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黃羽 潘心慧(原名林心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67,9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心慧新臺幣4,667,45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原告潘心慧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89,3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7,939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潘心慧以1,555,8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67,459元為原告潘心慧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3月3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雖於同年5月5日寄發新北平秘字第1123024911號函文予原告2人,請求授權調閱病歷 ,然該函文內容並未通知原告2人開始協議;甚且原告2人於同年5月26日依新北平秘字第1123024911號函文陳報並更正 請求金額,迄今亦已超過30日仍未獲被告通知開始協議,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平溪區112年5月5日新 北平秘字第1123024911號函、國家賠償陳報書及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41至65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82,710元, 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心慧7,096,050元,及自112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73,960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心慧6,669,175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潘心慧於110年9月15日前往新北市平溪區旅遊,行 經靜安吊橋南山端出入口石墩,詎料上方有路燈掉落(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路燈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原告二人遭系爭路燈砸中後,原告甲○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腰椎挫傷」、「頸椎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枕骨神經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原告潘心慧則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小腿及膝蓋擦挫傷」、「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認被告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甲○請求573,960元,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支出27,874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故搭乘計程車及火車前往門諾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建成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其中前往台北建成中醫診所看診,需支出花蓮、台北來回之交通費用,看診期間往返日期為110年9月24日(往)至9 月30日(返)、10月8日(往)至10月18日(返)、10月27 日(往)至10月30日(返)、11月2日(往)至11月5日(返)、11月8日(往)至11月19日(返)、11月22日(往)至11月26日(返)、11月29日(往)至12月8日(返)、12月11日(往)至12月17日(返)、12月20日(往)至12月25日(返)、12月27日(往)至111年1月19日(返)、1月21日( 往)至1月29日(返)、2月5日(當日往返)、2月10日(往)至2月12日(返)、2月15日(往)至2月19日(返)、2月23日(往)至2月28日(返)、3月2日(往)至3月15日(返)、3月18日(往)至3月23日(返),共計往返各17趟,合計其餘前往上開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0,79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工作上之損失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甲○於訴外人陳寬經營之小吃店工作,平均月薪為33,216元,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回診經醫師囑咐應休養2周,於同年10月1日回診經醫師建議再休養1周,又於同年10月6日回診經醫師建議再休養2周,故原告甲○110年9月之收入僅剩17,920元,而主張受有 15,296元之工作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因被告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所缺失,受有前揭傷害,之後對於路燈及巨響產生恐懼心理,起初以為是頭部受傷的後遺症並未就醫,直到出現睡眠時因夢到路燈掉落之場景驚醒、去年地震頻繁而不敢出門的狀況,才求助門諾醫院身心科並確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以系爭事故確實對原告甲○造成巨大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原告潘心慧請求6,669,175元,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潘心慧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4,839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潘心慧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故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諾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89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未來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潘心慧因系爭事故遭路燈重擊頭部,受有「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聽力下降,右耳達46分貝、左耳達52分貝,屬於中度聽力損失,經醫師診斷已無法自行恢復,需依靠助聽器以維持生活正常溝通,依虹韻助聽器門市之估價,雙耳訂做助聽器一副為320,000元,根據111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花蓮縣女性平均壽命為82.14歲,則原告潘心慧自民事更正 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起至平均生命終了之167年4月29日止,期間約須購置13副助聽器,故原告潘心慧受有購買助聽器之損失4,160,000元(計算式:320,000元×13副=4,160, 