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柯明雄、黃俞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柯明雄 被 告 黃俞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管轄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80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3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復於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捷馨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捷馨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捷馨公司與黃俞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捷馨公司部分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7日 內繳交裁判費6,500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訴,原告逾期 未補繳,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有關捷馨公司之訴,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向被告借款30萬元,因無法依被告之要求清償債務,被告遂要求原告將其所經營妙法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妙法公司)向遠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 司)承攬之H113新建工程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交由被 告承作,原告於是以妙法公司名義與被告於105年3月8日簽 立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作,而仍由妙法公司向遠雄公司請領每期款項,並於3至5日內全數交予被告,等到被告收到系爭工作全部款項後,再將30萬元交予妙法公司,作為妙法公司標得系爭工作之獲利。後來原告向遠雄公司請領105年8月款項時,因送件不及而未能及時領得當期款項,故無法依期交付被告,被告懷疑原告刻意拖欠款項,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1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被告所 經營之捷馨公司商議帳款事宜,原告與友人劉良梅抵達捷馨公司後,由原告單獨進入捷馨公司,劉良梅在捷馨公司外面等候,被告稱如果原告無法交付86萬元,就將妙法公司低價出售予被告,遭原告拒絕,被告竟持不明材質棒子毆打原告身體,使原告受有頭皮瘀腫及左胸壁瘀腫之傷害,並對原告恫稱:「如果今天不處理,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要求原告開立總額86萬元之支票3紙以償還上開借款及系爭工作款項 ,原告因心生畏懼,故商請劉良梅開立發票人妙法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萬隆分行、面額17萬元、17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9月10日之支票2紙,及面額52萬元、到期日105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 年3月8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已於105年4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22日向遠雄公司領取逾97萬6,028元,卻全未給付被告,被告才於105年8月14日與原告對帳,原告及劉良梅知悉積欠被告86萬元之工程 款項,而自願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且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係於105年8月13、14日遭被告強暴、脅迫而違反意願簽發系爭支票,卻遲至110年7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4日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違反意願簽發系爭支票,足認原告於105年8月14日即已知有損害,且原告於106年1月27日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指認,並對被告之行為提起告訴,已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偵查卷屬實,並有調查筆錄 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偵查卷第91頁至第109頁),足證原 告於106年1月27日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6年1月27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0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卷第5頁),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