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洪源、陳阜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洪源 訴訟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陳阜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家暴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乃原告之叔叔;民國111年2月1日下午1時20分左右,兩造因細故而在原告母親住處爆發口角,被告遂持酒瓶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含左耳兩處1公分撕裂傷、左前額5公分撕裂傷、鼻部3公分撕 裂傷、右臉3公分撕裂傷、左下巴5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等 身體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49,776元、就醫車資9,870元 、工作損失21,735元、看護貲費55,000元、精神慰撫金1,363,619元,以上金額合計1,500,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傷害並未影響原告日常之生活起居,故原告請求看護貲費尚乏根據;又原告縱需請假看診,其所稱日薪數額亦待商榷,遑論按此數額推估其工作損失,尤以原告各次看診之病假時數,應以4小時為其合理限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亦嫌過高;至於原告往返醫療所生貲費(含醫療費與交通車資),則請法院斟酌客觀事證而予認定,且其未來醫療亦應取中間值而僅以5次為限。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乃原告之叔叔;111年2月1日下午1時20分左右,兩造因細故而在原告母親住處爆發口角,被告遂持酒瓶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刑事法院遂以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普通傷害罪並就其處以相應 之有期徒刑(尚未判決確定)。此除經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為證,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存卷為憑,復據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且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與原告爆發口角,遂持酒瓶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從而請求被告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範相合而有根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經查: ⒈醫療貲費49,776元: ⑴已支出之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貲費36,323元: 原告因被告持酒瓶攻擊,於事發當日即111年2月1日,先至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同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並未住院),並因患部(鼻部及面部)術後遺存肥厚性疤痕,接續於2月8日、2月15日、3月8日、4月8日、6月10日、7月8日、8 月3日、8月12日、9月23日、112年1月13日、2月3日、3月10日、4月14日、5月26日、7月7日回診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含雷射治療2次)總計36,323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暨函調資料核閱屬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7 號函暨原告醫療費用明細、原告病歷(本院卷第65頁至第241頁)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俱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 醫療處置(回復原狀)之必要貲費,是原告主張「醫療貲費36,323元」乃其所受損害等語,自有所本而堪採信。 ⑵已支出之藥事醫材貲費1,453元: 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必須添購棉棒、紗布等醫療耗材,並須於111年2月5日,另往「敏家診所」請求協助換藥,為此 支出藥事醫材貲費總計1,453元乙情,亦據提出屈臣氏電子 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附民卷第45頁)、盛立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45頁)、盛立藥局二聯式統一發票(附民卷第45頁)、敏家診所收據(附民卷第45頁)為證;核與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7號覆稱 :「…說明:…張君(意指原告)急診所受傷勢為顏面部及 頸部撕裂傷,因傷口需人協助換藥約2週,…」等語(本院卷 第65頁),尚堪稽合。是原告主張「藥事醫材貲費1,453元 」同屬其所受損害等語,亦稱合理而堪採信。 ⑶未來預估之醫療貲費12,000元: 承前⑴所述,原告因患部(鼻部及面部)術後遺存肥厚性疤痕,接續回診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接受醫療處置;而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7號函覆亦載 :「…說明:…因第一時間外傷之疤痕受多重因素影響,…, 可能會使受傷後之疤痕形成肥厚性疤痕,進一步影響外觀或是功能,依病歷記載,病人張洪源(即原告)受傷於鼻部及面部且有肥厚性疤痕產生,故建議病人修疤及雷射治療疤痕,該君先行雷射治療兩次費用各新臺幣3,000元(此部分業 經原告臚列請求如前揭⑴所述),但因進步程度有限,選擇進行手術一次,自費部分約10,000元(此部分亦經原告臚列請求如前揭⑴所述),其疤痕有改善但仍可視,後續再做雷射6次,費用自費各2,000元(此部分同經原告臚列請求如前揭⑴所述),『預估後續仍需雷射治療4-6次,每次費用約2,0 00元』」等語,此同上開函文(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因原告遭被告持酒瓶攻擊以前,其鼻部與面部原「無」足可示人之不雅疤痕,故其斯時從事社會活動所展現之身心狀態,客觀上絕非「其鼻部、面部存在不雅疤痕」之外觀可比,而民法第213條所謂之「回復原狀」,亦係指回復至「假設 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止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有狀態」,是考量原告鼻部、面部「遺留疤痕」而可能就原告造成之身心不適,客觀上當然不能祇因原告患部業經治癒,即謂其所受損害已經回復,基此,原告主張其未來仍須接受「雷射治療6次,預估每次尚須支出2,000元」等語,自非虛捏而有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損害範圍包括「未來預估醫療貲費總計12,000元」等語,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⑷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貲費49,776元(已支出之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貲費36,323元+已支出之藥事醫材貲費1,453元+未 來預估之醫療貲費12,000元),並未逾越合理限度而有理由。 ⒉就醫車資9,870元: 承前⒈⑴⑶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1年2月1日,先至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就醫,同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並未住院),並因患部(鼻部及面部)術後遺存肥厚性疤痕,接續於2月8日、2月15日、3月8日、4月8日、6月10日、7月8日、8月3日、8月12日、9月23日、112年1月13日、2月3日、3月10日、4月14日、5月26日、7月7日回診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嗣後 亦須接受「雷射治療4-6次」而有往返基隆長庚醫院4-6次之需求,是原告主張其勢必因出院或往返回診以致另生車資損害等語,亦屬合理有據;然原告不能提出適切之車資單據,以明其關此車資數額之主張(亦即損害賠償之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並陸續往返基隆長庚醫院看診之就醫趟次(含其未來尚須接受「雷射治療4-6次」之部分),衡酌原告自宅與就醫地 點即基隆長庚醫院之距離(約48.7公里),以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之標準核算,推估原告因出院或往返回診所生交通費用,總計應為51,079元【計算式:❶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返家計單程1趟,往返基隆長 庚醫院看診15次與未來往返基隆長庚醫院6次,合計單程42 趟,總計43趟;❷70元+(48.7公里-1.25公里)÷0.2公里×5 元×43趟=51,0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互核勾稽上情 以觀,原告主張其就醫車資9,870元等語,顯然未逾合理限 度而堪採信。 ⒊工作損失21,735元: 原告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至第42頁)、整型外科預約掛號單(附民卷第43頁)、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期間薪資明細表(附民卷第51頁;下稱系爭薪資明細)、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明細表(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301頁;下稱系爭請假明細),並偏執本院職權向基 隆長庚醫院函調之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111頁 ),主張其平均「時薪」為207元,因系爭傷害需請病假總 計210小時,於此期間,受有相當於「半薪」之損害,故其 工作損失總計21,735元【計算式:207元×210小時÷2=21,735 元】云云。惟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之部分(毋論住院與否),雇主雖可折半發給勞工薪資,然此並「非」絕對而無例外,亦即,此項規則僅止意在限制雇主於「勞工請病假未逾30日」之情形,「拒付薪資」或「扣薪逾原薪資之半數」,而非意在禁止雇主給薪「高於原薪資之一半」,是原告主張「凡請病假必遭雇主折半給薪」,自須提出相當之客觀根據以供查考;因系爭薪資明細有關「請假扣款之金額登載」(附民卷第51頁),難以區辨原告各月所請准之實際「假別」(蓋原告除因「病假」遭雇主扣款,亦可能因「其他假別」而遭扣款),且原告縱因「病假」而遭雇主扣款,關此「病假」亦不能排除「乃『有別於系爭傷害』之他事需求」,為期公允推估「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請『病假』而遭雇主扣薪」之數額,本院乃逕以「系爭薪 資明細所列原告於111年7月、8月之扣款記載(各扣薪407元)」,對照「系爭請假明細有關原告於111年7月、8月之病 假時數(均係8小時即1日)」(附民卷第53頁),再勾稽基隆長庚醫院111年7月8日、8月3日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6頁 至第37頁)、基隆長庚醫院111年7月8日、8月3日醫療費用 明細(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從而推知「原告於111年7月8日、8月3日,各因系爭傷害請『病假』1日(8小時),扣 薪金額均為407元」,是回歸本件卷附事證,原告請「病假 」1日之扣薪金額,僅止上開給薪資料所示之407元;又原告因被告持酒瓶攻擊,於事發當日即111年2月1日,先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同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並未住院),基隆長庚醫院嗣後則於111年2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 