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譚克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曹𦓻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闕源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鵬、王蕙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譚克平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峸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債 權 人 王蕙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譚克平自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42年次,70歲,雖名下有房子,土地及一輛汽車,惟無業且並無固定收入,年歲已高找不到工作,目前多倚賴前夫扶養,因此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清算。且前經聲請調解不成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經聲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業據提出不成立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137號案卷,核 閱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有擔保之債務」(含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合計363萬7,005元(參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聲請人之陳報內容),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蕙萍之普通債權),累計則為113萬4,586元(參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聲請人之陳報內容)。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1棟(含其坐 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汽車1輛(下稱系 爭車輛),然系爭不動產係擔保聲請人之「有擔保債務」,至系爭車輛則因出廠年份(93年)距今已久,故其客觀上顯然難以抵充前揭無擔保之債務,且聲請人目前已年屆70歲,無工作並無收入,目前多倚賴前夫扶養,是以聲請人所稱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尚堪採信,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