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文淵、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謝文淵 被 告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甲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文收狀日期)以民事追加被告狀, 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連帶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2年8月24日112 年度少護字第188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 ,該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其中有關原告被害部分略以:被告甲於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琪」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當沖可下載鋐霖投資APP及加入官方客服Line, 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3月2日至3 月4日轉匯共計6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後,再次指示原告面交80萬元儲值金以領出獲利,並與其相約於112年4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店麥當勞(下稱系爭 地點)面交80萬元。被告甲於同(19)日,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加入Telegram 通訊軟體「攻(車隊)」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擔任該集團收取上開面交贓款之「車手」,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當(19)日11時許,接受系爭群組上游成員暱稱「Wonder Stevie」之指示,偽造「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件」4張(含影印工作證3張),並持先前於4月18日在基隆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鋐霖投資」印章印文蓋用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再於同日13時許抵達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約定之現金款項8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因原告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迨被告甲點收現金發現係玩具鈔,即經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的錢被告甲都沒有碰過,第一次就被警察抓了,原告的錢也沒有交給被告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被詐騙而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得知可以從通訊軟體TELEGRAM幫人收取東西可以賺錢的消息,我於上週(112年4月中旬)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搜尋相關字根,隨即就有一個帳號(名稱已忘記)跟我聯繫問我要不要幫忙收東西賺錢…我於今(19)日11時30分許他將我加入名稱「攻(車隊)」群組,暱稱「Wonder Stevie」傳送(新店)12 :00甲○○-鋐霖80及(台南)15:30蔡家富-鋐霖30,她派遣 我前往新店案子,指示我們帶工作證、並傳送我的自拍照片及聯絡電話,隨後專送收款人資訊名字甲○○…等語(112年度 少調字第364號卷第20頁),於本院少年法庭供稱:「(你 是何時加入少爭詐欺集團?)四月初。(你之前有無領款過?)沒有,這次是第一次領款。(被害人之前匯款的65萬元到各該帳戶部分,你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112年 度少調字第276號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甲參與該詐騙 集團時間為000年0月間,則原告被騙65萬元時,被告甲尚未加入該詐騙集團,並無參與其事,自難認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原告被騙65萬元之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甲雖參與原告被詐騙80萬元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就該80萬元部分並無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就原告本件受詐騙65萬元之事,係有參與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其連帶賠償損害,即難採認。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