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銜晉、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銜晉 原 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所有,興建於00年0月間,並經保存登記,領有建物所有權狀。李長榮公 司自91年間起與原告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安聯公司,安聯公司即以系爭不動產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設為車輛定期檢驗之場地(下稱系爭檢驗場),並獲核准,且自93年3月3日至停檢日109年12月31日止,每年 均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簽立委託檢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又依92年9月23 日之「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站)委託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申請籌設初審會勘紀錄表」(下稱系爭92年會勘紀錄),及102 年11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申請籌設審查(會勘)表」( 下稱系爭102年會勘紀錄),被告均認定系爭檢驗場無違章建築,安聯公司承租期間,亦未改建、變動系爭房屋。詎被告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於108年12月26日會勘現 場時,竟認定系爭房屋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為違章建築,並作成會勘紀錄(下稱系爭108年會勘紀錄),以109年1月22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080280974號函檢送原告及臺北區 監理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被告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被告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科。又於109年4月16日再度會勘現場,並作成相同認定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109年會勘紀錄),以109年4月24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090218346號函檢送原告及臺北區 監理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被告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被告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科。再於109年6月19日開立基府違建字第275 號基隆市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認定李長榮公司所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臺北區監理所因此於109年12月8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90247026號函(下稱系爭停檢通知函),以原告安聯公司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29條「檢驗場地不得有違章建築」之下,令原告安聯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停檢。系爭房屋係於51年合法興建,而建 築法係於60年實施,依內政部89.04.24台內營字第8904763 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89年函)及內政部63.03.08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63年函),建築法施行前之建築物得以建物謄本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惟原告於110年9月28日、111年9月8日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系爭違建補辦通知 單,惟被告均拒不處理。 (二)被告依系爭108年會勘紀錄、系爭109年會勘紀錄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作成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 1.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即被告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傅俊昇科長為身分公務員,主掌被告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之公法上權力行使,屬「職務上行為」。被告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依系爭108年會勘紀錄、系爭109年會勘紀錄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作成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之行政處分,該處分違章建築之認定,直接侵害李長榮公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倘作成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具不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李長榮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作成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1年11月27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一一○一三四號函、系爭102年會勘 紀錄所為無違章建築之認定均為行政處分,李長榮公司持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不僅推定適法有登記內容之權利,且應該當為合法之建物;被告作成之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合法所有權之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 對系爭房屋認定「免辦使用執照」、「無違章建築」、「違章建築」等,皆屬對系爭房屋是否合法所為之行政決定,為行政處分。又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建築完成日:民國51年08月」、「主要用途:工業用」及「建物平面圖」等內容,李長榮公司對系爭房屋領有建物所有權狀,對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內容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被告以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之行政處分,直接對系爭房屋推定適法登記之權利予以否定,使系爭房屋所有權遭受侵害,被告作成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之行政行為,與原告李長榮公司對系爭房屋推定適法之所有權遭受侵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作成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構成要件效力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利益衡平原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59條之規定,系爭內政部89年函及系爭內政部63年函乃屬對於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若行政行為違反行政規則,法律效果為違法行政行為,其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對系爭房屋作成系爭108年會勘紀錄記載:「說明:…二、會勘結論(一) 本案七堵區俊賢路3號建築物,經查本府檔管資料尚無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僅有建物登記權狀…」,惟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內登記建築完成日為「51年8月」,為建築法於60年頒布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應依前揭系爭內政部89年函及系爭內政部63年函解釋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為合 法建築物。