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科建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劉紹魁、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蕭淮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科建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魁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相 對 人 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淮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忠昊會計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13樓 之8)為相對人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民國11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0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人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即持股2,400,000股迄今,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8%,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之要件。然相對人自110年起,即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亦未 將相對人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送監察人查核及請求股東常會承認。聲請人完全無從得知自110年迄今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又相對人因 遭公告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因而宣布停業,然相對人竟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向股東報告事情之始末,顯未忠實執行業務及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影響全體股東及相對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益至劇。而為了解並解決相對人公司所面臨之重大危機,監察人劉紹魁乃兩度發函請相對人公司交付自110年起之各項財務及業務文件供查核,然均未獲相對人回 應。準此,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迄今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其他文件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函請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然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陳述。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股份總數為5,000,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自110年12月21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2,400,000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48%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為證,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甚明。 ㈡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相對人委託陳雅萍律師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劉紹魁寄送予相對人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說明其必要性,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鄭忠昊會計師,現為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13樓之8),專長為 公開發行公司及上市櫃之之規劃及輔導內部控制制度規劃及輔導公司經營權、併購及組織架構重整規劃及輔導,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鄭忠昊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