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兩傳、基隆市政府、謝國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隆市政府前於民國92年間,為解決基隆市轄區內之垃圾處理問題,提出「基隆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設置計畫(下稱系爭BOO案)」,並於招商文件中,以基隆市轄區內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作為招商之依據,公開徵求民間機構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之BOO模式,辦理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下稱系爭最終處置場),並負責營運、操作及維護。原告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12日獲得系爭BOO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兩造遂於93年9月20日簽訂系爭BOO案之契約書(下稱系爭BOO契約) ,由原告以自行備具之土地及資金,在被告核准之一期、二期區域內興建設置系爭最終處置場,系爭BOO契約期間為97 年7月17日至112年7月16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收受處理 如附表丙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並依照系爭BOO契約第四部 第6.01條之規定,以當時市價之7成優惠價,即如附表乙欄 所示之費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委託處理費用,以回饋基隆市當地市民。詎原告於110年間,發現被告竟在未事先告知原 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將被告或天外天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天外天焚化廠)代操作廠商信鼎技術服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自行對外收受之廢棄物焚化灰渣,交由原告收受處理,且僅給付原告以如附表乙欄所示之優惠價格計算之委託處理費用。依系爭BOO案最初招商計 畫及系爭BOO契約之目的,可知原告受託處理之標的僅為基 隆市轄區內產生之垃圾及廢棄物,對於非基隆市轄區內之垃圾或廢棄物、信鼎公司自行對外接收之廢棄物等,原告均無收受處理之義務。是被告擅自將基隆市轄區外所產出之外縣市垃圾、廢棄物焚化灰渣,交由原告收受處理,而僅給付以如附表乙欄所示之優惠價格計算之委託處理費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短付委託處理費用之利益,造成系爭BOO最 終處置場之空間減損,致原告受有按每年度各縣市平均決標價格與當年度系爭BOO案處理價格差額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57,386,637元(計算式詳如原告起訴狀原證7所載)。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7,386,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BOO契約保證量之約定與委託處理範圍實屬二事,無從 以保證量之約定作為原告有收受基隆市轄區外廢棄物義務之依據。且原告依系爭BOO契約之約定,自可取得再利用焚化 底渣之收入,不存在不當得利之問題。另被告雖提出96年12月14日之函文,惟兩造係在93年間締約,故系爭BOO契約之 解釋,應以締約當時之時空背景環境及兩造之締約真意來詮釋。 二、被告則以: 依照系爭BOO契約第二部第四章第4.1條、第六章第6.2.4條 、第十一章第11.1.2條可知,兩造有約定原告於營運期間內應保留被告保證交付可進場廢棄物量之容量後,原告可收取外縣市之可進場廢棄物,而97年至102年基隆市飛灰累積進 場量為55,486.9公噸(如附表丁欄所示),僅為原約定進場量之3分之1,全部契約營運期間之飛灰累積進場量則為138,323.2公噸(如附表丁欄所示),均未逾約定之前6年保證量155,490公噸,故被告係依系爭BOO契約之約定履行交付可進場廢棄物量,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且外縣市進入基隆市天外天焚化廠處理之廢棄物,經處理後之產出物,定義上符合系爭BOO契約第四章所定被告委託處理量之範 疇,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依系爭BOO契約 第二部前言第三段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BOO契約時,即知 悉被告因政策或其他需求,交由原告處理之廢棄物,原告不得拒絕,且處理費用應依系爭BOO契約之約定計算。另原告 曾於96年12月7日函請被告提供天外天焚化廠相關資料,被 告則於96年12月14日函覆原告,該函文中即載有天外天焚化廠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總量,故原告於正式營運前,已知悉天外天焚化廠有收取基隆市轄區外之垃圾。末依系爭BOO契約第四章第4.05條灰渣再利用(B)款約定,原告進行灰渣再利用處理所產生之產品,原告於本場內或運至場外進行再利用,其收入歸原告所有,原告既可將被告交付之焚化底渣再利用處理,益證兩造係依約定執行系爭BOO契約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提出系爭BOO案,公開徵求民間機 構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之BOO模式,辦理系爭最終處置場,並負責營運、操作及維護。