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葉嘉祥即二老婆美俥聯盟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告 葉嘉祥即二老婆美俥聯盟坊 王萬成即王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萬成對被告葉嘉祥即二老婆美俥聯盟坊於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有租賃所得債權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租金所得債權之性質及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或逕依原告對被告王萬成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繳納裁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2,879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