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麗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邱碧慶、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洪圻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麗君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代 理 人 洪圻欣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事 件受理,因債權人不出席調解,本院於110年9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並於110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已於111年11月28日將執行所得案款新臺幣(下 同)98,471元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在案,並於112 年1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於112年6月15日進行調查程序,債權人均未到場,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分別陳述略以: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認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若予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債務人未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係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之權益。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一)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10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二)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先後於品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行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燦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越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40,482元乙情【計算式:①110 年10月至12月收入為110年給付總額302,013元÷12個月×3個 月=75,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11年收入為111 年給付總額:527,755元,③112年1月至5月間之收入依債務人陳報薪資入帳明細逐筆計算:43,842元+42,460元+45,260元+6,774元+24,754元+43,290元=206,380元,④110年10月至 112年5月之收入(①75,503元+②527,755元+③206,380元)÷20 月=40,48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及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有約40,482元之固定收入。 (三)債務人雖主張其與受扶養人即其女每月必要支出,依110、111、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288元、14,230元及14,230元之1.2倍計算,分別為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且其自離婚後即與前配偶無聯繫,前配偶亦未探視子女及負擔扶養費,故確係獨力扶養女兒,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所定不受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限制 之情形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主張因離婚與前配偶 無聯繫而獨力扶養其女之事實,固提出受扶養人手寫「從父母離婚之後,我就跟媽媽一起生活,生活費都是由媽媽支出。」之字條影本為證,然上開字條內容顯不足證明債務人確係因與前配偶無聯繫且前配偶不願負擔扶養義務,而有負擔逾法定比例負擔扶養義務之必要,並因之不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所定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其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自仍應按扶養義務人數認定為1/2。又依110、111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債務人及其受 扶養人必要生活支出自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應為每月23,919元【計算式:債務人本人15,946元+債務人受扶養人(15,946元÷2)=23,919元】,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為25,614元 【計算式:債務人本人17,076元+債務人受扶養人(17,076 元÷2)=25,614元】。足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0,482元,扣除上列計算不同期間之債務人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三)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703,068元【計算式:債務人薪資所得、失業補助及職訓生活補助共672,468元+108年12月13日中山公所補助600元、300元+109 年12月8日領取中山公所補助900元+110年1月13日領取勞動部補助款28,800元=703,068元】,另債務人本人及受其扶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08、109、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12,388元及13,288元之1.2倍計算,分別為14,866元、14,866元及15,946 元。是債務人本人及其受扶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548,136元【計算式:①108年9月至12月每人必 要生活費用:14,866元×4個月=59,464元,②109年每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12個月=178,392元,③110年1月至8月每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8個月=127,568元,④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人必要生活費用:①+②+③=365,424元,⑤債務人 本人及受其扶養人按扶養比例計算:365,424元+(365,424÷2)=548,136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54,932元【計算式:703,068元-548,136元=154,93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98,471元之事實,既如前述,本件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