「原告宜休養兩週」(參看附民卷第23頁),參互以觀,系爭請假明細有關「原告於111年2月5日、111年2月8日迄22日之病假時數(8小時、72小時)」,均可寬認乃「原告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需請假休養)」之所致;再者,系爭請假明細有關「原告於111年4月8日、6月10日、7月8日、8月3日、112年4月14日、5月26日、7月7日之病假時數(8小時、8 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亦與基 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8日、6月10日、7月8日、8月3日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2頁至第37頁)、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8日 、6月10日、7月8日、8月3日、112年4月14日、5月26日、7 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互核相符而無齟齬,是自上開資料推估,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請「病假」總計17日(計算式:❶8小時+72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 8小時+8小時+8小時=136小時;❷136小時÷8小時=17日),所 受扣薪損害總計6,919元(計算式:每日扣薪407元×17日=6, 919元)。至於原告主張「病假『逾17日(即逾136小時)』」 之部分,係指「未來醫療6日(6日×8小時=48小時;此部分尚未發生)」與「其已回診之其他日期(210小時-136小時- 48小時=26小時)」;惟「系爭請假明細有關原告於111年5月5日之病假時數(2小時)」(附民卷第53頁),核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基隆長庚醫院看診之日期不牟,而系爭請假明細亦乏「其他病假紀錄」可供查考,尤以原告自稱其工作係採「輪班制」(參看本院卷第279頁),並曾「『未請病假 』即往基隆長庚醫院回診治療」(例如原告於111年3月8日查 有回診事實,但卻無111年3月8日之病假紀錄,且111年3月8日係「星期二」而非例假日),兼之系爭請假明細不乏「原告之『特休』假別」,原告亦自認其曾利用「輪班之表定例休 」或「特休」往返回診(參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是除111年2月5日、2月8日迄22日、4月8日、6月10日、7月8日、8月3日、112年4月14日、5月26日、7月7日以外,「本 件已回診之其他日期」,應係原告擇「輪班之表定例休」或「特休」期間所為,而「無」另請「病假」之需求,又原告既可利用「輪班之表定例休」或「特休」回診治療,則其「未來醫療6日(6日×8小時=48小時;此部分尚未發生)」亦無再寬予列計之事理,從而,原告主張「病假『逾17日(即逾136小時)』」之部分,俱欠根據而非可取,遑論此部分有 何扣薪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於未逾6,919元 之範圍,尚與卷存事證相合而為可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難採信。 ⒋看護貲費55,000元: 原告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其配偶廖榛妮出具之看護證明(附民卷第55頁),主張自己於111年2月1日迄111年2月22日須由配偶居家看護云云。惟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雖稱原告「宜休養兩週」,然此期間未必需人看護,原告屢經本院曉諭闡明,亦未提出足佐原告「有專人看護必要」之適切證據,故原告所謂看護支出55,000元云云,客觀上已屬可疑,遑論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結果,亦據覆稱「一般生活可自理」,此同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7號函(本 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是自客觀以言,系爭傷害顯然未達「醫學上認有專人看護照料」之程度,就令原告自請配偶協助換藥或照料起居(參看本院卷第258頁、第280頁),其情亦僅事涉「患者(原告)自身需索」之主觀感受,而與「醫學上之必要與否」迥不相牟!是原告於未能提出適切醫囑證明之情形下,徒憑前詞宣稱其因傷必須配偶協助看護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採,遑論進而謂其有何因看護而生之財產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363,619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被告持酒瓶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其患部業經縫合,然其鼻部、面部遺存肥厚疤痕,現今猶需雷射治療,衡量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暨其「疤痕」消除以前,原告尚需承受身心不適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相當。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縱上,原告因被告持酒瓶攻擊所蒙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療貲費49,776元、回診交通貲費9,870元、工作 損失(即病假扣薪損失)6,9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66,565元(計算式:醫療貲費49,776元+回診 交通貲費9,870元+工作損失6,9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266,56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參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