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濰澄、李宜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濰澄 兼法定代理 李宜君 人 原 告 陳李碧麗 共 同 張衞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蘇秋雅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濰澄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原告李宜君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原告陳李碧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濰澄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李宜君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陳李碧麗負擔百分十一,餘由被告蘇秋雅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濰澄、李宜君、陳李碧麗各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參佰零柒元、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陳濰澄、李宜君、陳李碧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起訴時以蘇秋雅、天大地方自然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地方公司)、張文賢及涂淑芳為共同被告,求為判決:㈠蘇秋雅、天大地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濰澄(以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415萬7,351元、原告李宜君(以下逕稱其名)654萬1,181元、原告陳李碧麗(以下逕稱其名)548萬8,645元,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天大地方公司、張文賢及涂淑芳應連帶給付陳濰澄、李宜君、陳李碧麗前項金額。㈢第1、2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㈡狀,另於112年4月20日提出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天大地方公司、張文賢及涂淑芳部分之訴,經天大地方公司、張文賢及涂淑芳於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並以112年4月27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縮減訴之聲明如後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濰澄、李宜君、陳李碧麗分別為訴外人陳澤泰之兒子、配偶及母親,訴外人陳芝穎之弟弟、母親及祖母,陳濰澄及陳芝穎因報名參與由天大地方公司設計之體驗自然課程,均被編入由被告負責帶領的臺灣欒樹班,每位學生每堂課收取1,600元費用。陳維澄、陳澤泰、陳芝穎均報名參加110年10月16日淡蘭古道活動,惟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時,臨時通知更改地點至新北市雙溪區虎豹潭步道,然疏未注意於當日14時41分準備出發前往虎豹潭時已毛毛細雨,15時左右陸續進入虎豹潭梳子壩,全體成員共28人於15時15分時通過梳子壩,16時8分時雨勢已明顯增大,水勢湍急處已淹過腳踝,被告才決定折返,但被告殿後於隊伍最後方,前方家長及學員不清楚虎豹潭溪水暴漲,可以選擇走其他路徑,在無人指引下,仍循原路橫越梳子霸折返,因溪水暴漲湍急有12人滑倒落水,陳澤泰、陳芝穎及其餘4位成員遭溪水沖走,均因溺水窒息而死亡。被告未考量本次活動參加成員多達28人,且學員年齡有小班至8年級的落差,體力、腳程均有重大差異,僅由被告1人帶領,不足以確保全體成員之安全,整體課程規劃顯有重大瑕疵,且於虎豹潭周邊因大雨路滑,未能將全體成員帶離溪邊至安全地點避雨,導致陳澤泰、陳芝穎於折返時橫越北勢溪而滑倒落水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濰澄345萬2641元、李宜君468萬1,181元、陳李碧麗501萬8,64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固應就陳澤泰、陳芝穎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李宜君支付陳澤泰、陳芝穎殯葬費54萬1,181元,但陳李碧麗應舉證證明需要扶養之事 實,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酌減為每人150萬 元。又被告平常上課及以往活動的行前會議已經告知下雨天要遠離溪邊,在虎豹潭這種地點不能過溪,當天因下雨決定折返,有多人聽聞被告交待不要過溪,被告沒有指示循原路折返,陳澤泰及陳芝穎自行決定冒險過溪,以致溺水死亡,顯與有過失,應扣減請求金額,及扣除其他受領之補償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帶領臺灣欒樹班參加成員共28人 前往虎豹潭步道,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虎豹潭步道停車 場出發,先沿北勢溪上游方向行走,待全員右轉通過虎豹潭梳子壩即位於北勢溪河床間之砌石階梯,再左轉繼續朝北勢溪上游行走,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雨勢過大,被告與同行家 長討論後決定折返,但未明確指示折返路線,並因參與成員多達28人,隊伍拉長,被告遂自隊伍最前方走往隊伍最後方,以避免有人脫隊,一邊告知不要穿越梳子壩,而未在隊伍前方引導安全路線,且未確保不要穿越梳子壩之指示均有傳達所有參與成員獲悉,致陳澤泰及陳芝穎在無人指引又未獲悉不能通過梳子壩之指示,仍因循去程路徑折返,於通過梳子壩時,遭暴漲之溪水沖落溺水窒息而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7872號提 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匯款200萬元予李宜君,嗣經本院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而陳濰澄、李宜君、陳李碧麗分別為陳澤泰之兒子、配偶及母親,李宜君則為陳芝穎之母親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及李宜君、陳維澄、陳澤泰、陳芝穎戶籍謄本(置於資料袋)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係有依據。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李宜君主張因陳澤泰、陳芝穎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54萬1,18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㈣、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陳濰澄、陳李碧麗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⒉陳濰澄為98年2月28日出生,於110年10月17日陳澤泰死亡時為12歲7個月又19天,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其父母即陳澤泰、李宜君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此就陳濰澄自110年10月17日起算至年滿18歲成年時止,所受扶養費用 損害額分述如下: ⑴自110年10月17日至112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共計1. 