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宜蓁、林張碧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宜蓁 受監護宣告人 林張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張碧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張碧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張碧蓮前經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長期於護理之家受機構照護,每月所需安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363元,且尚有因受監護宣告人免疫力失調、尿道感染等情,有住院治療聘請看護之需,於110年10月及111年1月皆因上情,以每日約2,500元至3,000元支出看護費,現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所剩無幾,為支應機 構照護費用暨後續醫療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據、戶口名簿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繳費單、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收據、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發票、記帳本、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仁祥診所收據、宏仁藥局發票、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確有支應醫療照護費用事宜之需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或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88.45 1分之1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3 1000分之18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 1000分之18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65 1000分之18 5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 1000分之18 6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 1000分之18 7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4 1000分之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