上聲請人到景美住所看望,乙○○表示非常痛苦,希望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遂帶著兒 子返回瑞芳住所。相對人知悉後大怒,在電話中對乙○○暴吼 、狂罵,威脅聲請人立刻將兒子送回景美住所,聲請人遂聲請保護令。於同月15日至20日聲請人不斷安撫、開導乙○○, 與其討論台灣目前基本學制,於112年9月21日考慮近距離優勢,聲請人帶乙○○試讀○○○○○中學,由乙○○自己選擇老師與 班級,目前已於○○中學持續正常就讀中。於同月25日、26日 ,相對人連續自行至學校要帶回乙○○,經警方到場後,乙○○ 當眾明確表示不願意隨相對人離開、要就讀○○中學,相對人 始離開。乙○○學籍目前設於台北市○○國中,即便乙○○已於○○ 中學穩定就學,因兩造為共同親權人,須有相對人同意始能將學籍轉至○○中學,對此相對人明白表示不簽署轉學同意書 ,即○○中學之出勤、成績均無法採計,而學籍所在之○○國中 則屬於「請假」、缺課狀態,倘請假超過28天則為「曠課」,造成乙○○強烈的挫折感,嚴重影響乙○○的學習意願,因缺 課過多恐連國民中學的義務教育均無法如期完成,面臨留級之窘境,影響未來升學,嚴重侵害乙○○的受教育權。 ㈡甲○○目前就讀台北市○○區○○國小六年級,聲請人將乙○○帶回 照顧後,甲○○亦主動表示希望由母親照顧。聲請人考量甲○○ 之意願、兄妹分離造成的不利影響,再者甲○○已進入青春期 ,而父親在妄聽長輩不明究理的推測、不經過討論的狀況下逕自帶女兒去打抑制生長針劑,後又因為成長延遲帶女兒去看中醫吃中藥希望加快生長,整個生理狀況非常混亂、不明,甲○○目前生理與心理均需要母親的指導與照顧,故一起將 甲○○接回照顧。然而,甲○○之戶籍地位於○○國中學區,即將 於113年9月進入台北市○○國中就讀。惟甲○○的興趣專長為美 術、藝術,依照目前情形,相對人必然要求甲○○進入○○國中 就讀,而非依照女兒的興趣、意願選擇學校,對子女不利。㈢聲請人獨自創業12年,不僅在2017年獲選飛雁女性創業菁英獎第二名,2018年受總統蔡英文邀請於台北賓館承辦雙十國慶酒會,2020年受經濟部長王美花邀請,成為台灣五位AWE 美國在台協會合作的女性創業學院導師群之一。聲請人目前擔任○○○○公司之執行長,年收入逾新台幣(下同)278萬元。 即使聲請人創業歷程忙碌,但自未成年子女幼稚園開始、到國小為止,每天都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沒有讓未成年子女上過安親班,甚至未成年子女在幼稚園之前的襁褓時期,依然每日背著未成年子女一起工作,也從沒送過幼兒照顧中心或是給保母照顧,具有妥善照顧子女的能力。反觀相對人之房貸、生活開銷,長年依靠其父親金援,其於111年度之所 得共1,003,500元,惟其中薪資所得836,000元係來自其父親擔任負責人之立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收入甚少,足見其沒有獨立經濟能力。另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三年間,餐餐由年邁母親做飯、製作便當給三人吃,未成年子女早上出門還需要相對人年邁的爸爸媽媽過來協助,實際上並無照顧子女的能力。 ㈣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共同親權,然相對人認為子女應遵從父親的安排,子女應接受其教養,非基於子女的性格、意願安排,此由相對人堅持不同意乙○○轉學乙事,可見一斑。而聲請 人認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不應逼迫未成年子女,在目前共同親權的方式下,重要事項均需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已窒礙難行。而聲請人將乙○○接回後,其已表明希望由聲請 人單獨擔任其親權人。而甲○○已進入青春期,加以目前生理 混亂之狀況,生理與心理均需要母親的指導與照顧,故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亦較為合適。故為能尊重子女之意願、保障子女之就學權益,乙○○、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 明:⒈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倘本院駁回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則備位請求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之人。⒉相對人得依聲請人 提出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19,730元 ,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年滿18歲之日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其後之十二期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1日離婚以來,由相對人與乙○○、甲○○同住並 擔任主要照護者時間已超過三年,兩造離婚前就乙○○及甲○○ 就讀○○國中已達成共識,因該校為額滿學校,兩造於107年6 月1日婚姻續存期間將戶籍搬遷至台北市○○國中學區內之台 北市大安區○○路相對人之母名下房屋內,並無聲請人所指遷 籍為相對人自身之決定之事實。縱認乙○○不適合就讀○○國中 而需另擇學校,亦是兩造如何決定就讀學校及相關配套,並無乙○○及甲○○之監護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理由及必要。聲 請人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對乙○○、甲○○有家暴 行為,聲請人已聲請普通保護令為由,主張聲請改定親權,然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家暴一事,顯為虛構不實,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當晚來景美住所欲強帶乙○○離開,乙○○懾於聲請 人一貫強勢提出以擲錢幣方式決定,然聲請人不允,強力催促乙○○先上車再說,相對人考量不願在乙○○面前發生嚴重衝 突,加以聲請人聲稱隔日(9月15日)要帶乙○○至私立時雨國 中看看,故相對人才未以強力阻止聲請人將乙○○帶走,後聲 請人違反乙○○返回景美住所之意願,片面破壞已施行三年之 生活方式約定,持續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及行使親權直至今日,面對聲請人之惡意及暴力,相對人亦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 ㈡於112年9月12日至14日,相對人皆在家中陪伴乙○○、釐清其 上國中後情緒壓力來源,並輔導乙○○進行各個可能國中學校 之分析,非僅能選擇聲請人瑞芳住家旁之私立○○中學,但聲 請人卻故意把國中是否要換及選擇何中學之單純問題,強行擴大為片面要求改變原已約定且已持續三年之親權照護之行使方式,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原本打算於同月15日帶乙○○前往坪林實驗中學拜訪,然因乙○○遭聲請人強行 帶走,相對人不得不跟學校改約時間。