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鴻文 詹智欽 被 上訴人 李東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訴外人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負責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將「寶程國際北投區新民段迴鄉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眾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09年10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訴外人躍眾公司作為系爭工程之第一 期工程預付款(下稱一期工程預付款);而訴外人躍眾公司則於109年8月1日,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合夥商號「銓鋐工程 實業社」(下稱銓鋐合夥商號)負責施作,並於收受一期工程預付款以後,將其中1,950,000元交付予銓鋐合夥商號, 俾銓鋐合夥商號得以按期進場開始施工。後銓鋐合夥商號陸續完成第一階段全部工項與第二階段之部分工項,可領工程報酬累計已達3,932,366元,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寶程公司之 總經理又邀上訴人詹智欽與銓鋐合夥商號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林鴻文,共同簽發發票面金額各為700,000元、700,000元、550,000元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為系爭本票),藉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完工履行(即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然上訴人應邀簽發系爭本票以後,訴外人寶程、躍眾公司竟於110年10 月7日私下解約,導致銓鋐合夥商號就系爭工程無以為繼, 是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未完工之損害賠償債務」並不存在;更何況,銓鋐合夥商號並非訴外人寶程公司之契約相對人,訴外人寶程公司亦係自願解除工程契約,故銓鋐合夥商號自無所謂「不能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遑論銓鋐合夥商號可領工程報酬累計已達3,932,366元 ,訴外人躍眾、寶程公司乃至銓鋐合夥商號之工程糾葛,亦與兩造等自然人渺無相關。基上,爰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彼等所稱之發票原因,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並無金錢往來,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寶程公司同意轉換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方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完工履行(即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詎上訴人應邀簽發系爭本票以後,訴外人寶程、躍眾公司竟於110年10月7日私下解約,導致銓鋐合夥商號就系爭工程無以為繼,是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未完工之損害賠償債務」並不存在。基上,爰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㈡答辯理由略以: 上訴人之主張俱非事實。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寶程公司(負責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於109年7月28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躍眾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09年10月31日簽發交付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支票1紙。 ㈡訴外人躍眾公司於109年8月1日,將系爭工程轉包由銓鋐合夥 商號負責施作,並於收受前揭㈠所示支票以後,將其中1,950 ,000元交由銓鋐合夥商號收受。 ㈢上訴人詹智欽、林鴻文於110年10月5日,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依序為110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10月5日;票載金額依序為700,000元、700,000元、550,000元」之本票3紙(此即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寶程公司總經理)代表訴外人寶程公司收受;且因訴外人寶程公司要求,系爭本票受款人均經直接載為被上訴人。 ㈣訴外人寶程、躍眾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㈤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惟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悉予否認。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各執乙詞,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原應就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即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提出之寶程公司與躍眾公司承攬契約(原審卷第59頁至第87頁)、躍眾公司與銓鋐合夥商號協力承攬契約(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施工日誌(原審卷第95頁至第111頁) 、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13頁至第229頁)、躍眾公司110年10月7日承攬權拋棄書(原審卷第231頁)等證據資 