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潘心慧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鑑定,其工作能力缺損比例為20﹪,原告潘心慧係00年0月 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潘心慧尚可工作至150年4月29日,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經扣除原告潘心慧受醫囑修養不能工作期間之2周 ,則原告潘心慧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以39.57年計算,原告 潘心慧每月薪酬約為28,000元,原告每年薪資損失為67,200元【計算式:28,000元×20%×12月=67,200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0,446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潘心慧因被告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所缺失,受有前揭傷害,其中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係指因外傷導致外耳道至中耳的「鼓膜-聽骨鏈」系統損害引起的聽力下降,右耳 達46分貝、左耳達52分貝,程度已達到中度聽力損失,經醫師診斷已無法自行恢復,恐需依靠助聽器以維持正常生活,且原告潘心慧於事發後對於路燈及巨響產生恐懼心理,起初以為是頭部受傷的後遺症並未就醫,直到出現睡眠時因夢到路燈掉落之場景驚醒、去年地震頻繁而不敢出門的狀況,才求助門諾醫院身心科並確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以系爭事故確實對原告潘心慧造成巨大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㈣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73,960元,及自112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潘心慧6,669,175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原告2人雖有報警但拒絕上救護車,被告 所屬人員將原告2人帶到衛生所後並沒有做任何救護處置, 足見原告2人當時並無受有任何傷害,原告2人所述前揭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2人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害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2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證明 書費、特殊材料費、醫療自費項目、其他雜費,均非屬必要費用;又原告2人距事發1年3月又15日,始前往身心科看診 ,與常情不符,且何以原告2人同時時隔1年多才病發?再者,原告甲○在花蓮門諾及慈濟醫院固定就診,醫療處置已足夠,無前往台北建成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且原告甲○平均2 .59天就診1次,有過度醫療之情形,故身心科及建成中醫診所之醫療,被告爭執關聯性及必要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2人無行動不便之情形,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搭乘計程 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且原告甲○平時皆在花蓮就診,實無遠赴臺北就醫之必要,其搭乘火車前往臺北之交通費用亦非必要。 ㈢原告甲○所提出證明其薪資之薪資袋製作簡易,且觀察每個薪 資袋之筆跡、寫法、內容均幾乎完全一樣,應係同一時間書寫,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甲○應舉證證明其任職於小吃店,並受有薪資損失。 ㈣原告潘心慧主張受有之聽力障礙部份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潘心慧雖提出111年12月2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目前病情判定聽力損失已無法自行恢復,然原告潘心慧係以「純音聽力檢查」為據,惟查純音聽力檢查之檢測結果高度操縱於受測者個人,真實性非無疑問,況原告潘心慧於系爭事故前之109年10月12日曾至江洱診所就診,依 該病歷所載,原告潘心慧當日因感冒鼻炎、鼻涕倒流,引發右耳中耳炎、疑似耳悶、聽力不順等症狀,其後於110年12 月10日、111年1月28日亦至江洱診所就診,病因同為鼻炎、鼻涕倒流,引發右耳聽力不順,何以原告潘心慧於該2次未 向醫師表示已有「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以利醫師判斷聽力不順之病因,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依上,不能排除原告潘心慧早有聽力障礙之舊疾。又111年12月2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潘心慧需進行手術治療或配戴助聽器,則原告潘心慧之聽力傷害應可經由「手術治療」恢復聽力,其所請求之未來助聽器費用亦欠缺必要性。復原告潘心慧配戴助聽器費用過高,應使用中間價格之助聽器,且其可申請政府補助,應扣除該補助費用。 ㈤原告潘心慧雖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評估有百分之20之工作能力損失,然該鑑定報告之評估者為「職能治療師」,並非專科醫師,且該鑑定報告並非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所為,僅屬原告潘心慧自行於訴訟外所為之私鑑定,況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潘心慧之職稱為房屋仲介行政,與原告潘心慧之勞保投保資料不符,被告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於110年9月15日前往新北市平溪區,行經靜安吊橋南 山端出入口石墩,該處之路燈有掉落乙情(即系爭事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路燈掉落照片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57、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 傷」、「腰椎挫傷」、「頸椎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枕骨神經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原告潘心慧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小腿及膝蓋擦挫傷」、「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並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單、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單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前開傷害乃系爭事故造成,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稽其法意,乃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第按區公所組織依各區人口數之多寡設置課、室數,分別辦理本府授權之各項業務、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及指派或交付任務:區人口未滿十萬人者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㈢工務課:道路養護、建築管理、水利、都計、土木及建築工程事項、臨時接水電業務、路燈管理、收費廣告欄、路燈桿宮燈旗及其他土木相關工程事項。