聲請人於同月15日至20日期間未告知、未經相對人同意,逕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至屏東,並且變更手機號碼,致使乙○○、甲 ○○無故連續五 天未上學,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權。聲請人拖到同月23日才讓乙○○到○○中學試讀,並且讓乙○○在當日15時30左右下 課後即自行回到聲請人金瓜石住處,且獨自一人直到晚上8 時過後。於112年9月24日晚間依兩造原本約定,應讓未成年子女回景美住所與相對人同住及照顧,然聲請人片面拒絕,影響相對人及孩子的正常親權。相對人因關心孩子,不得不於同月25日前往學校探視乙○○,聲請人竟對校方及警方謊稱 法院已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禁止相對人接觸乙○○,後經警方 出面要求聲請人出具保護令,才揭穿聲請人謊言,惟聲請人仍要求私立○○中學持續阻擋相對人探視直至今日。因聲請人 一併帶走甲○○,致使甲○○生活作息受到重大影響、就學時間 常趕不上及缺席、請假,致影響其學習與考試。聲請人此等片面惡意破壞未成年子女3年來生活現狀、逕自扣留未成年 子女不讓返回景美住所,實不得作為其要求法院必須接受其改定親權主張之理由。另「學籍事項之暫時決定權」與「子女之監護」係屬二事,縱乙○○未來繼續就讀○○中學或有再度 轉學之可能,乙○○與甲○○仍應維持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 使親權,而無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之必要。 ㈢又甲○○於兩造離婚三年多來,均與相對人同住及擔任主要照 護者,每天由相對人正常接送上下學,且就學時間固定、學習意願高,與同學互動良好,並無任何理由需要改變現狀。甲○○目前正正常且快樂的享受著其小學6年級之正常生活, 與乙○○之此件甫上國中產生壓力之事情何干,何來聲請人可 藉機生事,以破壞女兒甲○○多年來持續之日常生活及作息。 而聲請人亦明知甲○○實並無改變現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護者 之生活方式,故而臨訟胡亂牽扯甲○○施打生長抑製劑之事。 實於111年4月18日由聲請人之母帶至台中中山附醫,於門診醫師之建議下開始施打生長抑制劑,後續在外婆敦促及聲請人同意下施打,聲請人現為提起本訴為膨脹其薄弱之理由,竟將此事經過惡意模糊扭曲,以作為抹黑攻擊相對人之說詞,令人咋舌。 ㈣又聲請人有躁鬱傾向,有自殘行為、及打、咬相對人,及對其母親宣稱要帶未成年子女去自殺之行為,顯不適合擔任兩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護者。未成年子女亦不適合與聲請人及其現任配偶戊○○同住於聲請人瑞芳區住所, 因聲請人之現配偶戊○○,對前配偶及其前婚姻子女有家暴前 科紀錄(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案號:士林地院000 年度易字第000號),兩造未成年子女實不適合與其及聲請 人同住於聲請人瑞芳住所。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造成乙○○身體受傷;且因後續照護不佳,造 成乙○○二次感染、濕疹等情。又兩造離婚後三年多來,兩造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主要生活費皆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現任職的公司均為家族事業,歷史悠久且經營穩定,致使相對人能在穩定經濟來源下照護未成年子女,顯非聲請人時有時無的經濟條件所能比擬,況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皆依兩造約定模式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義務;反倒是聲請人經常率由其情緒、方便隨已意而為,任意破壞原約定,故聲請人並非成熟之友善父母。聲請人於9月帶走未成年子女更 換其手機後,給予未成年子女無限上網,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處時,聲請人並未有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都任由未成年子女自己打手機,造成未成年子女長期上網、親子疏離。反觀,於兩造離婚三年以來,於相對人任主要照護者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照護之下,三年來子女健康良好,未 有任何重大疾病,成績及學習態度皆正向發展,並深受學校導師評語肯定及讚賞,並相對人工作條件較為彈性,能自由安排上下班時間,平日均以未成年子女的行程為優先安排,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最佳利益考量,至少仍應由 相對人繼續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護者及同 居者,以符合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最佳利益。㈤如上所述,本件應無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又若認本件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亦應允由兩造平均擔任照顧者始為妥適,則兩造既皆為乙○○、甲○○之照顧者,而無主要或次要照顧者之分,則 就扶養費之給付,自應由照顧之人各自負擔,而無一方給付予另一方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至乙○○、甲○○滿20 歲為止,每月給付其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19,730元, 顯無理由。 