惟被告不依內政部上開有效函釋之規定,逕以建築法第25條,以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為由,作為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唯一標準,並作成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要求李長榮公司補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被告上開行政行為顯已違反前揭內政部之行政規則,而被告作成之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應屬違反行政規則之違法行政處分。故被告為主掌建築物使用之權責機關,對前開內政部函釋,顯應知悉且應適用,但卻違法未適用,應該當故意或過失之責。 (2)又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實施,並無法律適用溯及之規定,故建築法實施前之建築物建築許可(即建築執照)、使用許可(即使用執照)並不適用60年間所頒定之建築法。李長榮公司持建築許可(建築執照)、使用許可(使用執照)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建物所有權,經地政機關許可登記、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證明建築物經合法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許可,然被告竟以系爭房屋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認為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被告對李長榮公司之系爭房屋作成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之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認定,直接造成安聯公司停檢,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安聯公司因停檢所受之一切損害,亦與被告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作出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間,亦具有因果關係: 1.依臺北區監理所系爭停檢通知函說明二記載「二、就貴公司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號之建築物是否為違章建築,前經 基隆市政府109年6月23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90123096號函略稱如下…,該府並表示無使用執照即屬違章建築。另該府109 年11月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90142288號函復本所表示:『本 府認定系屬程序違建…』」,臺北區監理所係依被告之認定結 果,作出對安聯公司處以停檢之處分,故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為安聯公司遭受停檢處分之唯一原因,被告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行為,與原告安聯公司受停檢處分,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 2.安聯公司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係依系爭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後之109年6月19日(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開立日),經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原告李長榮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5條之規定負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李長榮公司係因被告作成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之違法行政處分,始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侵害李長榮公司就系爭房屋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判決意旨,李長榮公司對安聯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內容相同(即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範圍等於侵權行為請求權範圍),安聯公司得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長榮公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代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由被告對安聯公司因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原告安聯公司因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造成110年全年度均 無法為汽車定期檢驗之營業,而安聯公司承租李長榮公司之系爭不動產,其唯一營業項目為汽車定期檢驗;安聯公司之場地為交通部公路局(原公路總局)核定之汽車定期檢驗場所,其場地配置,已占全部廠房即建物100%,並無法移做他用,僅能現況保存,故原告安聯公司為維持場地之使用權所支付之租金、必要人員薪資、水、電、電信、記帳等必要費用、檢驗人員、行政人員、技工資遣費等,為原告安聯公司所受損害及必要維持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216條賠償予安 聯公司。 4.又安聯公司自93年3月6日起每年均有汽車檢驗收入,至被停檢前未曾中斷,且每年檢驗收入均有增加,若安聯公司未受停檢,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會有超過109年全年度之檢驗收入 ,故安聯公司依民法第213、216條之規定,主張以109年度 全年度檢驗收入作為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所失利益。安聯公司109年年度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1,754,239元 ,110年度虧損為6,525,12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安聯公司30,033,598元【計算式:110年度(所失利益11,754,239元+所受損害6,525,120元)+111年度(所失利益11,754,239元)=30,033,598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108年會勘紀錄、109年會勘紀錄內容,系爭房屋係因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遭認定為違章建築;且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違建類別」係勾選「修建」,「違建情形」記載「金屬造,1層,高度約4.5公尺,面積約2878平方公尺」,「違建分類」係勾選「既存違章建築」,「違建位置略圖」中,雖就「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欄及「違建及原有房屋立面簡圖」欄,均以圖示(斜線)表示,全區域皆為違建等情,惟亦未記載「擅自建造」或「建造」系爭房屋,故李長榮公司並無被告所指擅自建造系爭房屋之情形。又臺北區監理所系爭停檢通知函停止安聯公司代檢,係參考基隆市政府109年6月23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90123096號函(下稱系 爭109年6月函),而上開函文即係以系爭109年會勘紀錄為依據,又上開相關函文及會勘紀錄皆記載「無使用執照即屬違章建築」,並無關於李長榮公司擅自建造系爭房屋之內容,可見被告所稱「擅自建造」係被告要求原告補辦建築執照之理由,顯有錯誤。 2.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記載,雖依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且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舊有資料亦記載「構造別:鋼鐵造」;惟李長榮公司已向基隆市稅務局申請更正房屋構造別,並獲基隆市稅務局以109年10月21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69281號函准依建物所有權狀所 載主要建材,更正構造別為加強磚造,並有更正後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別:加強磚造」(面積:2,860.5平方公尺)可證。故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上記載「 違建情形:金屬造,1層,高度約4.5公尺,面積約2878平方公尺」,「違建分類」勾選「既存違章建築」,即與客觀事實不符。 3.被告所稱依109年4月1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照片、七堵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系爭房屋屋頂有部分區塊透光,加上系爭房屋室內有夾層,顯非屬原同一建物且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之修建情形。