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甘雪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星展、伍維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郭芳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甘雪芬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曾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逕稱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小吃店兼職擔任服務生工作,目前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約為2萬2,000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營小吃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45-56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2 年8月28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 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63-165頁、第167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97萬6,343元,而本院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調解程序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45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15萬9,42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萬3,168元、甲○銀行8萬1,9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 萬6,788元、創鉅有限合夥8萬3,01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41萬9,489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15-153頁、第171-173頁,本院卷第125頁),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另有積欠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萬6,992元,惟本院曾三度函詢該公司有關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迄本件裁定作成為止均未見復(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1頁、第145 頁),難認聲請人目前確有積欠該公司債務,此部分金額即應予剔除。而前述債務總額合計為281萬9,725元,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僅餘存款百餘元、汽車1輛,價值甚微,不足 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5月12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基隆八斗子郵局存摺存款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69頁);另參諸聲請人自行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新營 小吃店」,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則綜核上情,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而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000元。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3萬0,600元,並提出部分單據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73-93頁),然未據提出按月 支出之單據供佐暨證明屬必要生活費用,即難採據。本院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其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真實姓名詳卷)之必要,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39-41頁),自屬有據。 又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由聲請人與其等之父許仕傑共同負擔。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萬7,076元之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甲OO之必要費用,應以8,538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萬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每月扶養乙OO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每月受領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後(見本院卷第59-69頁乙OO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應以6,652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萬7,076元-3,772元)÷2人=6,652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各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 ,均未逾前揭標準,自屬允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2萬9,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6,000元+6,000 元=2萬9,076元】。 ㈥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尚不足7,076元(計算式:2萬2,000元-1萬7,076元-6,000元-6,0 00元=-7,076元),聲請人亦稱其需與配偶分攤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其已無可支配所得足資運用,是以上述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堪認終其餘生均不能清償前述債務,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