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尚勇、許士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王尚勇 被 上訴人 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劉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上訴人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7樓之1(原審判 決誤為57之1號17樓之1)」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8樓之1(原審判決誤為57之1 號18樓之1)」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7、18樓房屋則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因被上訴人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18樓房屋之義務,導致積水持續向下滲漏,使系爭1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室內傢俱發霉腐爛、電線受潮毀損、外陽台天花板表層油漆與防水底漆嚴重剝落,於108年10月迄110年11月均難正常住居使用,而可認上訴人至少受有下列損害:❶浴室天花板修繕貲費21,000元;❷外陽台修繕貲費10,500 元;❸上訴人至少兩年(24個月)不能正常使用系爭17樓房屋,考量折舊損失每月5,556元、貸款利息損失每月3,000元、租稅損失每月151元、管理費損失每月345元、水、電、瓦斯費損失每月500元,故上訴人兩年不能使用系爭17樓房屋 之損害,總計應為229,248元【計算式:(5,556元+3,000元 +151元+345元+500元)×24個月=229,248元】。又上訴人為 配合鑑定,曾依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指示,支出外陽台天花板拆除貲費5,000元, 並先墊支鑑定費合計120,000元。為此,乃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780元(即浴室天花板修繕、外陽 台修繕以及兩年無法住居系爭17樓房屋之損害賠償)。 ㈡訴訟費用(含鑑定支出12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稱損害與系爭18樓房屋積水滲漏之相當因果關係,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17樓房屋浴室漏水發霉,乃系爭18樓房屋積水滲漏所致,因訴外人陳恭訓乃修繕系爭1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承攬人,故原審所質疑之因果關係,通知陳恭訓到庭說明即可證實;至於土木技師公會雖認「系爭17樓房屋外陽台漏水與系爭18樓房屋無關」,然細繹其間相關說明,土木技師公會僅止「排除『18樓陽台地面積水』向下滲漏之可能」,故17樓外陽 台漏水仍然可能是「18樓陽台門窗周邊縫隙未確實或防水材失效」所致,更何況,上訴人墊支之鑑定費用,起因於被上訴人受請求而未及時處理,原審亦肯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6月間,鳩工打除系爭18樓房屋浴室浴缸並重新施作防水 處理以前,系爭17樓房屋浴室確實存在18樓積水滲漏之困擾」,考量被上訴人並未及時回報其已自行鳩工修繕完竣,導致上訴人錯失撤回鑑定聲請之時機,故無論本件鑑定結果為何,鑑定費用均應責由被上訴人承擔方屬公允。基上,爰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780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鑑定支出12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6月間,鳩工打除系爭18樓房屋浴室 浴缸並重新施作防水處理,至於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損害,俱與被上訴人修繕前之滲漏無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59頁至 第160頁): ㈠上訴人乃系爭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系爭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7、18樓房屋則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 ㈡108年4月間,系爭1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漸生滲漏,迨被上訴人鳩工於109年5、6月間,打除系爭18樓房屋「浴室浴 缸」並就其相對位置施作防水,系爭17樓房屋「浴室」即無繼續滲漏之情(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復稱「被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其施工時間,亦未就其施工乙事提出證據」)。