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志陽、李麗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謝志陽 送達代收人 古乾樹 被 告 李麗雪 李秋燕 李素禎 李慧玲 李陳月礦 李晉毅 李昱昇 李怡萱 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李麗雪等10人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漏水修復工程,均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000元(修繕費1,186,000元+租金損失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之修繕義務至不再漏水狀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 三、經核: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至回復原狀狀態之工程費用,總計 為1,18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域磊聯合工程行報價單1件附卷可稽,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86,0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78,000元部分,其中1,186,000元部分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至回復原狀狀態之工程費用,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其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 價;另192,000元部分,係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不 能收取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已到期之租金損害),核其經濟目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在回復原狀,並不相同,彼此並無 主從、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屬於各自獨立之標的,並非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乃屬附帶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8,000元(即未到期之租金 損害)部分,依照上開(二)之說明,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後續按月給付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之規定,及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 則為1年,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約需4年6個月(即54個月),以此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故按月給付之總金額為432,000元(8,000元×54月=43 2,00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0,000元(1,186,000元+192 ,000元+432,000元=1,810,00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919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末按「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日對被告李麗雪等10人所公同共有之被告房屋提起本件修繕漏水訴訟,惟其中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李俊雄已於起訴前之89年1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 卷可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縱繳納裁判費,本院毋庸進入實體審查,即可逕予駁回原告之起訴,此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