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燈設置於被告所管理之靜安吊橋處,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被告負責事項包含路燈管理,自應注意系爭路燈一切危及使用人安全之情形,亦即系爭路燈如遇有壞損,被告有主動搶修並保持其完整、維護通常安全狀態,防免用路人受損害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2人於系爭事故當下拒絕送 醫,可見原告2人並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云云,然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系爭紀錄簿)所載略以:「民眾甲○與其妻林心慧於靜安吊橋前石塊休息時,遭上方掉落路燈擊中,造成黃民頭部紅腫、林民頭部破皮流血,經消防隊現場包紮,後經其同意由平溪區公所帶往平溪衛生所照X光及後續檢查」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157頁),當日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亦分別載明:原告 甲○係有血腫、撞擊,頭部5公分腫脹等情;原告潘心慧則有 血腫、挫/擦傷、撞擊,頭部有腫脹。約1×1公分(參本院卷㈠第487至492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有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有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記錄原告2人被掉落 路燈擊中暨傷勢,是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之情事 ,應堪認定。 ⒊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 挫傷」、「腰椎挫傷」、「頸椎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枕骨神經痛」之傷害部分,依門諾醫院110年9月15日急診病歷所載,原告甲○就診區域為創傷區,外傷機轉為鈍挫傷,主訴為頭部鈍傷/被掉下來的路燈砸到頭,頭部血腫脖子 疼痛右手右腳麻loc(+)有嘔吐一次,判定依據為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參本院卷㈠第635頁),並依門諾醫院 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所載,原告甲○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腰椎挫傷」、「頸椎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枕骨神經痛」之傷害(參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足證原告甲○主張其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腰椎挫傷」、「頸椎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枕骨神經痛」之傷害,應可採信。至原告甲○上開傷勢,雖與系爭紀錄簿所載傷勢不盡相符,部分傷害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獲得診斷,據本院函詢門諾醫院略以:「甲○罹附件一至四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即診斷書所載嘔吐、頭暈及目眩、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腰椎挫傷、頸椎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枕骨神經痛)及病症,是否係因路燈掉落被砸中所致(亦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本院卷㈡第151至152頁),門諾醫院於113 年3月12日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 人(即原告甲○)症狀是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傷引起」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41頁),足徵原告甲○所受前揭傷害係肇因於 系爭事故,故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誠屬有據,應可認定。 ⒋原告潘心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小腿及膝蓋擦挫傷」、「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害部分,依門諾醫院110年9月15日急診病歷所載,原告潘心慧就診區域為創傷區,外傷機轉為鈍挫傷,主訴為頭部撕裂傷、擦傷/被掉下來的路燈砸 到頭,頭部一挫傷左小腿擦傷,判定依據為急性中樞輕度疼痛(參本院卷㈠第699頁),並依門諾醫院110年9月16日、9月17日及10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所載,原告潘心慧受 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小腿及膝蓋擦挫傷」、「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參本院卷㈠第105至109頁),足證原告潘心慧主張其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小腿及膝蓋擦挫傷」、「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害,應可採信。至原告潘心慧上開傷勢,雖與系爭紀錄簿所載傷勢不盡相符,然部分傷害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獲得診斷,被告雖抗辯原告潘心慧之聽力障礙或係舊疾所致云云,然觀門諾醫院於113年3月12日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覆:「由於傳導性聽力障礙大多由外力撞擊所致,此病人(即原告潘心慧)耳膜中耳並無其他固有疾病之表現與樣貌,因此可以說明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乃是由110年9月15日之事故引起之外傷事件所致(即路燈摔落砸中之外傷),兩者之因果關係認定為相當高」(參本院卷㈡第237頁),復查原告潘心 慧於110年9月15日事故發生前,雖曾至廖耳鼻喉科診所、劉耳鼻喉科診所、江洱診所、長椿耳鼻喉科診所、門諾醫院、花蓮慈濟醫院、福田診所、嘉光診所等診所就診,惟皆查無「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診斷紀錄(參本院卷㈡第195、19 9、203、213、221、225、317、333頁),足徵原告潘心慧 所受前揭傷害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故原告潘心慧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應可認定。被告執前詞否認告潘心慧罹患「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暨相當因果關係,核屬無憑,不足為採。 ⒌原告甲○及潘心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部分,被告雖抗辯其診斷時間距系爭事故已過1年3個月又15天,且2人同時過1年多發病,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觀門諾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單所載 ,原告2人係於同一日前往身心科就診並均診斷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病症,且原告2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產 生症狀(參本院卷㈠第89、95、119、127頁),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此類與創傷相關之身心科疾病,與個人生活經歷有高度關聯,並非得透過其他途徑傳染之疾病,當不會無故發生2人同時患病之情況,原告2人既於患病前共同經歷系爭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原告2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曾至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之紀錄,堪認原告甲○及潘心慧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尚非無據,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⒍綜上,被告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依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負有路燈管理之義務,而系爭路燈掉落顯見被告之路燈管理有所欠缺,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甲○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腰椎挫傷」、「頸椎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枕骨神經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及原告潘心慧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小腿及膝蓋擦挫傷」、「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燈 管理有欠缺致原告2人受有傷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7,87 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業據提出門諾醫院費用收據 、慈濟醫院費用收據、建成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單等件為證。經查: ①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前往門諾醫院神經外科、神經 內科、急診醫學科、復健科、身心科;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部分之醫療費用(各次門診支出費用詳附表一醫療費用欄所示),業據提出就診單據,核為治療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腰椎挫傷」、「頸椎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枕骨神經痛」、「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傷害所必要,是原告甲○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應予准許。 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支出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但其為證明所為之支出,以證明之必要範圍為限,原告甲○於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且起訴狀後附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故既為相同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病歷表等,應以一份為已足,逾此數量之證明書類費用則非屬必要費用,是以原告甲○主張部份證明書類費用應予扣除(扣除部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③原告甲○主張110年12月24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260元部分,被 告雖辯稱原告甲○並無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性,惟依門諾醫院當日之門診病歷單之處方之處置種類,確有檢查運動神經傳導過度測定﹣上肢,自有使用自費260元之「NEY030355W 01拋棄式同軸肌電圖真電極」材料之必要(參本院卷㈠第656 頁),故被告抗辯上開自費材料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不足為採。原告甲○主張應予列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甲○主張其至建成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明細單據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75、17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甲○並無就診之必要性,且看診次數過於頻繁,有過度醫療之情形,惟建成中醫診所函覆:「一、因該患者(即原告甲○)傷勢嚴重故需消腫用必要水煎中藥始能達效果,而中藥價格近來較高,不能用健保給付之替代藥品。二、該患者甲○的病情與附件二門諾醫院診斷傷勢(即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腰椎挫傷)有關聯。三、病患為附件二所示傷勢而來做必要之醫療,無過度之醫療。」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95頁),可證原告甲○前往建成中醫診所之醫療,皆為治 療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前開傷害所必要,是原告甲○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應予准許。 ⑤綜上,依附表一所示,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26,00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 ①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前往醫療院所治 療之交通費用30,79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估價單、臺灣鐵路票價試算等件影本為證。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腰椎挫傷」、「頸椎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枕骨神經痛」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原告甲○因而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甲○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本案傷害遍及全身,傷勢非輕,原告甲○自有必要選擇適合自身情況之交通方式前往醫療院所,以利交通安全,是原告甲○依其身體狀況選擇之交通方式,難認非屬必要,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理。