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台心、吳虹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台心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吳虹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 字第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1,4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37萬1,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被告可預見若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月17日,應允林宇澤(所涉組織犯罪、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出名擔任林宇澤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凱迪所出資設立之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實際營業 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御首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及股東,並出面與不知情之展御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之蔡英美聯繫,由蔡英美為其完成公司登記,並與蔡英美於108年7月9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統一發票 購票證,再將御首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用,因而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人頭報酬。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黃怡樺、許文傑、廖勇竹、陳維駿(所涉組織犯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王建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其中周金川、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等5人(下合稱李 展輝等5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諸如 以御首公司名義,致電及拜訪持有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之原告,利用原告亟欲將手中所持有、先前向他人購買之靈骨塔塔位轉售變賣脫手得款之心理,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位,並偽以不存在之公司撥款員或買家代表等身分出現取信原告,以買家需要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牌位、骨灰甕等殯葬產品,或合夥投資等話術,誘騙原告加購殯葬產品,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詐欺金額之款項,合計95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展輝等5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二、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並使其獲有財產利益之犯罪行為,即符合前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與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就原告所受953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原告確係受李展輝等5人以御首公司名義行騙 如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所載,有許多名被害人皆以明白指稱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有表明係為御首公司員工,所用之「話術」多為雷同,「手法」則趨於一致,率皆以名片、服務證等情取信於被害人,即以御首公司名義行詐欺原告之事。 (二)原告確有受金錢之損害 原告受加害人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塔位」、「骨灰甕」等物品,並因此付出金錢。然前揭原告所購買之「塔位」、「骨灰甕」等物品,並無交換價值,且為「使用」時,尚需再繳交相關费用。退而言之,前揭塔位、骨灰甕等物品,如與原告所失金錢「等價」,加害人自無須為詐欺行為,並耗費精力為之,故原告實受有金錢之損害。 (三)被告應就未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係與李展輝等5人,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御首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並已交付金錢,然被告與李展輝等5人間之金錢 如何分受,非原告所得知悉。惟原告確已交付金錢予李展輝等5人,而以御首公司為名義收受,被告如認未收取任何款 項,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而言之,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原告係因被告受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緝字第271號提起公訴,始知悉受被告侵害,遑論被告本 係否認犯行,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1、原告對於已與王凱迪、李展輝等5人和解並已受償480萬元部分不爭執,惟依本案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構成連帶債務者合計有7位侵權行為人,而涉及給付能力之高低,每人應負 擔之金額不確定,況原告亦未與林宇澤及被告和解,足徵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2、另原告對於被告係於108年7月始設立御首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御首公司係於109年12月辦理解散,雖無意見,然附表 中編號5李展輝,詐欺金額100萬元部分,雖付款時間為110年 1月12日,然李展輝所為係連續犯罪行為,其首次對原告為 詐欺之時點,仍係御首公司仍存續之時點,故侵權行為仍係發生於被告擔任御首公司之負責人時。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3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是否係受李展輝等5人以御首公司名義行騙容有疑義 (一)依照原告起訴所依據之刑事犯罪事實,係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御首公司為名義」致電及拜訪持有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之原告,利用原告亟欲將手中所持有、先前向他人購買之靈骨塔塔位轉售變賣脫手得款之心理,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位,並偽以不存在之公司撥款員或買家代表等身分出現取信原告,以買家需要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牌位、骨灰甕等殯葬產品。 (二)惟查,關於被告有無對於原告犯幫助詐欺罪,被告業已經提起刑事上訴,因此刑事部分關於被告對原告犯罪之判決書,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證據。又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明白承認,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沒有給原告名片,均未言及係何家公司之人(如被證1所示),因此原告遭 詐欺過程,御首公司或被告並未施以任何之助力,故被告自無幫助之侵權行為,縱使其餘之被害人有因為詐欺人員利用御首公司名義實施詐欺行為,但就原告部分,被告應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又被告係於108年7月始設立御首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御首公司係於109年12月辦理解散。然依原告所指行騙業務、詐 欺開始期間、付款時間、詐欺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其中編號1周金川,詐欺金額23萬元部分,詐欺開始期間為106年4月,此時御首公司尚未設立,是周金川自無從以御首公司 名義行騙;而其中編號5李展輝,詐欺金額100萬元部分,付款時間為110年1月12日,則係於御首公司解散後始為付款行為,是李展輝亦無從以御首公司名義行騙。 二、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詐欺而與李展輝等5人訂立買賣契 約,購買塔位、牌位、骨灰甕等殯葬產品,並因交付金錢。然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二)參照)。而本件原告似尚未撤銷上開買賣契約,故原告雖有交付金錢,然亦取得等價之殯葬產品,從而其受侵害之權利究竟為何、是否因而受有損害,非無疑義。 三、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而支付款項,被告並未收取任何金錢,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最後遭詐欺之時間為109年7月(如附表所示),此前御首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是以,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御首公司名義行騙,則被告為原告早已知悉之人,然原告遲至111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 辯。 五、原告已與王凱迪、李展輝等5人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凱迪、李展輝等5人已與原告以480萬元達成和解(如被證3之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 筆錄所示,下簡稱本件調解筆錄),並拋棄其餘請求,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未參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僅因法律規定被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負連帶責任,而被告亦僅係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收取任何款項,故在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内部分擔,應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全部,故依照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被告應免其責。 (二)縱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被告須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額,惟因對原告詐欺罪之人為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等7人,如加上被告1人共8 人,被告受騙金額953萬元,則每人平均應分攤之金額約為 萬119萬元,則被告最多也只應賠償原告119萬元。 六、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本案刑事判決即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作為公司負責人之御首公司名義實施詐欺行為,是原告係受李展輝等5人以御首 公司名義行騙並無疑義,被告辯稱「御首公司或被告並未施以任何之助力,故被告自無幫助之侵權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三)是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林宇澤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御首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御首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李展輝等5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詐欺方式,諸如以御首公司名義,致電及拜訪持有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之原告,利用原告亟欲將手中所持有、先前向他人購買之靈骨塔塔位轉售變賣脫手得款之心理,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位,並偽以不存在之公司撥款員或買家代表等身分出現取信原告,以買家需要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牌位、骨灰甕等殯葬產品,或合夥投資等話術,誘騙原告加購殯葬產品,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詐欺金額之款項,足認被告應允林宇澤擔任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出資設立之御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御首公司名義實施詐欺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本院認為應排除「周金川」外,理由詳如「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五、(一)所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原告遭李展輝等5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即以協助原告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或用以節稅為由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額外購買本無購置需求之殯葬產品,終局而言並未實現前揭詐術所描繪之「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節稅」狀態,原告因受詐欺簽定買賣契約,因而取得本無購置需求之殯葬產品,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原告因此交付之款項數額,即係其所受之損害,是被告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如附表付款時間欄位所示,原告所為最後付款時間為110年 1月12日,如此前已知受騙自無可能仍為付款行為,是以, 縱原告係於110年1月12日當日,即知悉李展輝等5人對其為行 為為侵權行為,亦知原告為御首公司負責人,而於111年11 月7日(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可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 無理由。 四、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意思其尚得請求237萬1,428元 (一)被告原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為830萬元 兩造對於被告係於108年7月始設立御首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御首公司係於109年12月辦理解散並不爭執。然如附表所 示),然其中編號1周金川,詐欺金額23萬元部分,詐欺開 始期間為106年4月,此時御首公司尚未設立,是周金川無從以御首公司名義行騙原告,因此時被告並未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任御首公司負責人,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提供助力,自難認具有原告上開23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欠缺「行為關聯共同」,就此部分周金川之行為,被告自難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外其中編號5李展輝,詐 欺金額100萬元部分,因被告成立之御首公司已於109年12月解散,故原告嗣後於110年1月12日交付款項100萬,難認被告 就原告交付款項仍有提供幫助,是就此部分金額,亦難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附表所示原告合計遭詐欺金額953 萬,應由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應扣除上開23萬、100萬元部 分,而為830萬元。 (二)扣除和解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原告尚得請求237萬1,428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本案刑事判決,雖認定參與本件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王凱迪、林宇澤及李展輝等5人合 計8人,惟承前(一)所述,因被告就周金川之行為欠缺「行 為關聯共同」,故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等合計7人,因無法律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 間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上開說明,應平均分擔其義務,亦即被告及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等7人應就前開連帶賠償責任範圍830萬元,內部各自分擔約118萬5,714元【計算式:830萬元÷7人≒118萬5,7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意思被告尚須賠償237萬1,430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830萬元部分之連帶債務人除被告外,尚有 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等7人 ,然原告前於110年10月21日業與上開連帶債務人王凱迪、 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等5人成立調解,有本件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已同意拋棄對王凱迪、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等5人之債務,然未見 原告與被告及林宇澤就本件原因事實為和解,是依前揭民法第274條、第276條規定,就被告應上開連帶債務人王凱迪、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等5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之 範圍592萬8,570元【計算式:118萬5,714元×5人=592萬8,57 0元】部分,被告抗辯同免責任應屬可信,亦即被告僅需賠 償原告237萬1,430元【計算式:830萬元-592萬8,570元=237 萬1,430元】。 五、原告另對被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給付953萬元部分。然 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給付被告953萬元 ,始能成立不當得利。然查依據原主張其給付對象為附表所示之李展輝等5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是以難認其 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萬1,43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行騙業務 詐欺 開始期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交付地點 詐欺金額 1 周金川 106年4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6年4月13日 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附近周金川車上 23萬元 2 賴乙誠 108年10月 同上 108年10月29日 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二段(政治大學附近) 70萬元 3 鄭秀美 108年12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之前業務員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人員至公司取走骨灰甕提貨券,故無法成交,需加購骨灰甕,始能完成交易 108年12月27日 新北市淡水區某超商 100萬元 4 陳維駿 109年3月 買賣金額龐大,需增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 109年3月19日 不詳 130萬元 109年3月24日 16萬元 109年4月20日 154萬元 5 李展輝 109年7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9年7月底 新北市淡水區7-11超商 21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68萬元 109年11月3日 32萬元 109年11月10日 50萬元 110年1月12日 新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 100萬元 原告合計遭詐欺金額 95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