三、查兩造曾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兩造離 婚時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協議 共同行使子女親權之方式為週一至週五由相對人照顧居住景美住所,週六、週日晚上兩位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居住於瑞芳住所,週日晚上送回景美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且有關子女監護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論為:⒈未成年子女往日受照顧情形:兩造離婚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並負責照料,雖然聲請人以為相對人經常讓兩名子女獨留在家未善盡照顧之責,而就未成年子女描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並無不用心,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需要皆為相對人處理,且未成年子女課後相對人大部分在家陪伴,敦促兩人生活作息、關心在學狀況,或許一周之內有一到兩天外出不在家,但還是先將子女需要張羅好才著手自己的事情,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定自理能力,不需要成人無時無刻的看顧相伴,兩人亦相當自在享受獨處機會,整體而言相對人已善盡其父職角色。⒉長子乙○○拒學原因與何有關: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在 乙○○對就學產生障礙時強勢要求返校令其情緒崩潰,還不顧 乙○○已進入他校穩定就讀不准轉學並意圖帶走之。不過乙○○ 敘述,之前抗拒上學主要是無法自高壓的校園環境裡找出學習的快樂與意義,雖然相對人並未強勢要求返校上課,也陪伴在旁試著紓解情緒,但乙○○的心理就是想逃離,可見相對 人就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困難亦有瞭解與關心,只是處置方式與聲請人相異。縱使相對人事後不太能接受乙○○進入○○中學 就讀,也不斷將再看看其他學校掛在嘴邊,可也未強逼乙○○ 配合,而且乙○○面對相對人到○○中學關心的行為沒有過多反 彈,亦未因此產生壓力,反倒是對父母在學校爭執的行為感到難堪。⒊未成年子女當前受照顧狀態:相對人以為長女甲○ ○被帶離後上學經常遲到、缺席,對聲請人配偶扮演的繼親角色也有存疑。然而根據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在九月中旬過後開始與聲請人同住生活,兩人課後都是聲請人親自照料起居,生活作息與往常並無太大差異,兩人亦稱適應居住環境,與聲請人感情親近,同聲請人配偶也有良好互動,能夠體會到其善意付出,相處起來也輕鬆自在,互相接受彼此為家庭成員。尤其乙○○已將拒學心態調整過來,重拾自我價值 與學習動機,只是甲○○習慣晚睡,通車求學時間拉長以後也 要更加早起,致使上學晚到情形變多,需要重新調整作息,儘管聲請人持續約束及勸告,但兩造都提到甲○○更重視擁有 做決定的自主空間,一味地要求反而會被發拒絕牌,唯有緩緩引導調整才不致影響親子溝通成效,且兩造教育理念存有不少差異,或許聲請人教養方式未能符合相對人期待與標準卻無明顯失當。⒋相對人行使親權遭到妨害?相對人指控未成年子女是遭到聲請人強行帶走,聲請人還扣留兩人、阻擋接觸。只是兩名未成年子女都說明乃自願隨著聲請人到金瓜石居住,也不存在不能聯繫相對人的問題,其中乙○○是為了 便利日後求學遂繼續停留在聲請人住處,甲○○則是想與哥哥 在一起,兩人與相對人見面的日子也都是自己決定,儘管兩造對會面交往的實行情形屢有紛爭,但主要是因為溝通不良致使雙方在探視開始與結束的時間點意見不一,難謂聲請人有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情形。⒌會面交往狀況:未成年子女變更居住所以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持續進行,然而目前兩造探視情形面臨相當大的難題,由於雙方立場相對致使溝通困難,包括會面日期還是接送時點等都出現爭議,乙○○夾在其中不僅左右為難也承受極大心理壓力。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親權意願:兩名未成年子女對雙親都抱持相同深切的感情,跟雙方家人也有著融洽關係,在兩人心中與父親或是母親居住並非關乎情感好惡的選項,而是基於現實生活中需要採取的方案。對於乙○○而言,其當前重點在於 追尋一定的學習成就,與聲請人居住能讓就學變得便利,而甲○○則將同儕關係與興趣發展列為考慮方向,並以為由聲請 人規劃日後生活比較有可能達成目標,此外兩人都不想父母在參與自己的事務上存在明顯差別,若有必要便只在最小限度下讓某一方擁有單獨的決定權(如居住地及學籍),而非所有的事情(如出國)皆是單一人做出決定。探視意願:乙○○因 兩造探視爭議經常飽受困擾,從而提出了符合其需求且具體的會面交往方案,而甲○○多數是依從兄長意見,不過亦表示 面對自己的需要,父母也都能給予尊重。結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然而根據調查,兩造離婚時約定共同親權,此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居住在景美,平日由相對人打理日常起居,周末與聲請人相處,只是今年九月發生長子乙○○拒學事件,因雙方對事件解讀與處置方式 不同及彼此立場落差甚大,且隨著未成年子女轉與聲請人同住生活,兩造關係明顯變惡,更開始對他方照顧能力產生質疑,但實際觀察兩造照顧環境、親職能力以及親子關係等,應認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情感需要,相對人亦有繼續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復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過兩造現況明顯關係不睦彼此欠缺信任,就未成年子女重要事務難以溝通,為避免再生爭執反使未成年子女深受其擾,暨衡量兩名未成年子女當前意願,依現行模式受照顧之情況亦無不當,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親權,並以聲請人為兩名子女的同住方,負責主要生活照顧義務,並就未成年子女住所、戶籍及學籍可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仍應經雙方同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兩造之主張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願及受照顧情形,認相對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強烈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且乙○○、甲○○於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雖聲請人主張乙○○無法適應○○國中之就讀環境等情,惟相對人亦無堅決要乙 ○○就讀○○國中,亦有提出其他方案供乙○○選擇,故此為兩造 對於乙○○就讀學校一事無法達成協議而生之爭執;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有妨礙甲○○生理成長,而有施打四劑生長抑制劑 等情,相對人則以上詞為辯,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故聲請人亦有同意上開施打行為,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保護、照顧情事,尚難認屬相對人對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而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甲○○親權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由其單獨 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乙○○由不適應之○○ 國中轉學至○○中學就讀後,表示在○○中學就讀感到開心、快 樂,不像在○○國中,一片死氣沉沉,認乙○○現能適應○○中學 之就讀環境,並為學習感到快樂,且乙○○、甲○○現由聲請人 擔任照顧者,受聲請人照顧情形亦良好,乙○○、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欲與聲請人同住,單純就戶籍及學籍方面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分別見本院113年1月8日、4月22日訊問筆錄),其等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即能滿足乙○○、甲○○就戶籍及學籍方面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冀望, 應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 ㈡查本件兩造離婚時,僅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惟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未為協議,且聲請人經本院改定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將來相對人自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為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方法及期間再起爭訟,故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就學、生活作息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給付之方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係99年11月21日、10000年0月0 日生,正值少年階段,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且本件經本院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其目前擔任○○○○公司之執行長,年收入逾278萬元,除 房貸外無其他負債;而相對人在其父親經營的資產管理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並且兼任其他公司的經營管理顧問,年收入超過150萬,房屋貸款只占極少比率,之前公司的債務問 題也由家人幫忙償還,家境殷實充裕,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分別為13歲、12歲之少年,住居於新北市瑞芳 區,並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均以25,000元為適當,並審酌聲請人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及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所費心力較高,故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各以2分之1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12,500元。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各為150,000元(計算式:12,500元×6月×2人=15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上述金額,並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2,500元。 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 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任擇三周之周五至周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以每月第一、二、四周之周五至周日作為相處時間。相對人得於探視周的周五課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周周日晚間7時30分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 下午7時30分,及民國偶數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30 分,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結束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 三、寒暑假期(具體時間依照未成年子女學校行事曆為準):於未成年子女需參與寒暑課輔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依照平日,無課輔需要的假期則按周次由相對人開始,兩造分別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一星期。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同住之期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