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聲、HELMS GEOMARINE PTE LTD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HELMS GEOMARINE PTE LTD 臺灣辦事處:新北市○○區○○○路000○0號27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Lim Beng Kuan(中文名:林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民國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HELMS GEOMARINE PTE LTD(下稱HELMS公司)乃依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此有被告HELMS公 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HELMS公司應係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 說明,被告HELMS公司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HELMS公司係依新加坡相關公司法令成立且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詳如前揭所述),而被告Lim B eng Kuan(中文名「林明泉」,即HELM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下稱林明泉)則係新加坡人,此亦有林明泉之護照影本(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HELMS公司、林明泉起訴請求,自係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無疑,從而,本院自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確定我國法院就旨揭訟爭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內國無此類事件國際管轄 權之明文規範,則有關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一般均係參酌「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以為認定。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HELMS公司業已 簽訂拖船契約,因被告HELMS公司債務不履行,乃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是原告無非意在主張船舶拖帶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除係因契約涉訟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是凡因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因本件被拖帶船舶(POE86平台船一艘)之約定交付地(債務履行地) ,係我國基隆港(參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即認兩造關於船舶拖帶契約所生爭議,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且本院有地域管轄權。至被告雖辯稱我國既非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亦非兩造約定仲裁機構之所在地,是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不便利於證據調查與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並且違反「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故我國應以「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云云;然「不便利法庭原則」乃外國法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類此規定,考其法理基礎,無非在於涉外民事事件倘某國法院認為如由其管轄,或有調查不便或不適之處,為不便利之法院,在此一原則下,得拒絕管轄。因本件「請求原因」固非於我國發生,惟其相關事實之調查釐清,除親赴履勘以外,並非不能以鑑識報告、公證報告或照片等方法取證,尤以被告在我國本即設有辦事處(新北市○○區○○○路0 00○0號27樓;參看本院卷第157頁之送達證書),復曾委任吳允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為答辯(參看本院卷第117頁 、第119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7頁),雖其嗣後無端終止委任(參看本院卷第187頁),然觀諸上開事實,仍可明確查悉「被告於我國法院應訴『堪稱便利』」,是自客觀以言,本件訴訟尚難認已達「我 國法院必須拒絕受理」之程度,從而,被告抗辯我國應以「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云云,要非可取。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然」(參見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立法 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原告為我國人,本件被拖帶船舶(POE86平台船一艘)之約定交 付地(債務履行地),亦在我國境內(基隆港;參看本院卷第20頁),是有關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訴訟所涉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四、被告雖又抗辯兩造間之拖船契約第40條、買賣契約第16條(a)項,均有新加坡仲裁之約定,故本件自應適用仲裁法之規 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云云。然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惟若當事人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提付仲裁,而其協議內容難以認為有強制仲裁之性質者,則其對於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即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HELMS公司業已簽訂拖船契約, 因被告HELMS公司債務不履行,乃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是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顯係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故被告援買賣契約第16條(a)項,抗辯本件應先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云云,首即顯屬混淆之詞而非可採。其次,被告宣稱兩造締約以前,其曾將「實際執行拖船事務者之拖船契約」提交原告閱覽而使原告知悉「被告與實際執行拖船事務者間之『仲裁』約定」,被告 亦曾告知「兩造間之拖船契約一律比照『被告與實際執行拖船事務者』間之約定辦理」,故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所指「替代性爭端解決方式(CL.33)(說明是否同意第33條的(a).(b)或(c)項)適用第33c條。新加坡法律將適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規則」,實乃「未見於原證⒈契約紙本」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完全相同於「被告與實際執行拖船事務者間之拖船約定」,是兩造間業已合意以新加坡仲裁解決爭議云云;惟此不僅悉經原告予以否認,「被告與實際執行拖船事務者間之拖船約定」,亦係「有別於兩造拖船約定」之另事,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本即不容被告執以互為混淆,因兩造間之拖船契約,一概未見被告所稱「定型化規範」,而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規定:「替代性爭端解決方式(CL.33)(說明是否同意第33條的(a).(b)或(c)項)適用第33c條。