惟前揭七堵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及會勘紀錄,均無上開文字描述之記載,系爭房屋亦無室內夾層,不知被告如何採證認定。再者,系爭房屋屋頂有部分區塊透光,並非係修建,系爭房屋之屋頂仍是保留原來之結構及屋架,只是將屋面板更換成透光之材質,應屬修繕之行為,並非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建造行為,且依被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現場圖片所示,系爭房屋屋頂有透光之面積很小,顯未達系爭房屋之一半,亦與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不同。又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上僅清楚且簡單表示無使用執照即屬違章建築,並認定系爭房屋之違建面積為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系爭房屋為既存違章建築,並無所謂之室內夾層,或屋頂有部分區塊透光之情形。 4.被告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指稱 未經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均屬違章建築物云云,惟該判決所指之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外,且該判決亦未針對建築法於60年實施前之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而認定,故不足作為本件之參考。 5.基隆市政府於92年、102年分別至系爭房屋會勘,均認「無 違章建築」之結果,再依63年、72年、81年、92年、102年 、107年之系爭房屋空照圖對照可知,系爭房屋完全無增建 或修建之情事;被告僅稱系爭92年會勘紀錄及系爭102年會 勘紀錄記載「無違章建築」,與108年12月26日、109年4月16日至系爭房屋會勘現場情形不同云云,而未任何舉證證明 有何不同,又於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記載系爭房屋為既存違建,且全部建物皆屬違建,顯有違法,被告進而以無使用執照即屬違章建築為認定,更屬違法。 6.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程序違建,並援引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表示,程序違建係指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惟系爭房屋並非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而係依據系爭內政部89年函、系爭內政部63年函所揭示,於建築法於60年實施前即合法興建之建築物,故得以建物謄本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並領有合法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房屋有何程序違法之處,即以程序違法為由認定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應有不當。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長榮公司30,03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安聯公司受領。 2.原告安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並無違法之處: 1.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係以李長榮公司擅自建造系爭房屋為由,通知該公司應於收受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補辦建築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處 理,該函文不在於否定李長榮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係須補辦建照,自無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可言。且原告自承臺北區監理所係依被告機關系爭109年6月函、109年11月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90142288號函(下稱系爭109 年11月函)覆內容,作出對安聯公司停檢之處分,並非肇因於被告機關於109年6月19日核發之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惟並未說明何以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與原告安聯公司停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具體內容為何,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及建築 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旨,凡未經依 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均屬違章建築物。依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此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構造別「鋼鐵造」已有不同,雖李長榮公司其後向稅務機關申請更正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惟依被告機關於109年4月1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照片、七堵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所示,系爭房屋屋頂有部分區塊透光,加上系爭房屋室內有夾層,顯非屬原同一建物且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之修建情形,是系爭房屋已非原建築物,而屬既存違章建築,且因已有建築法第9條所定之建造 行為(含修建在內),本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為之。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雖記載建築完成日為51年8月,惟因被告機關檔管資料內該建物並無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建物所有權狀僅係表彰該建物建築完成之日,非能據以逕認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被告機關始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要求原告李長榮公司補辦,此項通知,並無違反前揭內政部相關函示之處。 (二)系爭92年會勘紀錄及102年會勘紀錄所載「無違章建築」, 與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4月16日至系爭房屋會勘現 場情形並不相同。 (三)原告因不服被告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而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為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原告復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原告 之訴駁回,故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已經確認並無違法。 (四)原告主張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所為之處分係屬違法,致侵害其所有權,因此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係於109年6月19日即知悉受有損害,然遲至112年3月16日始提出本件國賠請求,應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主張時效之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房屋為原告李 長榮公司所有,興建於00年0月間,並經保存登記,領有建 物所有權狀。李長榮公司自91年起與原告安聯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租予安聯公司,安聯公司即以系爭不動產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設為車輛定期檢驗之場地並獲核准,且自93年3月3日至停檢日109年12月31日止,每年均與臺北區監理所簽立委託檢 驗合約書。