料,僅足說明「前揭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而難進一步引證兩造互有爭執之發票原因;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詹智欽與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17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31頁)、上訴人詹智欽與躍眾公司負責人游國基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7頁)、上訴人詹智欽與寶程公司經理林嘉宸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39 頁)、上訴人與營造廠仲介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41至第353頁),以及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81頁 至第399頁),亦祇能大概窺知「系爭工程進展不如預期」 、「銓鋐合夥商號試圖另謀『第三人承接』」等情,而難具體 特定於「票據原因關係之勾稽推敲」,遑論用以包夾佐證有關「履約保證」云云之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一概不能適時提出足佐其所稱「票據基礎原因」之客觀證據,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首應逕認上訴人有關「履約保證」云云之本件主張俱非可採,而毋待被上訴人再為舉證。 ㈡上訴人雖一再聲明人證游國基即躍眾公司之負責人,主張人證游國基應可釐清寶程、躍眾公司之解約真相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姑不論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一般工程實務所謂「履約保證」,目的在於擔保「承攬人就所承攬工作之履踐」,故由承攬人預先給付業主一定之金錢,若其將來未能依約履踐其所承攬之工作,業主即可逕以該筆金錢抵充「其因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因「履約保證」重在「業主損害賠償債權之快速實現」,故其通常係由承攬人於「締約之初」,以交付現金或簽發票據之形式而為給付,因承攬人原可邀同「第三人」以簽發票據之形式作保,故該票據之發票人自非僅以「承攬人」為限。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訴外人躍眾公司於10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寶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訴外人躍眾公司再於109年8月1日, 將系爭工程轉包交由銓鋐合夥商號負責施作,故銓鋐合夥商號僅止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與業主寶程公司之間,原即互「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言(按:轉包商或分包商與業主間,原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雖轉包商或分包商所承作者,乃業主交託工程之全部或一部,然就業主而言,轉包商或分包商等「次承攬人」,地位僅止「主承攬人【即本件躍眾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彼等之間並不存在所謂承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是就業主寶程公司而言,所謂之「履約保證」,無疑乃承攬人躍眾公司(而非銓鋐合夥商號)於「締約之初」所為給付;乃對照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本票,其簽發交付之時間(110年10月5日),均在「寶程、躍眾公司簽約(109年7月28日)一年以後」,乃至「銓鋐合夥商號獲躍眾公司轉包系爭工程(109年8月1日)一年以後」,是 自客觀以言,上訴人主張之「履約保證」,已與「承攬人(如躍眾公司)於『締約之初』邀由『第三人(如上訴人)』發票 作保」之常態不牟,尤以「履約保證」既係承攬人躍眾公司(而非銓鋐合夥商號)就業主寶程公司「擔保其依約完工」所為之預先給付,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對象,當然亦為訴外人躍眾公司(而非銓鋐合夥商號),今承攬人躍眾公司既認其難以履約,於000年00月0日出具承攬權拋棄書而與業主寶程公司合意解約(參看原審卷第231頁),則 所謂「系爭工程難以完工」停止條件之成就,無疑乃「上訴人擔保對象即訴外人躍眾公司任意行為」之所導致,而與業主寶程公司乃至被上訴人渺無相關,是上訴人攀附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謬指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停止條件成就云云,亦屬荒謬而非可採。更何況,勾稽上訴人所執LINE對話截圖,客觀上明確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最後簽發日即110年10月5日以前,即已知悉『躍眾公司與銓鋐合夥商號因工程進展不如預期(躍眾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乃謀『第三人代躍眾公司承接系爭工程』」 之承攬轉折(參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31頁),是上訴人林鴻文(銓鋐合夥商號負責人)、詹智欽(系爭工程聯絡人)客觀上實無「明知」躍眾公司已然無以為繼,猶因彼等所稱之「保證履約」從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可能,是所謂「履約保證」云云之荒謬不實,尤屬昭然而不待言。 六、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曾聲明人證游國基即躍眾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51頁),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 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㈡所述,本件就業主寶程公司而言,所謂之「履約保證」, 無疑乃承攬人躍眾公司(而非銓鋐合夥商號)於「締約之初」為擔保「其承攬工作之履踐」所為給付,是縱上訴人主張之履約保證云云無訛,系爭本票亦係在擔保訴外人躍眾公司向業主寶程公司承攬工作之履行(而非在求擔保銓鋐合夥商號向躍眾公司承攬工作之履行),是上訴人之擔保對象即承攬人躍眾公司與業主寶程公司合意解約,導致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履約保證)之條件成就,乃上訴人擔保對象即訴外人躍眾公司任意行為之所導致,而與業主寶程公司乃至被上訴人渺無相關,客觀上洵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可能,是關此證據調查顯然無助於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