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馬奇宏、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育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馬奇宏 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固記載:「㈠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詳述原告所持有之債權質押品(即由被告所發行之10座『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 之真偽、流向過程、現況。㈡確認原告之債權內質押之10座『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灰座(下稱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應屬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惟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倘請求確認原告之債權存在,應表明係何筆債權,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反面解釋,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應以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應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四、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1年度票字第49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趙志宙對第三人即被告宇錡建設公司所發行之10座「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1E-00-00000-00~49,下合稱系爭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核發112年3月27日基院麗112司執助讓字第320號扣押命令後,因被告否認趙志宙就系爭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有債權存在,原告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所述。是原告本件起訴目的係為使原告對債務人趙志宙之債權獲償,復觀諸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債權為:「被告趙志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200元」,就上開利息部分 計算至本件起訴即112年5月15日止,原告上開債權總額應為498,564元{計算式:400,000元+400,000元3%(8+75/365 日)=498,564元}。反之,關於趙志宙就被告宇錡建設公司 所發行之10座「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系爭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衡以本院因職司審判職務所知悉系爭骨灰位之平均交易價格,連安區骨灰位、連心區骨灰位平均單價分別為180,000元、250,000元〈本院按:福田妙國之連安區骨灰位之牌告交易價格為120,000元至240,000元間、連心區骨灰位之牌告交易價格為170,000元至330,000元間,本院乃以連安區骨灰位、連心區骨灰位平均交易價格之215,000元{【(120, 000元+240,000元)÷2+(170,000元+330,000元)÷2】÷2}作 為計算系爭骨灰位價格之依據〉。是系爭骨灰位之交易價格應為2,150,000元(計算式:215,000元×10個=2,150,000元),可知,系爭骨灰位之價值遠逾上開原告債權總額。從而,原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應以原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98,564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