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誠采股份有限公司、陳采憶、吳佳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被 告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兩造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 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11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 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Seo優化專案年 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月費,而系爭合約第9條則明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可認兩造業以書面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兩造當事人以及本院理應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就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無非係為遵守支付命令之管轄規定,本院尚不因此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且被告具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情亦與「言詞辯論」迥不相牟,而不生應訴管轄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參看)。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