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宸安(原名:林玳誼、林秋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宸安(原名林玳誼、林秋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宸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宸安即林玳誼曾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且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以其收入、扶養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31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且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以其收入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 ,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407,974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名下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然經聲請人自陳系爭房屋現由母親居住使用,其就系爭不動產僅持分等語,復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僅4分之1;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雖為西元2020年7月,未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 用折舊年限,而認尚有價值;然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機車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機車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⑵聲請人陳報其近年曾任職於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寶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皮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8,317元上下【計算式:(106,020元+64,960元+5 1,222元+21,447元+14,638元+3,120元+1,893元+11,314元 +2,385元+94,215元+308,400元)÷24個月=28,317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8,317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511元上下【計算式:{15, 946元×12月(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1月至12月 )+17,076元×12月(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12月)}÷24個月=16,511元】。 ⑵聲請人扶養母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張春娘(41年8月生),現因年老無法 工作,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5,000元,而由聲請人每月支 付母親扶養費8,000元部分(本院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計算式同上述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所載),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春娘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觀諸觀諸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張春娘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含1筆土地及1筆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現值總計82,759元。據聲請人陳報系爭房屋現由張春娘居住使用,然張春娘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4分之1,而難以變價;另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12年,迄今已逾11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自小客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聲請人主張其母因年老無法工作而需扶養,應堪採信。另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3人均為張春娘之子女,依法 均負有扶養張春娘之義務,是聲請人因母而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名子女平均分擔計算,每月應係5,504元(16,511元÷3人=5,504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 費於5,504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且屬合理。 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015元(16,511元+ 5,504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8,31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015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6,302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407,97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23個 月(18年又7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 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72年3月生,現為40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5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