從而,原告甲○由住處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②查原告甲○主張由其住所處(即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分別至門諾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來回每趟為380元、340元,此與大都會車隊估算車資之結果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177至17 9頁),復原告甲○於扣除與原告潘心慧同行之費用後(即主 張車資負擔對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又原告甲○前往建成中醫診所看診部分,主張由其住所處(同上)至建成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及火車費用合計為單趟800元,本院勾稽其就診日期,足認 原告甲○主張往返花蓮、台北各計17趟屬實可採,並與大都會車隊估算車資及臺灣鐵路試算結果大致相符,此有卷附建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明細單、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及臺灣鐵路試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第599至603頁),是原告甲○主張往返花蓮台北合計34趟,每趟800元之車 資,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甲○可至鄰近之醫療院所就醫,無遠赴臺北就醫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前揭傷害,傷勢非輕,為免相關後遺症,原告甲○自有必要選擇信賴之醫療機構就醫,況病患本有自主選擇醫療方式之權利,故原告甲○至建成中醫診所就醫,難認非屬必要。從而,依附表一所示,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0,41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⑶工作上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訴外人陳寬經營之小吃店工作,平均月薪為33,216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甲○經醫師囑咐應休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296元等情,業據提出樂客貨櫃市集廠商短期設櫃契約書、薪資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依門諾醫院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診斷: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腰椎挫傷。醫囑:病人(即原告甲○)因上述原因於2021/ 9/15於急診就診,於2021/9/17於神經外科以及神經內科門 診就診追蹤,建議休養2個禮拜」等語,是原告甲○主張於9月17日後有休養2個星期之必要,應可採信。又訴外人陳寬 於113年2月6日函覆(略以):「原告甲○於000年0月間有任 職於其所設攤位,月薪約2萬8千元至3萬多元不等,是以時 薪160元計算,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結算後還要看是否有全勤、請假、遲到、加班等;原告甲○於110年9月16日後有請病假,因其表示被路燈砸到,醫生有開建議休養時間;原告甲○於000年0月下旬因腦震盪而離職。」等語(參本院卷㈡第 37頁)、於113年3月23日函覆(略以):「原告提出的薪資袋是其出具」等語綦詳(參本院卷㈡第263頁),足徵原告甲 ○自110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30日之期間無薪資收入,原告甲○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30日止,扣除例假日後共計9日薪資損失,並以每小時160元、每日8 小時計算薪資,故原告甲○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520元(計算式:160元×8小時×9日=11,520元)。從而,原告甲○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被告就系爭路燈設置管理有所缺失,受有前揭傷害,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見系爭事故對原告甲○生理及心理造成雙重傷害,堪認原告甲○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並衡酌原告甲○為博士肄業,現任代課老師,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等情;被告則為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為公法人屬地方自治團體,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情,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⑸從而,原告甲○應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67,939元(計算式:2 6,009元+30,410元+11,520元+200,000元=267,939元)。 ⒉原告潘心慧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潘心慧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 839元(詳如附表二醫療費用欄所示)等語,業據提出門諾 醫院費用收據、慈濟醫院費用收據明細單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潘心慧前往門諾醫院急診醫學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身心科;花蓮慈濟醫院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科、復健科、身心醫學科等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各科就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核為治療原告潘心慧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小腿及膝蓋擦挫傷」、「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潘心慧請求上開各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②又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支出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惟其為證明所為之支出,以證明之必要範圍為限。原告潘心慧於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且起訴狀後附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故既為相同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病歷表等,應以1份為 已足,逾此數量之證明書類費用則非屬必要費用,是以原告潘心慧主張診斷證明書費用、病歷表影印費及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之費用於1份之範圍內,應予列計,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③綜上,依附表二醫療費用欄所示,原告潘心慧請求醫療費用1 4,4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 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未來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 ①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 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潘心慧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本院函詢門諾醫院下列事項:「1、進行雙側聽覺手 術之危險性及治癒可能性?2、選擇配戴助聽器是否能達到 與手術相同之治癒效果?3、根據原告潘心慧雙耳聽損症狀 ,應配戴何種助聽器型號?4、根據潘心慧雙耳聽損症狀, 是否須配戴型號「PURE C&G T 7AX」雙對側傳聲型助聽器始能恢復常人聽力?5、原告潘心慧若選配較低等級非雙對側 傳聲型助聽器,能否恢復常人聽力?」