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國產運輸有限公司、楊常裕、唐繼仁、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廖一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國產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裕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視同上訴人 唐繼仁 被 上訴人 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一昇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視同上訴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上訴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於原審以國產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唐繼仁為共同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判命國產公司、唐繼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19,519元暨其法定遲 延利息;是自形式而為觀察,本件訴訟標的對國產公司、唐繼仁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唐繼仁雖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然國產公司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其同造當事人唐繼仁。爰將唐繼仁列為本件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 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登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一昇;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一昇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10年1月7日下午1時10分左右,視同上訴人唐繼仁受僱於上訴人國產公司駕駛KLA-5376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沿台62甲線快速公路往基隆港之方向行駛,途經編號0013號路燈之附近路段,超速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訴外人康律揚駕駛之HAB-392號營業曳引車( 排隊停等入場繳櫃中;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此嚴重毀 損,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修繕貲費新臺幣(下同)764,970元 、事故現場處理費(即拖吊費)168,000元,復因系爭B車交 修期間無法駕駛營運,導致被上訴人另有1,586,549元之營 業損失。是被上訴人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產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唐繼仁連帶賠償2,519,519元(計 算式:修繕貲費764,970元+事故現場處理費168,000元+營業 損失1,586,549元=2,519,519元),並聲明:上訴人國產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唐繼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19,5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認訴外人康律揚、視同上訴人唐繼仁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各應承擔15%、85%之過失比例,並肯認被上訴人之損害範圍,包括「扣減折舊以後之修繕貲費58,052元、拖吊費168,000元、營業損失1,362,460元」,乃判命上訴人國產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唐繼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0,235元, 及上訴人國產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視同上訴人唐繼仁自111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國產公司於法定期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其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而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無營業損失,原審判命給付欠缺根據。基上,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0年1月7日下午1時10分左右,視同上訴人唐繼仁受僱於上訴人國產公司駕駛系爭A車,沿台62甲線快速公路往基隆港之方向行駛,途經編號0013號路燈之附近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訴外人康律揚駕駛系爭B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該處快 速公路「路肩」與「部分外側車道」停車排隊(刻停等入場繳櫃中),導致A、B兩車發生追撞,系爭B車因此受損。㈡系爭B車乃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因前揭㈠所示事故,支出系爭B車修繕貲費合計580,5 19元,扣減B車零件折舊以後,其金額應為58,052元;又因前揭㈠所示事故,支出系爭B車拖吊費168,000元。 ㈣系爭B車送修期間總計3個月又17日。 ㈤視同上訴人唐繼仁、訴外人康律揚就前揭㈠所示事故之過失比 例,各為85%、15%。 六、本院判斷: ㈠承前㈠㈡㈤所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視同上訴人唐繼仁受僱於 上訴人國產公司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訴外人康律揚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終至無可迴避 「A、B兩車碰撞」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視同上訴人唐 繼仁、訴外人康律揚各應就系爭事故承擔85%、15%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得援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其所受損害之範圍以內,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就其中85%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B車拖吊費168,000元 ,嗣因系爭B車送請修繕(期間總計3個月又17日),支出修 繕貲費總計580,519元,經扣減零件折舊,B車修繕支出所生 損害應為58,052元等情,固係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參看前揭㈢㈣所述);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B車交修期間,尚有不能 承運貨櫃之營業損失云云,則據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悉予否認。而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請款單」(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下稱系爭請款單)與「行車日報表」(原審卷第131頁至第335頁;下稱系爭日報表),用以佐證其所稱「B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惟系爭日報表實乃「易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和公司)」所製發,形式上僅足表彰「訴外人易和公司之營運實況」,致難與被上訴人產生合理聯結,而系爭請款單雖為「B車於109年7月迄同年12月運送貨櫃」之請款紀錄,然貨櫃運送之趟次多寡,事涉「船班到港與貨櫃裝、卸」之實況,而「非」貨運業者自身所能掌控,是若「B車修繕期間」原「無」船班到港抑貨櫃裝、卸,縱B車 始終完好亦無用武之地,遑論運費計價攸關「『裝、卸地點』 與『特定商港』間之路程長短」,是B車出班趟次與其各次報 酬原「非固定」而難量化,因被上訴人概未舉證「『B車修繕 期間』原有船班到港與貨櫃裝、卸之拖運計畫」,是其偏執「欠缺規律之偶一往例」主張其有營業損失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取,尤以系爭請款單所載運費數額,均係「尚未扣除成本」之運送毛利,是其難以恃為「運送淨利」之推算依據,亦屬昭然而不待言。至被上訴人經本院指出上開疑慮並曉諭舉證(參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雖又具狀聲稱「B車實乃訴外人康律揚靠行所用之生財工具,故訴外人康律揚當然會有營業損失」云云(本院卷第82頁),並向本院聲明人證康律揚,欲藉此辨明其改稱之「靠行」乙說(本院卷第101頁),然倘被上訴人事後改稱之「靠行」云云無 訛,本件因B車交修而難營運者,即為「靠行司機康律揚」而非被上訴人,此情亦可印證「B車縱因交修而難從事『原訂 趟次』之貨櫃輸運,被上訴人亦有其他靠行車輛可供調度,而絕『無』所稱營業損失之發生可能」!因訴外人康律揚之營 業損失,原「非」被上訴人所能請求,而康律揚亦無助於「被上訴人己身營業損失之證明」,是被上訴人聲明人證康律揚,原屬無濟於事之調查而應否准,更何況,被上訴人自始即係本於「B車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曾多次「明示不爭執」系爭B車乃其所有(參看㈡所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及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00頁),是其今因本院曉諭舉證 未果,旋反於前詞改稱「靠行」之「出爾反爾」,亦已違反民事訴訟之誠信法理而非可取,於未獲對造同意其反口之前提下,本院當亦難容被上訴人改執「靠行」乙說而予翻異。再者,被上訴人雖又強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請款單與系爭日報表,故如今二審同樣不應容許彼等反口」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細繹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向原審陳明「彼等就系爭請款單與日報表『無意見』」之同 時,仍係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應無營業損失」之通篇語意(原審卷第340頁),客觀上可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雖曾以 「無意見」等語,肯認「系爭請款單與日報表之『形式真正』 」,然就該等單據「能否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營業損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始終抱有相反歧見,換言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就「被上訴人所稱之營業損失」有所「爭執」,而「未同意『被上訴人援系爭請款單與日報表』就彼等請求營業損失」,是被上訴人斷章取義,祇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肯認其單據之「形式真正」,旋無視彼等屢次「明示反對」其所稱之營業損失,謬指彼等於原審均未爭執「單據」即不容反口云云,尤屬顢頇粗暴而無可取。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合理說明、舉證其主張之營業損失,則其宣稱B車交修期間,其尚有營業損失1,586,549元云云,自係失 所根據而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合理說明、舉證其主張之營業損失,故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止「兩造俱無爭執之B車拖吊費168,000元、扣減折舊後之修繕貲費58,052 元」,以上金額合計226,052元;又視同上訴人唐繼仁、訴 外人康律揚各應就系爭事故承擔85%、15%之過失責任,此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26,052元之85%即192,144元為限(計算式:226,052元×80%=192,14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92,144元,及視同上訴人自111年7月11日起、上訴人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查無不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俱無理由,爰駁回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雖曾聲明人證康律揚(本院卷第101 頁),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 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㈡所述, 人證康律揚原無助於「被上訴人己身營業損失之證明」,尤以被上訴人改稱「靠行」云云之「出爾反爾」,亦已違反民事訴訟之誠信法理而難容許,故其聲明人證康律揚云云,即無助於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