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劉美琿、葉逸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美琿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葉逸朋 劉殷郡 朱羿豪 許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顥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顥瀚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顥瀚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被告朱羿豪訴之聲明為:被告朱羿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對於被告朱羿豪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更正為289,800元。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羿豪、許顥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逸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132萬元: ⒈被告葉逸朋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蔡旻軒之假名,與被告劉殷郡共同前往原告位於基隆市住所附近,被告葉逸朋向原告誆稱有買家有意購買原告所持有之納骨塔位(包括納骨灰位、牌位)4套,及塘瓷琺瑯內膽4個等殯葬商品,惟必須再搭配4個蟠龍翠玉骨灰罐(一個價值15萬元),買家始願意購買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葉逸朋,被告葉逸朋隨後並交付4紙骨灰罐提貨券(原證1,下稱系爭提貨券A)予原告收執,後被告葉逸朋竟向原告稱買家已不 願意購買,而使原告花費60萬元取得真偽不明之系爭提貨券A。又原告所購買之蟠龍翠玉骨灰罐需鑑定,並由被告劉殷 郡辦理鑑定事宜,而被告葉逸朋提供之蟠龍翠玉骨灰罐經鑑定後(原證2)發現,其色澤均呈價值較低之土黃色,並非 被告葉逸朋當初展示予原告所觀看價值較高翠綠色骨灰罐,故被告葉逸朋以低價品假冒高價品出售予原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失。 ⒉107年年底,被告葉逸朋於原告住所附近向原告佯稱有買方欲 購買原告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想先看過原告所持有之骨灰罐塘瓷內膽始能決定是否購買,原告乃將敏捷企業社出具之塘瓷琺瑯內膽提貨券8份(原證3,1紙價值9萬元,共計價值72萬元)交付予被告葉逸朋,詎108年1月8日,被告葉逸朋 與原告約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良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時,卻僅返還4個金屬材質骨灰罐內膽(原證4)予原告,並誆稱此即塘瓷內膽,惟經原告上網查詢後發現塘瓷內膽之光澤與被告葉逸朋所歸還者相差甚鉅,被告葉逸朋顯係以價值低劣之骨灰罐金屬內膽混充代替價值較高之塘瓷內膽,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葉逸朋亦未返還原告原先交付之塘瓷琺瑯內膽提貨券8份。 ⒊綜上,被告葉逸朋應賠償原告合計132萬元(計算式:60萬元 +72萬元=132萬元)。 ㈡被告劉殷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46萬元: 被告劉殷郡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謊稱有買家欲一次購買完 整之6套殯葬商品(包括納骨塔塔位、牌位、骨灰罐、骨灰 罐內膽及生前契約),並慫恿原告再向其購買2個蟠龍翠玉 骨灰罐(原告前已向被告葉逸朋購買4個),以便整拋出售 牟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向被告劉殷郡購買2個蟠龍翠玉骨灰罐,而於105年11月1日簽立塔寶委託買 賣合約(原證6),被告劉殷郡並交付2紙骨灰罐提貨券(原證7,下稱系爭提貨券B)予原告收執,後被告劉殷郡竟向原告稱買家已不願意購買,而使原告花費30萬元取得真偽不明之系爭提貨券B。又原告所購買之龍翠玉骨灰罐均需鑑定, 每個鑑定費為4萬元,並由被告劉殷郡辦理鑑定事宜,故前 揭㈠⒈事實中被告葉逸朋提供之蟠龍翠玉骨灰罐之鑑定費合計 為16萬元(計算式:4個×4萬元=16萬元),被告劉殷郡另贈 予原告其出售之2個蟠龍翠玉骨灰罐鑑定書,然不論被告葉 逸朋或被告劉殷郡售予原告之蟠龍翠玉骨灰罐,經鑑後後發現,其色澤均呈價值較低之土黃色,而非被告葉逸朋及被告劉殷郡展示予原告所觀看價值較高之翠綠色骨灰罐,被告葉逸朋、劉殷郡均以低價品假冒高價品而販售予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故被告劉殷郡應賠償原告46萬元(計算式:30萬元+16萬元=46萬元)。 ㈢被告朱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289,800元: 被告朱羿豪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0月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前往原告住所附近,向原告佯稱其係富維有限公 司(下稱富維公司)之業務代表,有位金小姐欲以1,340萬 元購買原告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包括納骨塔塔位、牌位、骨灰罐、骨灰罐內膽等,原證10),且已支付定金100萬元交 予富維公司保管,但原告需先繳納112萬元之稅金始能辦理 商品產權移轉云云,原告雖表示資金不足無力繳納,但被告朱羿豪表示會協助原告處理不足資金部分,原告因欲脫手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因而受騙,陸續交付414,000元予被告朱羿 豪,其中僅384,000元開立收據(原證11),其餘3萬元則未開立收據。