52年之扶養費屬已到期之扶養費,不扣除中間利息,按臺北市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及陳澤泰分擔2分之1計算,陳濰澄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9萬4,622元(計 算式:32,305×12×1.52×1/2=294,6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⑵陳濰澄自112年4月28日至116年2月27日之扶養費,按臺北市1 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及陳澤泰分擔2分 之1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 ),陳濰澄得請求賠償賠償之扶養費應為68萬635元【計算 式:(32,305×41.00000000+(32,305×0.00000000)×(42.00000000-00.00000000))÷2=680,634.0000000000。其中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4 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⑶依上,陳濰澄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合計97萬5,257元(計算式:294,622+680,635=975,257),陳濰澄僅請求92萬2,641元 ,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陳李碧麗係39年6月20日出生,至110年10月17日陳澤泰死亡時已71歲,依110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命統計,平均餘命 為19.31年,其於110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所有不動產總額為80萬4,074元,顯然不足以維持生活,需仰賴陳澤泰扶養, 此就陳李碧麗所受扶養費用損害額分述如下: ⑴自110年10月17日至112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共計1. 52年之扶養費屬已到期之扶養費,不扣除中間利息,按臺 北市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及陳澤泰分擔2分之1計算,陳李碧麗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9萬4,622元(計算式:32,305×12×1.52×1/2=294,6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⑵陳李碧麗之平均餘命19.31年,扣除前開已到期之扶養費,尚有17.79年有請求陳澤泰扶養之權利,按臺北市110年度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及陳澤泰分擔2分之1計 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 陳李碧麗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47萬1,559元【計算式:(32,305×152.00000000+(32,305×0.6)×(153.00000000-000.00000000))÷2=2,471,558.0000000000。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依上,陳李碧麗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合計276萬6,181元(計算式:294,622+2,471,559=2,766,181),陳李碧麗僅請求2 48萬8,64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濰澄、李宜君、陳李碧麗分別為陳澤 泰之兒子、配偶及母親,李宜君則為陳芝穎之母親等情, 已如前述,本可共享天倫之樂,豈料陳澤泰、陳芝穎一同 出遊卻因被告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遽逝 ,致陳濰澄年幼喪父,李宜君驟然喪夫、喪子,陳李碧麗 白髮人送黑髮人,均痛失至親,精神上承受之痛楚及悲慟 ,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兩造學 歷、年收入、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有陳報狀、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認陳濰澄、陳 李碧麗因陳澤泰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50萬元,李宜君因陳澤泰、陳芝穎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20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 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 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 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陳澤泰、陳芝穎擅自決定冒險過溪,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云云,然參與團體戶外活動, 若未接獲明確路線之指令,依循原路徑折返乃人之常情, 被告於決定折返時未明確指示折返路線,又未準確傳達「 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訊息予全部參與人員知悉, 陳澤泰、陳芝穎僅知悉因天氣關係中途折返,在無人指引 又未獲悉不能通過梳子壩之訊息,難認陳澤泰、陳芝穎依 原路折返之行為有所不當,被告辯稱原告應同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㈤依上,陳濰澄受有扶養費92萬2,64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之損害,共計242萬2,641元;李宜君受有殯葬費54萬1,181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之損害,共計404萬1,181元;陳李碧麗受有扶養費248萬8,64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共計398萬8,645元。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匯款200萬元(每名被害人各100萬元)予李宜君,應自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內扣除,由本院逕由陳濰澄、李 宜君、陳李碧麗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序扣除33萬3,334元、133萬3,333元、33萬3,333元,則陳濰澄、李宜君、陳李碧麗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序減為208萬9,307元(計算式 :2,422,641-333,334=2,089,307)、270萬7,848元(計算 式:4,041,181-1,333,333=2,707,848)、365萬5,312元( 計算式:3,988,645-333,333=3,655,312)。至於被告辯稱 原告如有領到其他補償,應予扣除,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壽理字第1110001492號函(本院 卷一第215頁)已說明該公司給付罹難保戶慰問金10萬元及與其他同業共同給付之慰問金61萬5,000元,並非保險金給付,且平安保險係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當遭遇外來突發 意外事故致傷害、失能或身故時,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目的在保護被保險人 ,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而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 能因被害人家屬受領被害人之保險給付,而免除加害人依 法應負擔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公司給付之 慰問金或平安保險給付,尚不得在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內 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濰澄208萬9,307元、李宜君270萬7,848元、陳李碧麗365萬5,31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