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秉軒
- 訴訟代理人
- 呂立棋
- 被告
- 金讚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樂平 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號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讚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邀同被告駱鳳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4%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另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又被告金讚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日邀同被告駱鳳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35%計算,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另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金讚屋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駱鳳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金融資訊網站指標利率變動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變動表、被告金讚屋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