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方心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戴振文、花旗、安孚達、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鄭伊舒、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政、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和灣股份有限公司、許麗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方心彥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4萬3,834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係擔任作業員,月薪大約3萬元,因於112年2月4日產子,並自同年4月起請育嬰假迄今,目前薪資 約為2萬4,000元,然預計今年10月份正常上班薪資即會再回復3萬元。每月支出除個人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 兒子,生活支出大約2萬6,000元,育嬰假結束後之薪資3萬 元計算,每月可提供4,000元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案 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自陳目前積欠債務為344萬3,834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另加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8,538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2萬5,614元計方屬適當。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110年所得稅資料清單,以該所得推算 聲請人如回任原職正常上班每月收入為31,06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萬5,614元後,每月約有5,44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344萬3,83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632個月(52年 多)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75年10月生,現為37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能工作28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