㈢原審曾依上訴人聲請,於109年9月發函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費用;嗣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10月19日辦理初勘,後數度會勘 並於110年11月12日出具原審卷存之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樓房屋發生滲漏,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室內傢俱發霉腐爛、電線受潮毀損、外陽台天花板表層油漆與防水底漆嚴重剝落,108年10月迄110年11月均難正常住居使用,上訴人為此支出「浴室天花板修繕貲費21,000元」、「外陽台修繕貲費10,500元」,並且「至少兩年(24個月)不能正常使用17樓房屋而有相當於229,248元之 財產損失」,復因本件訴訟墊支鑑定費125,000元,是被上 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應承擔本件鑑定費用;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稱漏水損害,俱與被上訴人修繕前之滲漏無關。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 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 ㈡有關「浴室天花板修繕貲費21,000元」部分: 承前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告知「系爭17樓房屋 『浴室天花板』滲漏」並請求修繕以後,被上訴人固係遲至10 9年5、6月間,方打除系爭18樓房屋「浴室浴缸」並就其相 對位置(下稱系爭漏水點)施作防水;上訴人亦本此提出「宏一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701頁;下稱系爭估價 單),主張其為此支出「浴室天花板修繕貲費21,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16日,當庭向原審陳明「系爭17樓房屋『目前已有1個半月沒有漏水』」(參看原審卷第313頁 ),是自客觀以言,系爭17樓房屋浴室「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點施作防漏工事以前之109年2月初」,顯然即已不再滲漏,此情適可反徵「上訴人目視所見之浴室漏水,並非『系爭漏水點』之汙水所致」,是系爭估價單所載施作工項(包含浴室既有天花板拆除、新設輕鋼架天花板、抽風機更新、崁燈更新),與「『系爭漏水點』之汙水滲漏」,首即欠缺「 條件關係」,遑論有何「相當性」之可言。其次,「浴室」本屬高溫潮濕而易滋生霉菌,若未定期清潔擦拭並且維持良好通風,無論天花板、壁磚、地磚均難避免極速劣化,是以浴室「發霉腐爛、受潮毀損」等情,原「非」一時滲漏所能成就,而與個人「衛浴清潔之習慣」攸關,尤以系爭17樓房屋於86年1月17日起造完成,嗣99年4月21日由上訴人拍賣取得(參看本院卷第81頁),衡其屋齡已達26年之久,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17樓房屋以後,未予妥適維護或定期除濕,則該浴室滋生霉菌終至天花板、抽風機、崁燈毀敗而須修繕(參看系爭估價單),亦屬合理可期而難歸咎他人,況參看前揭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亦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17樓房 屋「浴室」於109年2月初已無滲漏,猶堅持其有關於「18樓汙水滲漏至17樓」之主張,經原審於109年9月函囑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則係:「……鑑定結果:㈠經紅外線熱影像儀 檢測結果,蓄水測試前後,『浴室』…無異常情況。……鑑定結 論:⒈………57號17樓之1(意指系爭17樓房屋;下同)…『浴室 平頂無漏水情況』。57號18樓之1(意指系爭18樓房屋;下同 )之…『浴室地面蓄積水滲漏測試後,…浴室排水孔排水功能 正常,能即時將蓄積水排空,無堵塞積水情況』;本次鑑定之紅外線熱影像儀影像判定及數值結果,57號17樓之1房屋 漏水與同號18樓之1之浴室…應無直接關聯。…」(參看原審 卷存鑑定報告),而堪呼應「上訴人目視所見之浴室漏水,並非『系爭漏水點』之汙水所致」。是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 ,向被上訴人索要「17樓浴室天花板修繕貲費21,000元」云云,原即毫無根據而非可取。