又被告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於108 年12月26日、109年4月16日兩次現場會勘,均認定系爭房屋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為違章建築,並作成系爭108年 會勘紀錄、系爭109年會勘紀錄,再於109年6月19日開立基 府違建字第275號基隆市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認定李 長榮公司所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臺北區監理所因此於109年12月8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90247026號函,以原告安聯公司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29條「檢驗場地不得有違章建築」之約定,令原告安聯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停檢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委託契約書、系爭108年會勘紀錄、系爭109年會勘紀錄、系爭補辦通知書及系爭停檢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公務員對要件事實之認定有錯誤,致行政處分違法時,該公務員對其違法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應以該公務員是否已盡通常被要求之調查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為違法行政處分,直接對系爭房屋推定適法登記之權利予以否定,並直接造成安聯公司停檢,使李長榮公司須對安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侵害李長榮公司就系爭房屋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安聯公司得類推民法第225條 第2項規定,請求李長榮公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代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又李長榮公司對安聯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內容相同,均為110年度按109年度淨利11,754,239元計算之所失利益、110年 度所受損害即虧損6,525,120元、111年度按109年度淨利11,754,239元計算之所失利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安聯公司30,033,598元云云,惟查: (一)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提及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傅俊昇,惟僅泛稱「訴外人即被告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傅俊昇科長為身分公務員,主掌被告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之公法上權力行使,屬『職務上行為』」,不僅未具體指明該特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時,有何未盡通常被要求之調查義務等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復一再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依二次會勘紀錄認定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並作成違章建築補辦單之『行政處分』。『該處分違章建築之認定, 直接侵害李長榮公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倘『違章建築補辦 單具不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李長榮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作成之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之行政行 為,與原告李長榮公司對系爭房屋推定適法之所有權遭受侵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曉諭原告說明其主張之不法侵害為何,原告仍答稱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之不法侵害為「違法行政處分即109年6月19日基府違建字第275 號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而非特定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為,更未提及特定公務員有何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系爭違建補辦通知單確係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因之當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自非足取。 (二)況查,原告主張以安聯公司109年度淨利11,754,239元計算 安聯公司110年度、111年度所失利益,另以110年度虧損6,525,120元計算安聯公司之所受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惟未說明上開金額如何計算而來、細目為何、如何與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命原告於2週內補正,原告僅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民 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原告安聯公司與被告補辦單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計有109年度汽車檢驗費、110年度、111年度維持場地必要費用、因損害所受利益等項,但 原告安聯公司已向國稅局、會計師調取相關證據,迄於鈞長庭論出狀之期間,尚未取得,為此,懇請鈞院寬延至112年12月30日前,待原告安聯公司取得相關資料後,再予計算並 按計算後之金額,陳報予鈞院」云云,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依本院諭知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有據。又原告上開主張既非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長榮公司30,03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安聯公司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安聯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109年6月函、系爭109年11月函,以證明上開二函文認定系爭房屋 因無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屬違章建築,惟查,原告起訴時已隨起訴狀提出前揭二函文,並編為原證5號,其再聲請命被 告提出,即無必要;且被告縱就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因此當然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基礎自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固另聲請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調取安聯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檢驗收入明細,以證明「安聯公司因停檢後之損害額金額計算依據」,惟查,原告起訴既已主張以安聯公司109年度淨利11,754,239元計算 安聯公司110年度、111年度所失利益,並以110年度虧損6,525,120元計算安聯公司所受損害,本應先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惟其經本院曉諭,仍未說明上開金額如何計算而來、細目為何、如何與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另請求調查105年度至109年度檢驗收入明細,已非足取;況原告縱欲改以105年度至109年度營業所得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亦得提出公司財務報告為據,原告竟捨此未為而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調取檢驗收入明細,其聲請自亦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31日具狀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10年消滅時效云云, 並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已因其未說明被告機關之特定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又未證明其損害,而經認定為無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既如前述,本件自無因兩造關於消滅時效之爭執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