後被告朱羿豪向原告表示金小姐反悔不願購買殯葬商品,惟被告朱羿豪僅返還原告124,200元,故被告朱羿 豪應再賠償原告289,800元(計算式:414,000元-124,200元 =289,800元)。 ㈣被告許顥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12萬元: 被告許顥瀚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鈞院110年5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697、109年度訴字第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 號、109年度重訴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其中原告被害部分略以:被告許顥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至8月24日, 以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業務之名義聯絡原告,並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與原告見面,謊稱可以275 萬元代為銷售原告手中殯葬商品,但原告必須先繳付其中3 組塔位之管理費約28萬元才能辦理過戶,見原告無力支付,再謊稱願代墊部分管理費,使原告信以為真,於106年7月13日無摺存款12萬元至明廣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許顥瀚得手後,遲遲未履行前述銷售義務, 反而於106年8月24日交付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張 給原告,藉以製造雙方係買賣塔位關係之虛假外觀,之後即避不見面,致使原告受有損失,故被告許顥瀚應賠償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葉逸朋部分: 我沒有收到任何錢,刑事部分原告已提告並經不起訴,我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告我,刑事的時候原告也說不認得我等語。㈡被告劉殷郡部分: 我不清楚原告為何要告我,原告有請我幫原告,委託我賣原告手頭的東西等語。 ㈢被告朱羿豪、許顥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葉逸朋、劉殷郡、朱羿豪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葉逸朋之上開主張,為被告葉逸朋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系爭提貨券A影本(原證1)、寶石鑑定書(原證2)、寶石骨灰罐提貨券(原證3)、骨灰罐內膽照片(原證4、原證5)等件影本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持有各該提貨券、「寶石鑑定書」,尚不足以證明葉逸朋有原告所指施用詐術使原告購買骨灰罐,及以低價骨灰罐冒充高價骨灰罐,暨以低價骨灰罐金屬內膽冒充塘瓷內膽及未返還原告提貨券等侵權行為。 ⒊次查,原告對於被告劉殷郡之上開主張,亦為被告劉殷郡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寶塔委託買賣合約影本(原證6)、系爭 提貨券B(原證7)、寶石鑑定書(原證8)等件影本為證, 惟僅足以證明劉殷郡受託代售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及原告持有系爭提貨券B及「寶石鑑定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 殷郡有原告所指以詐術使原告購買骨灰罐,及以低價假品冒充高價骨灰罐之侵權行為。 ⒋復查,原告對於被告朱羿豪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告朱羿豪之名片(原證9)、報價單(原證10)、收款證明單(原 證11)等件影本為證,惟僅能證明被告朱羿豪與原告交易而收受原告款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朱羿豪有原告所指以詐術使原告交付金錢之侵權行為。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葉逸朋、劉殷郡、朱羿豪有原告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逸朋、劉殷郡、朱羿豪賠償聲明所示金額,即無可採。 ㈡被告許顥瀚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顥瀚有前揭一、㈣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原證12)、收據(原證13)、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原證14)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許顥瀚因前揭一、㈣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許顥瀚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此經本院查詢屬實,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證,被告許顥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許顥瀚有前揭一、㈣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顥瀚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許顥瀚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顥瀚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