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韵涵、吳虹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黃韵涵 被 告 吳虹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附民字第7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虹葳雖可預見若提供身分資料供人設立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應允訴外人林宇澤(所涉組織犯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出名擔任林宇澤所屬詐欺集團所出資設立之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之5,實際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下稱御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股東,並出面與不知情之展御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之蔡英美聯繫,由蔡英美為其完成公司登記,並與蔡美英於108年7月9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信義分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御首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因而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人頭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林宇澤、朱家禾、賴乙誠,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月間以御首公司名義致電及拜訪原告黃韵涵,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原告持有之靈骨塔位,然原告需依買方要求再加購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始能成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16 日、同月24日、同年5月19日、同月21日、同月28日、同年6月2日分別交付10萬元、90萬元、8萬元、60萬元、10萬元、8萬元現金,合計186萬元(計算式:10萬元+90萬元+8萬元+ 60萬元+10萬元+8萬元=18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其 他侵權行為人林宇澤等人嗣已清償之80萬元,致原告因而受有10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之成員林宇澤、朱家禾、賴乙誠,於000年0月間以御首公司名義致電及拜訪原告,利用原告亟欲將手中所持有、先前向他人購買之靈骨塔塔位轉售變賣脫手得款之心理,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原告持有之靈骨塔位,並偽以不存在之公司撥款員或買家代表等身分出現取信原告,然原告需依買方要求再加購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牌位、骨灰甕等殯葬產品,或合夥投資等話術,致原告加購殯葬產品等情。惟: ⒈詐騙集團係以御首公司名義或以其個人身份使原告陷於錯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因詐欺而與他人就殯葬產品訂立之買賣契約尚未經原告撤銷,原告雖有支付價金,亦有取得等價之殯葬產品,且被告並未收取任何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原告是否受有侵害,亦有疑義。 ⒊況原告已與詐騙集團主要成員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被告僅係擔任御首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收取任何款項,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應免其責任。 ⒋另原告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109年5月28日,而被告始終為御首公司負責人,則原告迄至111年10月21日方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 可稽,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即認定本件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係以御首公司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惟: 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 間等語。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購買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所推銷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於匯款之初當然不可能知悉被告等人係以買賣為餌而行詐欺之實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知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自難以原告於匯款當時遽認原告確已知悉被告等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情事,又被告等人詐欺集團涉及詐欺一案,原告應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通知前往應訊並接獲基隆地檢署起訴書時始能確知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基隆地檢署係於111年8月15日起訴被告,有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並未逾前揭法條規定之2年期間,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一節,並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之北海福座塔位買賣契約既未經撤銷,原告亦已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對價相當,故原告之積極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有減少,實際並未有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按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所謂損害,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無,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前)之財產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即謂之損害;又詐欺係施用詐術於他人的意思決定,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前開決議 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原告向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購買北海福座塔位,原告因此取得3個北海福座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 權狀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塔位),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塔位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紙為證,又衡以北海 福座塔位係屬福座公司合法申請設立之合法塔位,在業界擁有一定之知名度,此與原告投資購買非法殯葬業者之非法塔位,有遭拆除風險或因物之瑕疵而根本無法合法使用或難以轉售他人者有所不同,北海福座塔位可以在市場上自由流通買賣且有一定之客觀價格,自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至於北海福座塔位買氣之強弱、周轉之難易與轉手周期則均非所問,而北海福座塔位買賣契約尚未經原告撤銷而仍屬有效存在,原告固因北海福座塔位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且系爭塔位具一定之客觀價格,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曾詢問福座公司之塔位銷售人員,其取得之系爭塔位依福座公司之正常售價合計約為73萬元等語,則原告遭被告等人詐欺而以186萬元取得在客觀上價格僅為73萬之系爭 塔位,原告之財產總額因此減少113萬元(186萬元-73萬元= 113萬元),而受有實際損害113萬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並未從中分得任何系爭款項,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全部之賠償等語。然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一員,詐騙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縱被告未分得任何款項,原告依上開規定,仍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即賠償系爭款項,被告以其未取得分文而抗辯免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御首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御首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林宇澤等人,於000年0月間以御首公司名義致電及拜訪原告,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原告持有之靈骨塔位,然原告需依買方要求再加購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始能成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系爭款項,扣除原告取得客觀上價格73萬之系爭塔位,致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13萬元,足認被告同意擔任林宇澤所屬詐欺集團所出 資設立之御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御首公司名義實施詐騙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113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與本件對原告為詐欺 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侵權行為人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黃怡樺、許文傑、廖勇竹、陳維駿、王建平等14人(下稱林宇澤等14人),故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含被告共計15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法律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上開說明,應平均分擔其義務,亦即被告及林宇澤等14人應就原告受損金額113萬元各自分擔約75,333元(計算式:113萬元÷15人≒75,333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前於110年10月21日與其他侵權行為人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王凱廸成立調解,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王凱廸願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已同意拋棄對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王凱廸之其餘請求,係免除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王凱廸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即無免除被告之債務,且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王凱廸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高於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王凱廸前開每人之應分擔額75,333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王凱廸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即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王凱廸已依調解筆錄清償原告80萬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 扣除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王凱廸依調解筆錄已清償之8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元(計算式:113萬元-80萬元=3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