至上訴人雖一再聲明人證陳恭訓,主張陳恭訓乃修繕系爭1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承攬人(即系爭估價單之實際報價施工者),若允到庭即可證明其本件主張俱有所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5頁);然 陳恭訓充其量祇能說明其修繕前所見浴室現況,而無從適切證明「其所見17樓浴室現況」與「系爭漏水點」之因果關聯,此徵「具有專業能力之鑑定人,猶於原審具結證稱其無法判斷系爭17樓房屋原先之漏水程度」等語(參看原審卷第670頁),益足互為印證,是上訴人聲明人證陳恭訓,原屬無 濟於事之調查而應否准,遑論系爭17樓房屋浴室「在系爭漏水點修復前」已無滲漏,而可明確推知「上訴人抑陳恭訓目視所見之漏水情狀,原與『系爭漏水點』滲漏與否渺無相關」 ,且上訴人所稱「浴室天花板發霉蛀蝕」等情,亦「非」一時滲漏所能成就,而與個人「衛浴清潔之習慣」攸關,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陳恭訓施工前所見之「毀敗情狀」,原難引證「系爭漏水點與17樓『浴室』修繕」之因果關聯,是其 無助於上訴人之訴訟成敗,事甚顯然。從而,回歸本件卷存事證以及上訴人所執攻擊方法,本院實難肯認「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貲費,乃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漏水點所能導致」,是上訴人強稱被上訴人應就「浴室天花板修繕貲費21,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採。 ㈢有關「外陽台修繕貲費10,500元」部分: 承前,原審曾依上訴人聲請,於109年9月函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17樓房屋漏水原因」等攸關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事項,而土木技師公會則於109年10月19日 辦理初勘,後數度會勘並於110年11月12日出具原審卷存之 鑑定報告書,敘載:「……鑑定結果:㈠經紅外線熱影像儀檢 測結果,蓄水測試前後,…『陽台』均無異常情況。……鑑定結 論:⒈……鑑定當時57號18樓之1(意指系爭18樓房屋;下同) 之『陽台』,四周皆有外窗封閉作為室內空間使用,其中洗衣 機及洗手台落水管皆有排水管連接排水管…57號17樓之1(意 指系爭17樓房屋;下同)『陽台』…無漏水情況。57號18樓之1 之『陽台』…地面蓄積水滲漏測試後,『陽台…排水功能正常, 能即時將蓄積水排空,無堵塞積水情況』;本次鑑定之紅外線熱影像儀影像判定及數值結果,57號17樓之1房屋漏水與 同號18樓之1之…陽台應無直接關聯。…」等語,而可認鑑定 結果已然「明確排除」18樓房屋導致17樓房屋陽台漏水之可能。至鑑定報告雖一度劃蛇添足,贅稱:「…根據57號18樓之1陽台…之現況及使用狀況研判,應僅有兩種狀況會導致57 號17樓之1房屋漏水:其一,雨水從建築物外牆飽和後往室 內滲漏,其發生時間應會於連續降雨多日、建築物外牆或陽台窗戶有縫隙或裂痕之情況…。其二,57號18樓之1,目前為 所有權人出租與第三人,是否有長期無人居住,陽台窗戶未關閉、陽台排水孔堵塞之故?」云云,上訴人亦援此主張17樓外陽台漏水乃「18樓陽台門窗周邊縫隙未確實或防水材失效」所致;然細繹鑑定人侯海樹、曾建清於原審到庭結稱:「關於18樓陽台地面防水層部分我們有做了兩次積水測試,第一次因為膠帶沒有封緊,原告反應有點濕潤,但沒有滲漏,第二次完全沒有異狀」(原審卷第671頁至第672頁)、「系爭17樓房屋的陽台本來設計就是作為陽台使用,而且位於房屋的最外層,而且該處平頂和外牆的防水都不會做得太好,本來就容易因為水氣的侵襲造成影響,另外系爭17樓房屋的平頂只有油漆剝落,沒有明顯的水泥砂漿掉落,一般這樣的材料就是會自然老化,沒有證據可以判斷是因為哪個地方不正常滲漏導致的。我們本來是擔心陽台是附屬結構,比較容易會因為結構的問題而導致滲漏,但我們做了4、5個小時的積水測試,但是只是水份含量提高,都沒有滲漏,表示17樓、18樓的陽台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672頁),客觀 上仍係回歸「鑑定報告有關系爭18樓房屋與系爭17樓房屋『陽台漏水』無關之結論」,並可認上訴人所稱「陽台油漆剝落」乃材料之自然耗損,而與上訴人一再主張之18樓滲漏云云無關。尤以鑑定人侯海樹土木技師於「18樓房屋排水管功能正常」之前提下,已向原審陳明17樓陽台若有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情事,其原因亦可「排除」鑑定報告贅載之「18樓房屋陽台門窗周邊縫隙未確實或防水材失效」乙項(參看原審卷第671頁),則回歸本件鑑定結果,縱17樓房屋陽台油漆 剝落乃漏水導致,其情亦係雨水經由建築物外牆逐步滲透之結果,而難認此與被上訴人即18樓屋主有何關連,是上訴人祇因鑑定結果不合己意,旋攀扯鑑定報告畫蛇添足之贅餘說明,推稱「18樓房屋陽台門窗周邊縫隙未確實或防水材失效致17樓陽台漏水」云云,尤屬捕風捉影而非可取。今上訴人既不能說明、舉證系爭17樓房屋陽台油漆剝落與「18樓陽台」之合理關聯,則其強邀被上訴人就「外陽台修繕貲費10,5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樣失所根據而無可採。 ㈣有關「至少兩年(24個月)不能正常使用17樓房屋而受有財產損失」之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18樓房屋陽台並「無」漏水疑慮(參看前揭㈢),而系爭18樓房屋浴室雖曾一度出現系爭漏水點,然系爭漏水點與「上訴人目視所見之漏水情狀」則無因果關聯(參看前揭㈡),尤以系爭漏水點之一時、斷續、輕微滲漏,縱就17樓浴室之日常使用造成不便,然衡諸常情,系爭17樓浴室尚難因此即失其浴、廁之功能,遑論有何「因浴室喪失功能而導致房屋不能住居」之可能!尤以上訴人所自行臚列之「折舊損失、貸款利息、租稅、管理費、水、電、瓦斯等各月開支」,縱「無漏水」亦不能免,是其原屬上訴人身為屋主之經常性支出,而與18樓房屋有無漏水無關!