原告於93年7月12日獲得系爭BOO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兩造遂於93年9月20日簽訂系爭BOO契約,由原告以自行備具之土地及資金,在被告核准之一期、二期區域內興建設置系爭最終處置場,系爭BOO契約期間為97年7月17日至112年7月16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收受處理如附表丙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被告則依照系爭BOO契約第四部第6.01條之規定,給付 以如附表乙欄所示之優惠價格計算之委託處理費用予原告。而被告提供原告收受處理之廢棄物,包含信鼎公司自外縣市收受、經天外天焚化廠處理後之廢棄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BOO案之招商文件、系爭BOO契約、基隆市政府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3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其僅有收受處理基隆市轄區內廢棄物之義務,故其收受處理被告所交付之基隆市轄區外廢棄物,構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57,386,6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依系爭BOO契約, 有無收受處理被告所交付之基隆市轄區外廢棄物之義務?其收受處理被告所交付之基隆市轄區外廢棄物,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現判斷如下: 1.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BOO契約第二部投資契約之第四章第4.1條載明:「本計畫中甲方(按:被告)之主要責任如下:1.營運期間委託處理量:a.前六年(若未達保證量,得延長使用)交付乙方(按:原告) 155,490公噸之可進場廢棄物。b.若實際委託處理量已達允諾交付量之百分之八十時,則甲方(按:被告)依現況需求核算未來三年之委託處理量,乙方(按:原告)應同意配合處理,後續每三年之委託處理量,依此類推直至委託年限屆滿為止。2.依操作營運條款之規定按季支付乙方( 按:原告) 前季實際委託處理量之委託處理費用」等語;第四章第4.2條載明:「本計畫中乙方(按:原告) 之主要責任如下:......5.在營運期間處理甲方(按:被告)(至少15年 以上)依本契約所交付之可進場廢棄物。」;前言第二、三 段載明:「本契約為本計畫招商申請須知內所載,由甲方( 按:被告)於本契約期間前六年提供予乙方(按:原告)之保 證量為155,490公噸。」、「有關下列廢棄物由甲方(按:被告)因政策或其他需求,需提供予乙方(按:原告)處理之廢 棄物,且乙方(按:原告)不得拒絕進場,其處理費依本契約甲方(按:被告)與乙方(按:原告)簽定投資契約所訂定之處理單價由甲方(按:被告)支付予乙方(按:原告),包括 1. 不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 2.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3.經溶出試驗判定無害之飛灰固化物 4.不可燃性一般廢棄 物(垃圾) 5.溝泥 6.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為緊急處理經主辦機構許可之一般廢棄物 7.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灰渣8.其他經環保署許可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69 頁)。依上述契約條款可知,兩造於系爭BOO契約中,約定被告於營運前6年,應交付原告保證量155,490公噸之廢棄物,並依約支付原告委託處理費用;原告則應處理被告依約交付之可進場廢棄物,且不得拒絕被告因政策或其他需求提供原告處理之廢棄物進場。至被告交付廢棄物之來源為何,系爭BOO契約未予限制,即難認系爭契約有何約定廢棄物之來源 僅限基隆市轄區云云。 3.而系爭BOO契約第二部投資契約第六章第6.2.4條載明:「乙方(按:原告)收取本市轄區內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每公噸委託處理費收費超過每公噸焚化灰渣、溝泥、不可燃垃圾委託處理費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收取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每公噸委託處理費收費超過每公噸焚化灰渣、溝泥及不可燃性垃圾委託處理費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者,甲方(按 :被告)得處以乙方(按:原告)收取費用金額十倍之罰款, 並依本契約第11.1.2.1條辦理。」;第十一章第11.1.2.1條乙方(按:原告)之違約事由載明:「一般違約事由:1.未於營運期問內保留甲方(按:被告)保證交付量之容量。2.乙方(按:原告)收取本市轄區內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每公噸委託處理費收費超過每公噸焚化灰渣、溝泥及不可燃性垃圾委託處理費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收取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每公噸委託處理費收費超過每公噸焚化灰渣、溝泥及不可燃性垃圾委託處理費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者。」等語(見本 院卷第74、81頁),均規範原告收受處理本市轄區或外縣市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收受之委託處理費用上限,益徵無論廢棄物之來源為基隆市轄區或外縣市,原告均有收受被告所交付廢棄物之義務,且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委託處理費用,不得超過上開金額上限。 