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文品工程有限公司、周聖凱、黃苡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文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聖凱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苡心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文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品公司)負責人周聖凱原為男女朋友,嗣上訴人公司因資金周轉而於民國108年1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9萬8,456元,共計49萬8,456元 ,復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向上訴人催告清償系爭借款。 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8,456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8,45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出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周聖凱原為男女朋友,各經營一家公司,被上訴人所營者為梧棚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梧棚公司),周聖凱所營者為文品公司,雙方公司經常互相支援施工及借款周轉,故雙方時有金錢上之往來。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向伊借49萬8,456元未還,其實乃因當時 梧棚公司攬得之機電工程,因缺少工人施作,被上訴人拜託周聖凱「點工」幫梧棚公司承攬之工程施工,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暫借以供發放工資之用,該工程係梧棚公司所攬,依工程界之慣例,工資本應由梧棚公司給付。 (三)上訴人之員工因年資及技術不同,每人每日之工資均不同,經計算之結果,上訴人之員工於108年9月之工資為46萬9,803元,周聖凱乃請被上訴人轉帳40萬元入上訴人於中國信託 銀行之帳戶以發放予工人,此即被上訴人所稱108年10月28 日之40萬元借款之由來。又梧棚公司108年10月應發放予工 人之工資,經計算之結果為9萬8,456元,周聖凱亦請被上訴人轉帳入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此即被上訴人所稱108年10 月31日之9萬8,456元暫借款之由來。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若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上訴人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而提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釋明。且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之借貸糾紛,開庭迄今均未即時釋明,足見上訴人現於二審提出之答辯係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拖延及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二)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員工工資表之證據均得由其自行增加、刪除、修改,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員工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更無任何給付薪資之義務,況梧棚公司與上訴人間承攬關係之相關款項均已結清,梧棚公司並無積欠任何款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7號確定判決可稽 ,現今上訴人再次杜撰不實情況,企圖混淆視聽,實際上被上訴人、周聖凱、梧棚公司及文品公司並無任何委任及僱傭等其他法律關係,倘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法律關係而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迄今上訴人均未證明,故上訴人所述並無可採。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1、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2、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 用之。 3、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並未到院辯論,故其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拜託周聖凱點工,幫梧棚公司承攬之工程施工,梧棚公司應交予上訴人發放予工人之工資,本應由梧棚公司負責給付,與上訴人無關,僅因工程界之慣例,由梧棚朋公司將工資交由上訴人發放,外觀上似為一般借款,亦讓人誤會而已。」等語,確為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上開法條本文規定不能准許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上開新防禦方法並無不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然其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陳述答辯,是以不容許其遲至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第二審所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顯不符上開規定但書所列情形,難允其提出,為此本院依法駁回上訴人所提上開新防禦方法。 (二)實體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99 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因資金周轉而於108年10月間陸續 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9萬8,456元,共計49萬8,456元, 業據提出對帳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7號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承認其帳戶內於上開時間受領系爭款項,然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 3、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匯出系爭2筆借款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內,系爭2筆款項於匯款時之備註欄早已分別記載「文品暫 借款」、「文品暫借」等文字,核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7號,文品公司等人與訴外人 梧棚公司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6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中,法官試擬和解方案第三項中提及「黃以芯與文品公司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31日之借款各40萬元、9萬8,456元(即本案系爭2筆借款)由兩造另行處理」等文 字,上訴人文品公司於該次準備程序乃以法院試擬和解方案第一、二項未獲清償,而不同意和解方案,然其對法院試擬和解方案文字提及兩造另有成立本案系爭2筆借款並未否認 ,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2筆款項為借款為真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7 號,111年6月6日準備期日時,已對上訴人提出返還系爭借 款之請求,因此上開案件中試擬之和解方案方會提及系爭借款,應認與事理相符,堪認為真。故依據上開規定,1個月 後即111年7月5日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詎料上 訴人並未清償,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應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8,456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