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春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春美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春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春美曾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置協商,而獲星展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6,10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考量自身家庭、健康及經濟情況,以及尚可工作之年限等情,認前開還款條件實非聲請人可以負擔,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0,01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考量自身家庭、健康及經濟情況,以及尚可工作之年限等情,認前開還款條件實非聲請人可以負擔,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扶養親屬切結書、現在每月收入證明之說明及證明文件、紅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崴科技公司)110年現金股利匯款通知 書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 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393,374元 〈本院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其債務總額為649,156元,惟觀諸星展銀行112年2月15日 民事陳報狀記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86,697元、94,038元、491,602元,共計772,337元(參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115頁);另據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621,037元(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123頁),則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至少為1,393,374元(此尚未 加計未陳報債權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且此數額與以星展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償還6,108元」之還款條件計算之金額1,099,440元(6,108元×180期)及聲請人於本院112年7月11日調查期日到庭陳述之意見「解約金如果去負擔180期,每期6,108元的協商方案,還不足328,107元」等語,互核勾稽以觀,足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 逾649,156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 之債權人清冊、星展銀行112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及存款595元(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505元,下合稱 系爭存款),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保單、系爭存款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保單、系爭存款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⑵聲請人陳報其近年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10,000元上下〈計算式:(5,000元×2名 子女×24個月)÷24個月=10,000元〉,加計聲請人於109至1 10年分別領有紅崴科技公司之股利(持有股數為110股)200元、110元,則平均每月股利為14元〈(200元+110元)÷ 24個月≒14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 收入範圍應認定為10,014元(計算式:10,000元+14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288元,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5,406元上下【計算式:{14,866元×12月(10 9年度:12,388元×1.2;109年1月至12月)+15,946元×12月(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1月至12月)}÷24個月=15 ,406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5,406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5,406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目前仍有固定收入來源,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10,01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406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393,374元, 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55年12月生,現為57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8年,然以上述財 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