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阮鼎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游木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阮鼎祥 再審被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木誠 再審被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106年度再 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1 日以前即已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但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即已具狀表明係14日收受該裁定,並就該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再審聲請人係在111年6月21日以前即已收受前揭補費裁定),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卷附之本院112年2月3日繳費資料明細、簡詢表在卷可按 ,足認其並未繳納裁判費,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