等項,嗣門諾醫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基門醫亮字第1120001612號函覆:「二、 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由於病處術前無法完全確定,因此治癒之可能性無法預期,完全回復正常聽力之可能性不高,由於手術需探查聽小骨,其中會伴隨內耳受損之可能性。三、配戴助聽器預期可達到甚至超過手術的治療效果,(無法治癒)。四、眾多型號只要達到聲音放大之效果皆適合。五、是否配戴後功能理想需聽力師驗證。六、等級較低是否效能明顯不足,需聽力師進一步驗證。」等語(參本院卷㈠第747頁 ),足證原告潘心慧所受「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得透過配戴助聽器輔助聽力,被告抗辯原告潘心慧得以手術方式治療,惟病患本有自主選擇醫療方式之權利,原告潘心慧選擇以配戴助聽器之方式,核無不可,故認原告潘心慧應有配戴助聽器之必要。 ②原告潘心慧經虹韻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韻公司)測試後,建議原告潘心慧配戴型號為「PURE C&G T 7AX」之助聽器(下稱Pure助聽器),此有原告潘心慧提出虹韻公司報價單1紙(參本院卷㈠第219頁)在卷可稽。而據虹韻公司花蓮分公司公司函覆:「一、我們是透過純音聽力測試測得潘心慧小姐的聽力數值。這是最常見的聽力測試方法。通過耳機向測試者提供不同頻率和強度的純音,測試者需要在聽到聲音時按鈕或做出反應,以確定其聽閾。這些數據能夠繪製成聽力圖,顯示不同頻率下的聽力水平。高級的助聽器通常具有更先進的技術和功能,可以提供更清晰、更自然的聽力體驗。它們可能具有更高的音質、更强大的降噪功能、更準確的聲音定位等,比較可以幫助潘心慧小姐更好的聽到及理解周圍的聲音。我們公司的從業人員,一律進行包括新人訓,定期在職訓,定期考核等專業性訓練,服務人員徐小姐並具備四年的工作資歷。二、戴上助聽器之後,聽力通常可以得到顯著改善,但未必能完全恢復到正常水平。助聽器的主要功能是放大聲音,使潘心慧小姐能夠更清晰的聽到外界聲音,即使是最先進的助聽器也可能無法完全恢復聽力至正常。三、Pure C&G T 7AX,此型號助聽器是進口產品,品牌名稱是西嘉。助聽器的使用年限因多項因素而不同,包括品牌,型號,品質,使用頻率,維護保養習慣等。一般來說使用年限大約是3年到7年之間。四、根據助聽器不同品牌和型號,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的助聽器價格可能在50000到388000之間。價格取決於助聽器的功能技術和品牌等因素。整體 來說,選擇適合的助聽器需要綜合考慮個人的聽力狀況,生活方式,技術需求和預算等部分。」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39 頁),足證原告潘心慧係經虹韻公司之專業職員測試後,認其有使用Pure助聽器之必要,且未來需持續配戴,並於3至7年定期更換,本院審酌原告潘心慧所受傷害及Pure助聽器之價格,認原告潘心慧有未來每7年更換1次Pure助聽器之必要。至被告抗辯原告潘心慧之助聽器配戴助聽器應可申請政府補助,應扣除該補助費用,惟原告表示並未申請補助,況是否申請補助,本為原告之公法上權利,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已申請補助暨得據以扣除之法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③依上揭虹韻公司報價單所載,Pure助聽器一副之價格為320,0 00元,原告潘心慧於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時為27歲,居住於花蓮縣,依內政部公布111年花蓮縣簡易生 命表(女性)所載,原告潘心慧於年滿27歲後之餘命為56.06年,則原告潘心慧應需購買8副Pure助聽器【計算式:56.06年÷7年=8(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則原告潘心慧請求未來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2,560,000元【計算式:320,000元×8副=2,5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 原告潘心慧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交通費用3,89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計程車費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查原告潘心慧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小腿及膝蓋擦挫傷」、「雙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潘心慧因而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潘心慧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潘心慧所受本案傷害損及聽力,原告潘心慧自有必要選擇適合自身情況之交通方式前往醫療院所,以利交通安全,而原告潘心慧依其身體狀況選擇之交通方式,難認非屬必要,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從而,原告潘心慧由其住所處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潘心慧主張由其住所處(即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分別至 門諾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來回每趟為380元、340元,與大都會車隊估算車資之結果大致相符,此有卷附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並經原告潘心慧扣除與原告甲○同行之費用後(即僅請求2分 之1車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原告潘心慧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從而,依附表二所示,原告潘心慧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51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潘心慧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之「第三部分:總結」指出:「根據112年4月11日施測之個案心理測驗報告結果,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0.5,記憶分項為0.5,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 分數為72,故個案之認知缺損為7%(全身缺損)……根據111 年12月27日之聽力檢查,個案聽力缺損為7%(全身)……可得 缺損為20%,故個案之工作能力為80%。