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宜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宜萍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基此,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宜萍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台新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3%,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9,391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 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 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419,196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實。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7月起分別任職於雙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昱捷股份有限公司、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34,777元上下【計算式:{433,478元(110年8月至111年6月收入)+7,406元(111 年7月收入)+393,765元(111年8月至112年7月收入)}÷2 4個月=34,77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聲請人每月 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34,777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794元上下【計算式:{15,94 6元×6(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7月至12月)+17,07 6元×12(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12月)+17,0 76元×6(112年度:14,230元×1.2;112年1月至6月)}÷24個 月=16,794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目前仍有固定收入來源,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4,77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794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17,983元可用於清償債務,則聲請人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聲請人約6年又6月(計算式:1,419,196元÷17,983元/月≒78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另衡以聲請 人所有之系爭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21,606元,解約金為美金20,838元,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美金17,836.15元,尚具有美金3,001.85元之財產價值,自 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復斟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僅37歲而仍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即足令其從債務之中脫困。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清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