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明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林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俊、黎韋呈、陳富雄、王建二、林天源、王元亨、蕭振錫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與訴之聲明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二)補正被告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十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或為確認某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固記載:「請求確認原告林明珠私人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66.42平方公尺 )、同段第33之1地號土地(面積48.9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回復第一胎由被告陳富雄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第二胎由被告王建二設定500萬元。」等語,惟觀諸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所有權人均為「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回復第一胎由被告陳富雄設定1,000萬 元、第二胎由被告王建二設定500萬元」,究竟係確認或給 付之訴?且何謂回復?請求回復抵押權設定金額之法律依據為何(請求權基礎部分詳後述)?均未臻明確,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而有補正之必要。 三、又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略以:被告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俊、黎韋呈、陳富雄、王建二、林天源、王元亨、蕭振錫就系爭土地共謀盜登過戶、非法轉移、設定、強制執行拍賣,涉嫌詐欺、侵占、教唆竊盜原告印章等民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59條等規定,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核原告起訴記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亦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顯不相符,且所陳述之事實因非依時間順序而為斷續式之陳述,亦令人難以理解,亦有補正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之必要。 四、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文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林文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 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五、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六、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 之聲明及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十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觀諸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所有權人均為「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卻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分別回復為權利人即被告陳富雄、王建二,是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並補正上開欠缺,或暫先撤回本件訴訟,待釐清本件上開欠缺後再另為起訴,此於裁定補正訴訟要件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繳納之訴訟費用。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