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三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祐綾、林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三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綾 原 告 林 旺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陳俊宏 郭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5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9月8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一利權利及義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抵押權( 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至111年10月24日,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三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公司)所有,前於97年5月13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原 告林旺於111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三多公司前陸續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並經信保基金向被告代償百分之五十之債務,經調閱111年10月4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復數次與被告以電話確認原告三多公司已無積欠債務未為清償,又於111年7月15日以苓雅郵局第00042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查詢並回覆系爭擔保債權之實際數額,且系爭擔保債權因債權存續期間於111年10月24日屆至 而確定,然原告迄今未獲被告回覆,應認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存在之理。然系爭不動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林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13日以汐地字第08366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 額1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三多公司前向被告借款,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迄今尚積欠被告1,161,64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1183號、92年度促字第687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乃核發本院92年度執字第96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系爭擔保債權雖經信保基金代償近百分之50,惟信保基金是政府預算而成立的法人單位,承保的是銀行信用風險,與債務人無涉,信保基金代償還是委由銀行向債務人求償,債權不會因此發生分割或轉讓。是以求償權不會移轉到信保基金,債務人違約仍是由銀行出面對債務人主張權利。如果有收回,銀行就必須按照其賠付比例交還信保基金,直至債務結清。系爭擔保債權既尚未全數清償,依民法第881之1、第881之2條規定,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另聯徵中心之資料僅係作為信用評估之參考,並非債權或債務存在與否之證明。 三、原告三多公司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經原告三多公司陸續清償系爭擔保債權,並經信保基金向被告代償百分之五十之系爭擔保債權,系爭擔保債權業經原告及信保中心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擔保債權是否業經全數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 判要旨參照)。是本件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 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定有存 續期間,其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至111年10月24日止, 且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 ⒊被告抗辯原告三多公司尚積欠系爭擔保債權未為清償,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僅稱系爭擔保債權前經原告陸續清償部分及信保基金向被告代償百分之50,系爭擔保債權應已全數清償而不存在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乃本院於97年11月21日核發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其上記載「本院92年度執字第961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等五人(含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林旺、蔡雅綺、林文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名稱:本院92年度促字第2118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債務人林旺)、92年度促字第68725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債務人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蔡雅綺、林文藝)」、「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1,161,647元,及其中新 臺幣575,745元自民國9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585,902元自民國9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等語,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7年、108年間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7年執字第1023號、108年執字第92268號受理在案,其執行情形分別為「對債務人林旺執行,於97年12月31日受償0元」、「108年7月30日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此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數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就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為執行無結果而未受償,足認原告就系爭擔保債權尚未全數清償。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經信保基金向被告代償百分之50,扣除信保基金代償之部分,系爭擔保債權應已全數清償等語。然按信保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信用補充方式,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健全發展,進而促進經濟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意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銀行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款人及保證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信保基金因債務人未為償還貸款而償付債權銀行款項,並非代替債務人還款,而係補足債權銀行因債務人未為還款之資金缺口,倘信保基金替債務人償付款項之性質係替債務人償還借款,則債務人如簽有信保契約,豈非完全不用償還債權銀行,僅需發動信保機制,由信保基金給付債權銀行款項即可,則長久以往,信保基金將無法運作,亦與信保基金本身係為使債權銀行提高債務人之還款信心設立之本旨不符。故本件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擔保債權有自信保基金受償部分金額,且系爭債權憑證將同一筆債權分拆為575,745元、585,902元,即在區分銀行及信保基金之債權比例,然由於自信保基金受償之性質並非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且債權銀行仍可繼續追償,並於受償後依受償金額匯還信保基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擔保債權自信保基金受償部分金額,扣除信保基金代償部分,系爭擔保債權業已全數清償等語,即無可採。 ⒌原告三多公司既對被告負有系爭擔保債權尚未全數清償,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自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業經全數清償而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因全數清償而消滅,為不足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13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萬里區 北基段 0000-0000 82.44 4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4 層 鋼筋混凝土造 第4層:60.67 陽台:15.33 全部 備 考 所有權人:林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