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佑芩、羽安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佑芩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羽安食品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王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勝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10元,由被告負擔2,6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勝廷向原告借款21萬元,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提領現金多筆交付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勝廷返還借款21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王勝廷認識後,於000年0月間受僱被告王勝廷經營之羽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羽安公司),擔任被告羽安公司之業務助理一職,雙方約定每月底薪為3萬元,另 有10%抽成之業務奬金,嗣原告於111年6月中離職。原告 任職被告羽安公司期間,被告羽安公司不僅未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使原告損失勞退金2,611元外,被告羽安公 司亦未給付原告1個月又13天薪資共4萬3,000元、抽成奬 金2,421元,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羽安公司給付原告4萬8,032元。 ㈢並聲明:被告王勝廷應給付原告21萬元、被告羽安公司應給 付原告4萬8,032元,及均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王勝廷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1萬元尚未清償, 惟兩造於電話中有說要扣掉原告拿走的燕窩1萬元,但此部 分被告王勝廷無法證明,這1萬元要還原告,被告王勝廷沒 有意見。另被告羽安公司並未僱用原告,原告只是幫忙推銷被告羽安公司販售之商品而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勝廷向其借款21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王勝廷所自認,另被告王勝廷復自陳並無證據證明要扣除1萬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勝廷向原告借款21萬 元,既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前已於000年0月間以即時通訊LINE向被告王勝廷催告清償借款,距原告於112年7月6日聲請 支付命令已逾1個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又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 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羽安公司,為被告羽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具有僱傭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與被告羽安公司間並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乙情,為兩造所是認,原告固提出名片、原告自行製作之與客戶間之訂單及與客戶間即時通訊LINE對話截圖,然此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以羽安公司陳記早作業務助理之名義與客戶接洽商品內容及價額,惟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多端,或為委任,或為承攬,尚難僅依上開資料遽認原告即係基於被告羽安公司之受僱人關係所為事務之處理,此外,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亦陳稱沒有證據調查,本院尚難徒憑其提出上開資料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羽安公司間於自000年0月間至111年6月中止,為僱傭關係,即無理由。原告與被告羽安公司間既非屬僱傭關係,且原告復未說明其是基於僱傭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抽成奬金及勞退金損失,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外,訴訟進行中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3,210元,應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2,612元應由被告負 擔(計算式:3,210元 ×210,000元/258,032元=2,612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白豐瑋