更何況,上訴人乃系爭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有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17樓房屋之義務,是就令系爭17樓房屋出現滲漏,上訴人仍可及時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自行修繕、管理、維護17樓房屋,俾使系爭17樓房屋保持宜於住居之狀態,且系爭17樓房屋之修繕、管理與維護,本即不以事先徵求「被上訴人之同意」為要,換言之,被上訴人縱使怠於回應,客觀上亦非必然導致「17樓房屋不能住居」,故本件縱使不論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管理、維護18樓房屋之侵權行為,原不必然發生「上訴人不能自行修繕、管理、維護17樓房屋終至該屋不能住居」之結果,從而,上訴人臚列其身為屋主之正常開支,設詞轉嫁強邀被上訴人代為承擔,客觀上尤欠根據而非可取。 ㈤有關鑑定費之負擔: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9年2月初,即已知「系爭17樓房屋『浴室』不再漏水」;而訴外人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25日,當庭向原審陳明「系爭漏水點業經被上訴人修復」乙情,上訴人亦同在庭而有見聞(參看原審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387頁至第389頁);詎上訴人明知17樓房屋「浴室」已無滲漏、系爭漏水點業經被上訴人鳩工修復,猶堅持提出漏水原因之鑑定請求(同參原審卷第389頁),是原審方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9年9月函囑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前揭㈢所述,參互以觀,上訴人如今推稱 「被上訴人受其請求卻未及時處理,復未及時回報系爭漏水點業經修復,導致其錯失撤回鑑定聲請之時機」云云,在在昧於事實並且反於上訴人之己身經歷。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第7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聲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為免好訟者濫行起訴,拖累無辜被告並且浪費司法資源,鑑定費用原則上悉由原告先行預繳,俟原告日後全部勝訴,方由法院責令被告負擔(允原告轉向被告索要),惟倘原告日後全部敗訴,被告即屬「無辜遭受訟累」之一方,是法院責令原告負擔「已預繳之鑑定費用」(不允原告轉向被告索要),無疑乃在落實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立法意旨,保障無端遭受訟累之一方(被告),並懲罰濫訟或浪費司法資源之他方(原告)。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17樓房屋「浴室」已無滲漏,復明知系爭漏水點業經被上訴人鳩工修復,猶堅持其有關於「18樓汙水滲漏至17樓」之主張,從而執意請求原審囑託鑑定,是鑑定結果於其不利之後果,當然應由「發動此項請求之上訴人」自行承擔,原審因應判決結果(上訴人敗訴),責令上訴人承擔包括「鑑定費」在內之訴訟費用(不允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索要),原屬合法合情並且合理;再者,鑑定費乃「調查證據之支出」,而「非」漏水侵害通常可能伴隨衍生之貲費,是自客觀以言,鑑定費與上訴人主張之漏水侵害原「無」相當因果關係(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其原不屬於「漏水所可能導致之財產損害」,縱使不論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管理、維護18樓房屋之侵權行為,亦不必然發生「鑑定費用支出」之結果,從而,敗訴之上訴人除應依上開規定,自行負擔其已預繳之鑑定費,亦不允其事後濫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關此鑑定支出。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結論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曾聲明人證陳恭訓(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5頁),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 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 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㈡所述,人證陳恭訓充其量祇能說明其修繕前所見浴室現況 ,而無從適切證明「其所見17樓浴室現況」與「系爭漏水點」之因果關聯,是其顯然無助於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