新加坡法律將適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規則」(參看本院卷第21頁),亦可呼應系爭契約第33條之選項,而可認兩造約定應提付仲裁者,僅限33(c)條有關「從地點或 出發地航行或拖曳和拖曳的『到期應付金額』」之爭議(參看 本院卷第20頁),因本件紛爭尚與「到期應付金額」渺無相關,兩造拖船契約亦無「有關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亦『應』提付仲裁」之約定,是被告強邀原告「同受『其 與實際執行拖船事務者約定』之拘束」,強律原告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爭端之義務,自係欠缺根據而無所憑。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仲裁法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云云,自屬曲解兩造間之拖船約定而無理由。 五、被告原係委任吳允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26日到庭應訴而為言詞辯論,後本院當庭指定於112年9月6日續 行辯論,並就吳允翔律師面告所定期日命被告到場,故被告顯然已受送達「112年9月6日期日通知」(參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併參看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詎被告嗣竟無端終止委任(參看本院卷第187頁),復未於112年9月6日到庭行言詞辯論,是其情節,當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者無殊。本件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10年9月間,以美金850,000元之對價,向被告HELMS公司購買POE86平台船一艘(下稱系爭平台船),並於110年10月1日,與被告HELMS公司以電傳方式簽訂拖船契約(下稱系爭拖船契約),雙方約由原告以美金210,000元之報酬 ,委託被告HELMS公司將系爭平台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 至臺灣基隆港,而被告Lim Beng Kuan即HELM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稱林明泉)亦於110年10月12日親自來臺,代表被 告HELMS公司與原告補就系爭平台船之買賣事宜簽署協議備 忘錄與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依序付訖拖船報酬、買賣價金,並於110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平台船之 註冊登記,被告HELMS公司乃於110年12月2日,自馬來西亞 北幹港啟航拖帶系爭平台船。惟系爭平台船經由被告HELMS 公司拖帶之海上航行期間,適逢菲律賓海面遇有颱風生成,原告遂於110年12月12日迄同年月14日,就被告發送多封電 子郵件,告知颱風動態、請求提出防颱計畫,並就被告強調船舶安全重於抵達時程,從而叮囑被告適時找尋港口避難;乃被告明知颱風生成並經原告多次提醒,猶一昧拖帶系爭平台船而無任何積極作為,導致其拖纜因遇巨大風浪而於110 年12月16日斷裂,系爭平台船遂逐浪漂流、碰撞擱淺終至毀損,故被告HELMS公司顯係可責。因被告HELMS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林明泉則係以被告HELMS公司名義 與原告簽訂系爭拖船契約之負責人,是原告自可本於系爭拖船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850,000元。基上, 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參照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以及「被告與實際執行拖船事務者之約定」,本件拖船履約之爭議,應以新加坡法律作為準據法,且我國既非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亦非兩造約定仲裁機構之所在地,是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顯不便利於證據調查與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兼違反「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故本件首應以「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其次,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買賣契約第16條(a)項,均有新加坡仲裁之 約定,故本件自應適用仲裁法,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蓋被告曾將「實際執行拖船事務者之拖船契約」提交原告閱覽而使原告知悉「被告與實際執行拖船事務者間之『仲裁』約定」,被告亦曾告知「兩造間之拖 船契約一律比照『被告與實際執行拖船事務者』間之約定辦理 」,故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所指「替代性爭端解決方式(CL.33)(說明是否同意第33條的(a).(b)或(c)項)適用第33c條。新加坡法律將適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規則」,實乃「未見於原證⒈契約紙本」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完全相同於「被告與實際執行拖船事務者間之拖船約定」,故兩造間業已合意以新加坡仲裁解決爭議,從而,本件自應適用仲裁法,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被告抗辯之「不便利法庭」與「仲裁約定」,悉經本院於程序事項詳為說明,於茲不贅。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運送契約乃「以運 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因原告提出系爭拖船契約與商業發票(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拖船契約,約由原告委託被告HELMS公司將 系爭平台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Pekan)拖帶至臺灣基隆港 ,而被告HELMS公司則可向原告收取美金210,000元(含拖船費及相關費用)」,是被告HELMS公司顯係受原告委託運送 系爭平台船,並因此受有運費對價,故系爭拖船契約乃民法第622條所稱運送契約無疑,被告應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就原告負運送人之責任。又依海商法第1條與第3條規定,海商法上之船舶,乃以「商業行為」為目的,供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構造物(即俗稱之「商船」);而所謂「以『商業行為』為目的」,其特徵在於藉航海而 獲利,不僅限於有償的運送貨物或旅客,亦兼括「一切利用船舶而有所獲益」之行為,故其係以「航程目的」作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被告HELMS公司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平台船, 並因此受有運費對價,是系爭拖船契約無非係以「船舶拖帶他船並收取運費」為其目的,故其亦與「藉由航海而獲利」之要件相合,而應適用海商法之相關規定,且海商法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海商事件優先適用海商法,海商法無規定者,方有民法之適用;惟海商法第92條所稱「船舶拖帶」,乃指拖船將被拖船予以拖帶,以助其航行或完成一定工作(譬如拖帶他船出入港灣、協助擱淺之船舶脫困出淺),而本件情形則與上開船舶拖帶不牟,尤以「船舶拖帶航行之一體性」,僅於「拖船與被拖船應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對外關係」,方有其適用餘地,故「原告委託被告HELMS公司將系爭平台船自馬來 西亞北幹港(Pekan)拖帶至臺灣基隆港」之運送行為,自 「非」海商法第92條所稱船舶拖帶,而應適用海商法第三章(運送章)第一節「貨物運送」之規定。 ㈢承前所述,系爭拖船契約所涉「運送行為」,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三章第一節「貨物運送」之規定;而原告主張「被告HELMS公司自馬來西亞北幹港啟航拖帶系爭船舶之期間(海 上航行期間),適逢菲律賓海面遇有颱風成生(雷伊【Rai 】颱風),原告遂於110年12月12日迄同年月14日,就被告 發送多封電子郵件,告知颱風動態、請求提出防颱計畫,並就被告強調船舶安全重於抵達時程,從而叮囑被告適時找尋港口避難;乃被告明知颱風生成並經原告多次提醒,猶一昧拖帶系爭平台船而無任何積極作為,導致其拖纜因遇巨大風浪而於110年12月16日斷裂,系爭平台船遂逐浪漂流、碰撞 擱淺終至毀損」等情,亦據提出系爭拖船契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運價商業發票(本院卷第23頁)、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93頁)、買賣價金商業發票(本院卷第37頁)、庫克群島船隻註冊表(本院卷第39頁)、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列印紙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庫克群島事故報告暨船舶毀損照片(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等件為證。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看);又 本件雖非「貨物運送」,然系爭拖船契約乃民法第622條所 稱運送契約,並因合致於「藉由航海而獲利」之要件,而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特別規定,凡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6年台上字第55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看),我國民法第634條亦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故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HELMS公司即本件海上運送人若欲免責,自應就 其已盡其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仍難免發生,或有法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其說明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看),乃被告屢經本院闡明,猶僅一味藉詞挑剔程序(例如我國有無國際審判權、兩造是否已有足可妨訴之仲裁約定)而予避就,一概不能針對「其是否已盡拖運義務、損害發生是否不可歸責」等攸關其能否免責之重要爭點,提出合理之說明並為適時舉證,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HELMS公司有何適航適運之具 體作為,是回歸海商法與民法之上開規定,被告HELMS公司 就系爭平台船毀損滅失之結果,自應就原告負運送人責任。㈣承前所述,系爭拖船契約乃民法第622條所稱之運送契約,並 因合致於「藉由航海而獲利」之要件,而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特別規定,故被告HELMS公司就系爭平台船之毀損滅失, 固應依海商法第三章(運送章)第一節「貨物運送」之規定,就原告負運送人之責任。惟我國海商法於88年修正時,仿西元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將原第5章移列至第3章並將其章名更正為「運送」,同時於立法說明:「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復於第56條第2項明定:「貨物之全部 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其立法理由謂係參照西元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而為修正),是88年7月14日修正後之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同現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與「海牙威士比 規則」為同一解釋。因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3段、 第4條之1第1項規定:「Subject to paragraph 6bis the carrier and the ship shall in any event be dischargedfrom all liability whatsoev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of theirdelivery or of the date 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除第6之1項所增補充規定外,自交貨日或應交 貨日起1年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 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The defences and limitsof liability provided for in these Rules shall in any action against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 lossor damage to goods covered by acontract of carriage whether the action be founded in contract or intort.(因 運送契約貨物之滅失或毀損而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本公約所規定之抗辯及責任限制,均適用之)」,以是之故,不論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因運送契約之貨物對運送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適用,從而,關於運送貨物 之毀損或滅失所生之損害,無論以契約或侵權行為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如未於貨物受領日或應受領日一年內起訴請求,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即告解除。且海牙威士比規則之適用期間,僅限於海運階段即「自貨物被裝載於船舶之時起,至貨物自船舶卸載之時止」,此參該規則第1條(e)款之規定:「"Carriage of goods" covers the period from the time when the goods are loaded on to the time they aredischarged from the ship」即明,是海商法第56條第2項 有關於運送人賠償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亦僅限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在海運階段發生者」,方有其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平台船經由被告HELMS公司拖帶於海上航行,因遇巨大風 浪而於110年12月16日迄18日流失毀損,遂於112年4月14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徵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庫克群島事故報告暨船舶毀損照片(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即明,是系爭平台船之毀損滅失,顯係發生於海上運送之期間(貨物之毀損、滅失在海運階段發生),且原告就被告HELMS公司起訴求償,距離其原應受領貨物之日, 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HELMS公司之運送人責任顯然已因「1年除斥期間」經過而已解除,從而,無論原告 欲邀何等請求權作為依據,原告均不可再就被告HELMS公司 起訴求償,遑論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邀被告林明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系爭拖船契約乃民法第622條所稱之運送契約,並因 合致於「藉由航海而獲利」之要件,而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特別規定,故被告HELMS公司就系爭平台船之毀損滅失,固 應依海商法之規定,就原告負運送人之責任;惟系爭平台船之毀損滅失,係於海運階段發生,而原告就被告HELMS公司 起訴求償,距其原應受領貨物之日,則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是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HELMS公司之運送人責任已經解除,是原告於運送人責任解除以後,援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85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