綜合以上所述,因負重能力無法完整呈現個案目前認知及聽力之缺損狀況,故建議以第2點之結果做為參考,即其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80%」(參本院卷㈠第223至23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語,足徵原告潘心慧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20,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人為職能治療師,且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潘心慧之職稱為房屋仲介行政,與原告潘心慧之勞保投保資料不符,否認證據力與證明力云云,惟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13年6月18日以慈醫文字第1130001742號函覆以:「一、本院所出具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皆由專業團隊所共同完成,本案共同完成之團隊即為復建科專業醫師陳司恩及職能治療師洪嘉駿。二、職能治療師洪嘉駿曾受過相關之工作能力評估之專業訓練,目前亦擔任勞保局職業災害保險失能年金個別化專業評估之專業團隊,檢附相關學經歷,以供參考」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47至351頁),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花蓮慈濟醫院之復健科醫師、職能治療師本於專業所製成,該等人員並具備相當專業經驗,其鑑定結論自應可採,且原告潘心慧於109年9月23日至110年10月17日係投保 於花蓮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參本院卷㈠第503頁),顯見原 告潘心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不動產相關服務業務,系爭鑑定報告以此作為鑑定基礎,核無不可,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瑕疵或不可採之事證,其空言所辯,委無可採。是以原告潘心慧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20,應堪認定。 ②查原告潘心慧每月薪資為28,000元,此有綠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思公司)服務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627頁), 是依據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20計算,原告主張潘心慧每年薪資減少67,200元。本件原告潘心慧為00年0月00日 生,系爭事故發生(110年9月16日)後原告潘心慧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週,是原告潘心慧主張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其年 滿65歲即150年4月29日退休之日止,即39年6月又28日期間 ,每年均有薪資損失67,200元【計算式:28,000元×20%×12月 =67,200元】,為有理由,應認可採。然因原告潘心慧請求提前一次給付,是原告潘心慧主張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489,510元【計算方式為:67,200×21.00000000+(67,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489,51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潘心慧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為系爭路燈之主管機關,對系爭路燈疏於維護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致原告潘心慧因系爭路燈掉落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潘心慧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原告潘心慧遭路燈砸傷時適值青年,所受之傷勢迄今已近3年,仍需持 續接受心理治療,且聽力損失已無法自行恢復,須配戴助聽器,期間之折磨要非常人所能體會,對其生活、工作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在精神上蒙受莫大痛苦,另審酌原告潘心慧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等可知現任職於綠思公司擔任藥師助理,月薪約有28,000元暨其名下有汽車、存款、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心慧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 當。 ⑹從而,原告潘心慧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667,459元(計算 式:14,439元+2,560,000元+3,510元+1,489,510元+600,000 元=4,667,4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 付自國家賠償陳報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27日(參本院卷㈠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甲○267,939元、原告潘心慧4,667,459元,及均自112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原告潘心慧至基隆長庚醫院鑑定聽力障礙,待證事實為原告潘心慧有無聽力障礙及其成因、治療方式與預後,是否因聽力障礙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暨減損比例;及聲請函詢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待證事實為原告潘心慧之耳疾配戴何價位之助聽器即足以輔助聽力。按原告潘心慧之聽力障礙係因系爭事故導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確有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已由虹韻公司之專業職員測試適合之助聽器暨價格等各節,業據詳述如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酌情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日期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 110/9/17 門諾醫院-神經外科 540元 190元 ⒈門諾醫院就第1份診斷書收取100元,第2份起收取50元(參本院卷一第671頁),依該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診斷書6份共300元、醫療費用收據9份共9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即超過1份者,均不列計,以下不列計均同理由)。 ⒉交通費用380元,因與原告潘心慧同行,故原告甲○請求2分之1即190元(以下備註同行者,均同理由,不贅述)。 門諾醫院-神經內科 650元 110/9/18 門諾醫院-急診醫學科 734元 38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診斷書3份共150元、醫療費用收據3份共3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110/9/20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990元 170元 ⒈慈濟醫院就第1份診斷書收取150元,第2份起30元(參本院卷一第629頁)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診斷書4份12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⒉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潘心慧同行。 