4.另參酌系爭BOO案之名稱為「基隆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 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設置 計畫」,該計畫緣起係因基隆市之垃圾原清運至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進行掩埋,俟天外天焚化廠興建完成,則改送至天外天焚化廠進行焚化,惟天外天焚化廠產生之灰渣、飛灰固化物、溝泥及不可燃廢棄物,仍須交由最終處置場進行處理,方招募民間機構興建最終處置場,此觀系爭BOO案之招 商文件第二章第2.1.2條自明(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系爭BOO案既係為解決天外天焚化廠產生之廢棄物,原告自無可能再區分天外天焚化廠所收受之垃圾之來源,僅交付被告基隆市轄區內產生之廢棄物。再觀原告於96年12月7日函請被告 提供天外天焚化廠相關資料,被告環保局則於96年12月14日函覆原告,該函文中已列載天外天焚化廠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總量等情,有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7日96永隆字第135號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6年12月14日基環掩壹字第0960022646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35至279頁),足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均知悉系爭BOO案之締約目的係為解決天外天焚化廠產生之廢棄物,而非僅限來源為基隆市轄區之廢棄物,原告方會於正式營運前發函,詢問被告天外天焚化廠之相關資料。 5.至原告雖主張系爭BOO案之招商文件內,僅提及基隆市轄區 內之垃圾產出量及處理方式,並未提及被告或信鼎公司可能自行接收基隆市轄區外垃圾、廢棄物之情況,顯見兩造締結系爭BOO契約時,自始未將基隆市轄區外之外縣市垃圾、廢 棄物作為原告應收受處理之標的等語,惟依原告所指之系爭BOO案招商文件第二章第2.1.2點之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可知,系爭BOO案招商時,天外天焚化廠尚未開始運轉,故被告於招商文件中自僅能列載基隆市轄區內之垃圾、廢棄物統計數量,難以列載天外天焚化廠之廢棄物產生量。且系爭BOO案之招商文件第二章第2.1.2點已揭示系爭BOO案 之目的,係為解決天外天焚化廠產生之灰渣、飛灰固化物、溝泥及不可燃廢棄物之最終處理問題,而非僅處理來源為基隆市轄區內之廢棄物處理問題,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僅因上開統計數量之列載而認定原告僅有收受處理來源為基隆市轄區內之廢棄物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6.由上可知,綜觀系爭BOO契約全文,均未提及被告交付原告 處理之廢棄物來源僅限於基隆市轄區內產生之廢棄物;並有規範原告收受處理基隆市轄區或外縣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收受之委託處理費用上限;且系爭BOO案之締約目的, 本係為解決天外天焚化廠產生之廢棄物,被告自無可能再區分廢棄物之來源,僅交付原告來源為基隆市轄區內之廢棄物;又被告營運前6年交付原告處理之廢棄物總量,僅55,486.93公噸,遠低於系爭BOO契約所約定之前6年保證量155,490 公噸;另被告自97年至111年間交付原告處理之廢棄物總量 ,亦未超過系爭BOO契約所約定之前6年保證量155,490公噸 。由此堪認無論被告所交付之廢棄物來源為基隆市轄區內外,原告依系爭BOO契約,均有收受處理之義務。是原告本件 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BOO契約,既有收受處理被告所交付之基隆市轄 區外廢棄物之義務,被告亦已依系爭BOO契約第四部第6.01 條,給付原告以如附表乙欄所示之優惠價格計算之委託處理費用,則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無短付委託處理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7,386,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原告97年至111年收受處理被告廢棄物之明細 甲欄 乙欄 丙欄 丁欄 年度 委託處理費用 (新臺幣、元/每公噸) 當年度廢棄物數量(公噸) 累積廢棄物數量(公噸) 97 1,400 5,034.68 5,034.68 98 1,652 10,435.91 15,470.59 99 1,596 9,857.69 25,328.28 100 1,624 10,210.17 35,538.45 101 1,708 10,193.96 45,732.41 102 1,750 9,754.52 55,486.93 103 1,554 9,107.14 64,594.07 104 1,540 8,811.47 73,405.54 105 1,498 8,258.5 81,664.04 106 1,470 9,712.65 91,376.69 107 1,484 9,143.77 100,520.46 108 1,652 9,174.01 109,694.47 109 1,638 9,637.88 119,332.35 110 1,582 9,468.39 128,800.74 111 1,596 9,522.49 138,32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