110/10/1 門諾醫院-神經外科 620元 38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診斷書3份共150元、醫療費用收據3份共3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110/10/6 門諾醫院-神經外科 720元 38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診斷書6份共300元、醫療費用收據6份共6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門諾醫院-復健科 620元 110/12/24 門諾醫院-神經外科 720元 19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特殊材料費用260元部分,為有必要,應予列計。 ⒉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潘心慧同行。 111/1/14 門諾醫院-神經外科 720元 38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診斷書3份共150元、醫療費用收據3份共3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111/3/31 門諾醫院-證明書及其他費 230元 38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診斷書3份共150元、醫療費用收據3份共30元、行政費5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⒉原告甲○該日係申請醫療收據等,未就診,該日交通費用應不予列計。 111/12/30 門諾醫院-神經內科 550元 19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診斷書2份共100元、醫療費用收據2份共2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⒉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潘心慧同行。 門諾醫院-身心科 400元 112/1/10 門諾醫院-身心科 610元 19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診斷書1份共50元、醫療費用收據1份共10元、病歷表影印費9份共45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⒉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潘心慧同行。 112/1/31 門諾醫院-身心科 450元 380元 112/2/21 門諾醫院-身心科 510元 190元 ⒈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潘心慧同行。 112/3/21 門諾醫院-身心科 390元 190元 ⒈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潘心慧同行。 110/9/25至111/3/23 建成中醫診所 18,420元 27,20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共計看診69次,有門診明細單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 ⒉原告甲○以單程800元計算其交通費用,共計請求來回各17次之交通費用共27,200元(計算式:800元×34次=27,200元) 原告甲○起訴請求 27,874元 30,790元 得請求部分合計 26,009元 30,410元 附表二:原告潘心慧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日期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 110/9/15 門諾醫院-急診醫學科 650元 38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診斷書1份共5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110/9/17 門諾醫院-神經外科及其他費 530元 19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醫療費用收據2份共2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⒉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甲○同行。 110/9/20 花蓮慈濟醫院-耳鼻喉科 1,845元 170元 ⒈病情說明書所示,其中檢驗費1,323元、醫師診察費372元部分,為原告未攜帶健保卡而自費支出(參本院卷㈡第54頁),此部分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 ⒉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甲○同行。 110/10/1 門諾醫院-耳鼻喉科 490元 380元 110/12/2 門諾醫院-耳鼻喉科 490元 380元 110/12/24 門諾醫院-耳鼻喉科及其他費 490元 190元 ⒈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甲○同行 111/12/27 花蓮慈濟醫院-職業醫學科 294元 340元 111/12/30 門諾醫院-耳鼻喉科 710元 19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診斷書4份共200元、病歷表影印費3份共15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⒉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甲○同行。 門諾醫院-身心科 340元 112/1/10 門諾醫院-身心科 530元 19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病歷表影印費3份共15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⒉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甲○同行。 112/1/12 門諾醫院-證明書費及其他費 100元 380元 ⒈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診斷書1份共50元、行政費5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⒉原告潘心慧該日係申請收據,未就診,該日交通費用不予列計。 112/1/31 門諾醫院-身心科 410元 380元 112/2/21 門諾醫院-身心科 430元 190元 ⒈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甲○同行。 112/3/2 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 6,570元 340元 ⒈病情說明書所示,其中復健治療費6,000元為申請工作能力鑑定評估之費用(參本院卷㈡第55頁),屬於證明文件一種,應予列計。 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570元 112/3/21 門諾醫院-身心科 390元 190元 ⒈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甲○同行。 原告潘心慧起訴請求 14,839元 3,890元 得請求部分合計 14,439元 3,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